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抢劫、盗窃罪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张玲的辩护人以张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从犯为由,请求对张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深圳律师事务所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抢劫案件事实。2008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令、樊业勇从陈显定处劫取人民币(以下问题均为分析人民币)100元、手机作为一部及价值4480元的大阳牌摩托车生产一辆;2008年7月3日,张令、樊业勇共谋对陈贤权实施进行抢劫,樊业勇持刀划破陈贤权的面部,张令则持双刃匕首朝陈贤权的腹部等处捅刺数刀,致陈死亡。两人从陈贤权处劫取现金90元、联想牌手机就是一部、银钢牌摩托车以及一辆(两件产品价值资产合计5070元)。
2、偷窃是事实。2008年4月1日至7月4日,被告人张玲、范亚勇分别从李美贵、于发青、宁三清、宋永拉等人手中共同盗窃潜江摩托车4760元、银钢摩托车2496元、浩鹰摩托车4160元、 Jinlong 摩托车3000元。张玲独自偷走了价值1900元的王旭生豪达牌摩托车,狂后雪牌价值3800元的鑫源牌摩托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两次作案,致一人死亡,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他们应该受到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划分主犯和从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犯抢劫罪的被告人张玲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他因盗窃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和五千元罚款。他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所有个人财产。
2、被告人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责令相关被告人张令、樊业勇退赔人民币100元、摩托车进行价款4480元及手机作为一部,发还存在被害人陈显定;退赔摩托车以及价款4760元、2496元、4160元、3000元,分别发还失主李美贵、喻发清、宁三青、宋永腊。
第一次审判判决后,被告人张玲、范业勇对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张玲没有让受害人陈先全故意死亡,抢劫是范业勇所为,原判刑太重,一审判决认定张玲刺伤受害人陈先全腹部,致死不明,张玲协助抓获范业勇,功不可没。
范业勇提出自己是共犯,主动供认犯罪事实,为他辩护的人则认为,抢劫陈先全是张玲的犯罪意图,范业勇在受害人死亡中扮演的角色很小,是救人的角色,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他还要求从轻处罚,理由是范业勇已经自首,并且认罪态度良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上诉人因犯盗窃罪被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后,供述了其伙同范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范。二审期间,张玲的亲属向法院支付了9万元,用于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重庆市高级管理人民对于法院一般认为,在谁最先发展提出自己抢劫陈贤权的犯意问题上,上诉人张令、樊业勇归案后一直都是互相推诿,现有研究证据我们只能进行认定他们二人通过相互邀约作案;根据二名上诉人的供述及《鉴定文书》等书证,认定被害人陈贤权腹部伤口系张令所致的证据能力确实能够充分。
樊业勇在共同构成犯罪中实施了捆绑、持刀威胁等行为,并划伤被害人面部,虽然其试图救助被害人,但在明知被害人受伤情况严重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什么实质性的救助问题行为,弃被害人于偏僻现场而不顾,最终可能导致学生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患者死亡。
深圳律师事务所认为,由此分析可以直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风险后果系张令、樊业勇的共同学习行为方式造成,二人均社会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就是承担国际刑事法律责任;樊业勇供述抢劫犯罪事实时,公安行政机关人员已经成为掌握了该犯罪案件线索且已确定其为嫌疑人,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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