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社会生活中,有的学生行为进行人为申请和获取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可能或多或少地使用网络欺诈技术手段,因此,在审理因出现大量资金管理风险问题或者发展造成我国经济利益损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贷纠纷解决案件时,尤其应注意区别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深圳律师事务所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服务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影响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之间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自己是否需要具有一些非法占有重要金融监管机构提供贷款的目的。
2001年《全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环境犯罪案件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确有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能够获取贷款,案发时有没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方面是因为国家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竞争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要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将财产从相对人的非法实际控制和控制中分离出来的意图,而且是指非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相对人财产的意图,用于使用、收入、处分的表现形式。
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或贷款逾期不能归还,就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应坚持主客观一致性原则,在全面分析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以及相关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贷款欺诈或贷款欺诈。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可归纳为:1996年,被告人张福顺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重复抵押获取银行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炒期货并发生亏损,另外100万元用于购买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银行多次催要,张福顺均未还款。1998年,张福顺欲通过转让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实施以贷还贷,转让过程中因银行不同意而案发。
从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张福顺确实是采用欺诈手段,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获取了银行贷款,且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并未将贷款用于偿付货款,而是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炒期货,但综合全案事实,并不能认定张福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是:
1、从贷款时的履约管理能力看,一方面,张福顺有花费200余万元进行购买并获得知识产权的港城信用社服务大楼,另一重要方面,有花费250万元可以购买并获得企业产权的东福工程建设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见,张福顺具有实际履约工作能力。虽然,张福顺用同一座楼房作为抵押银行贷款四笔,但除起诉的这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使用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本金)。
2、从贷款目的来看,张抚顺没有挥霍、恶意处罚或携款潜逃,而是为了经营活动和收购工厂。对于那些使用欺诈手段获取资金和财产,然后将其用于商业活动,甚至用于股票投机、期货投机、房地产开发等高风险商业活动,造成资金不能客观返还的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表明犯罪人有非法占有事实的目的,不能作为金融欺诈罪处罚。
3、从还贷能力情况看,张福顺欲将东福工程进行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及双方与农行民族路办事处通过协商以该公司的土地及厂房作为抵押企业贷款200万元,并以贷还贷,是张福顺、杨黎鹰和民族路办事处的真实存在意思可以表示。
东福工程建设塑料以及公司的土地经秦皇岛市土地资源评估管理咨询设计事务所估价,价值实现人民币1,347,006元,其房产1977、33平方米,虽未经国家权威政府部门根据估价,但民族路办事处社会认可其价值150万元。可见,张福顺是在积极发展寻找有效途径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而且其曾于1997年3月归还利息7、3万元,张福顺并无拒不偿还长期贷款的行为。
总之,深圳律师事务所发现,张抚顺没有非法占用银行贷款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在重审后宣判张抚顺无罪是正确的。张玲和范业勇协助抓获盗窃共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死缓的抢劫盗窃案,可视为重大功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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