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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劳动咨询律师说员工身体不适回家吃药死亡是工伤?

时间:2022-03-11 16:04 点击: 关键词:深圳劳动咨询律师,工伤认定

   职工检查时身体不适,回家吃药后死亡,是工伤吗?深圳劳动咨询律师为你分析下面案例。

     

       王是一家地质仪器公司的员工,是公司物业管理部主任。

 

  2018年6月16日,王负责节假日物业值班。当天上午7点57分上班打卡后,王检查了生产区及其家属区的电线和建筑物。两名证人证明,王在检查过程中出现咽喉不适、咳嗽、出汗、面色不好等症状。王住在他工作检查范围内的家属区,上午10点左右回家服用头孢丙烯片,病情没有好转,呼吸困难逐渐加重。

 

  王的家人在上午11点55分拨打了120个急救电话。急救人员于12点12分到达现场。虽然他们发现王的生命体征消失了,但他们仍被送往重庆嘉陵医院的救援室继续救援,并通知他们处于危险之中,但救援无效。重庆嘉陵医院急救记录显示,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诊断为急性呼吸衰竭、喉水肿、过敏性休克。

 

  2018年8月6日,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规定:王同志2018年6月16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1)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现决定不认定为工伤。并将其送达当事人。

 

  原告王的家人是王的父母、配偶和子女,他们拒绝接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王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这种情况被认定为工伤,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工作岗位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王符合第一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的关键是王的死亡是否符合第二个条件。

       首先,从立法初衷来看,视为工伤本身就是对工人的倾向性保护,所以不应该扩大对该条件的适用条件的解释。其次,王觉得不舒服,于当天10点左右回家,直到11点55分才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机构到达后,发现王没有生命体征,在家中宣布死亡。因此,王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即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48小时内无效死亡。因此,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了王家求被驳回。

 

  上诉人王的家人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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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王在家或医院死亡;

       二、王的死亡是否应确定工作死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的死亡地点仍然在家里或医院。《重庆嘉陵医院急救记录》、《重庆嘉陵医院120访问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均为合法制作的医学证明文件,在被有权机关推翻前具有相应的效力。由于《重庆嘉陵医院急救记录》明确记载120到达现场后,体检:患者生命体征消失,两侧瞳孔扩散到边缘,大动脉无波动。宣告死亡时,其家属要求积极抢救,立即进行心肺复苏,并紧急送往医院继续抢救。同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中记载的死亡地点也是家。虽然《重庆嘉陵医院120访问记录》没有明确记录王的死亡地点,但其记录与《重庆嘉陵医院急救记录》没有明显的矛盾。此外,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也明确陈述了王的死亡。因此,结合上诉人的有效证据和自述,王的死亡地点可以确定为家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的死亡是否应被确定为工伤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1)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本文规定,它被视为工伤情况,强调突然疾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在这种情况下,王在检查过程中感到不适,回家休息服药,已经离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地点也在自己家里,所以王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疾病死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法院不支持被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视为工伤决定,责令重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的家人申请再审说,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有突发疾病,他的家人也属于他的工作范畴。他死时没有离开工作岗位。他的家人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的规定。1、二审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有误理解。机械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违反常识,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判决结果不合理。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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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再审认为
       王的家人提出王的死亡事件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第一项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48小时内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当王的死亡事件应当满足上述行政法规确定的实体组成要求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行为,达到有利于王家人预期的视为工伤的具体法律效力,但也与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工伤决定的实体合法性评价有关。

 

  关于王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法律事实构成要素。《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工作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了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的时间和具体的工作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一般来说,工作时间一般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工作场所。参照国家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地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业场所。

 

       一般来说,工作场所包括员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日常工作场所和接受单位领导临时派出所工作的场所。《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工作岗位。一般来说,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属于工作职责范围的工作场所,工作场所包括固定有形工作场所和流动性无形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的延伸一般小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本身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因此,对立法目的有广泛的解释。应具体分析案件的多样性,并结合工伤保险的原则进行综合考虑和合理确定。法律不能僵化地适用。案件涉及的相关事实仅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法律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2018年6月16日(星期六,属于法定节假日)8:00左右,王某在某地质仪器公司检查生产区、家属区用电线路和建筑物时,出现喉咙不适、咳嗽、出汗、脸色不好等症状。对于王某的突发疾病来说,确实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事实。争议在于其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王是地质仪器公司物业管理部主任,企业工厂和家庭区域均为其安全检查范围,即王物业管理工作场所,企业没有医务室,附近医院较远,加上法定节假日没有同事和朋友照顾,附近家庭区域的家庭应急治疗不应被认定为工作,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视为工伤局限于员工,只要他们回家,他们就会否认,忽略了对某些具体情况的考虑,除了视为工伤外,还有对工伤保险法的限制性理解和适用。因此,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决定》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和法律原则,难以认定该决定具有实体合法性,本法院应予以否定性的法律评价。

 

  综上所述,通过对王某死亡事件的分析,可以确定该法律事实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视为工伤构成要件所称的法律事实,因此已经达到了视为工伤的法律效力。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视为工伤的决定》在适用行政法规方面存在错误,不具有实体合法性。原两级法院的判决也存在同样的错误,法院指出并改变了判决。王家属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行694号行政判决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6行210号行政判决;

 

       2、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沙坪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保险不认定(2018)24号;3、责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深圳劳动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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