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种学术讨论中,一般认为侦查和起诉是审判活动的准备环节,审判(当庭审判)是对定罪量刑起决定作用的诉讼活动,所以主张“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深圳律师就来告诉您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法官应当将庭审前形成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隔离,防止形成“预断”。实践中,有的同志主张由助理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和证据交换,避免审判长在开庭前接触证据,影响中立审理和居中裁判。
首先,从案件的现状和审判效率来看,我们不能选择“拖延式”审判模式。而美国国家实行起诉主义,法官确实是在审判和证据孤立的情况下,主要依靠法庭审理案件。这是一个拥有属性漫长的试验,通常持续数天,甚至数周,数月,甚至数年。正是针对诉讼拖延的弊端,美国和英国才有“司法拖延不公平”的流行法律和谚语。
面对案件的爆炸式增长,我们选择普遍延长审判时间的改革思路显然是不合适的。即使是繁简分流后仅占15%-20%的疑难复杂案件,也仍然难以想象如何承受长达数周、数月的审判。
换句话说,在相对有限的诉讼资源和时空条件下,控辩双方要在法庭上清晰完整的举证和质证(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并不容易。即使控辩双方都能尽职尽责,在法庭上逐一出示卷帙浩繁的文件,然后要求法官当庭鉴定,立即综合判断,当庭宣判,我们也只能承认这是不现实的。
其次,从审判方式和审判效果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传闻证据排除法则,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和口头审判原则相似,即法官必须出席审判,直接接触所有证据(特别是原始证据) ,听取所有证人的陈述(特别是每个证人的辩护反复询问) ,然后根据自由评价原则做出判断。
这种审判方式无疑具有诸多优点,但通常耗时较长,消耗大量社会资源,导致“昂贵的司法”和法院成为“诉讼竞技场”的弊端,也广为社会所诟病。具体的审判方式根植于特定社会制度的土壤。英美法官的超然态度和重视庭审的外在表现,不能不说与 "三权分立 "的基本政治制度有关
我国经济宪法进行确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部门定位是“分工负责、相互协调配合、互相监督制约”,其精髓就在于:在打击网络犯罪上必须通过形成一个合力,在防错纠错上必须讲究制约。况且,就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人来说,初始证据无疑受污染最少,证明效力研究相对具有较高。
对法院而言,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通常会表现出“重塑案件事实”的倾向。即使是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出于谋取利益和避免伤害的动机,也往往表现出各种规避作证义务的变化。也就是说,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包括证人的证词)不一定是更有效的证据,而在法庭上的法官也不一定有更高的洞察力,能够看穿整个审判过程中的所有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立足于公、检、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直面现实问题,精准谋划对策,着力完善运行体制机制,不仅是我们的制度优势,也是我们可以期待的更好的路径选择。
第三,从认识论和方法论层面进行讨论,侦查、起诉、审判是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法律社会责任的一个比较完整认识、判断发展过程。其功能设计就是通过前后相继、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力求能够达到我们最为接近案件客观存在真实的认识分析结果(因事后回溯一般都是不能没有完全重复、再现案件事实)。
因此,侦查、起诉与审判的关系,都是一个完整认识发展过程中我们不可或缺的一环,不宜进行简单的描述为前者是后者的准备工作环节,后者居于企业核心社会地位。正是因为这种貌似正确而实有偏颇的观念,很容易出现带来一些实际管理操作上的梗阻或困难。例如,有的同志强调自己所有的证据,必须拿到法庭上经由逐一地举证、质证,方可视为一种合法合理有效。
事实上,深圳律师发现,证据的种类和大小,不仅是审判方式的“一证一证”之一。对于许多案件,通过庭前证据开示,我们通常可以做一个总结,整理出争议的焦点。这意味着,对于无可争议的事实,证据,已经梳理和固定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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