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史大龙是北初公司的部门经理,范迪是他的下属。
2017年10月7日,范迪和同事尚格云在工作中犯了错误。10月8日,史大龙作为领导批评教育了他们。
2017年10月11日0时,史大龙在上夜班的路上被骑摩托车。戴头盔的未知人员用锋利的武器击中头部和脸部,造成伤害。后来,他开着摩托车逃离了现场。
史大龙被送往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头部、面部和背部多发性裂伤(头部、枕部、左颞部、左眼眶、左背部)、左额、左额颞部和头部皮下软组织肿胀。
事发时,史大龙不确定侵权人的身份,怀疑是范迪做的,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范迪实施了侵权行为。
2017年11月7日,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
侦办过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公司确定工伤案件需要等待范迪刑事案件的结论。
2018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取得足够证据后,控制范迪;2月27日,范迪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捕。
2019年12月2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范迪用武器击中史大龙的脸,造成史大龙受伤。
法院还查明了范迪另外两起报复同事的案件。2015年12月27日凌晨,范迪驾驶捷达车杀害同事高某并抛弃。2016年7月24日,范迪驾驶无证东方小康微型车,在上班途中撞伤同事范某,烧毁车辆。
部门裁定
2020年4月8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史大龙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或视为工伤。
史大龙拒绝接受,认为自己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不认定工伤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工伤决定,重新认定工伤。
一审判决
史大龙虽然在履行职责时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但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应当认定工伤情况,视为工伤情况。
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石大龙批评教育失误、员工怨恨、下班回家报复、暴力等意外伤害。由于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伤害,下班途中不是交通事故或其他交通工具。石大龙的报复责任可视为在下班途中延长工作场所的伤害,应视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工伤主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驳回了史大龙的诉讼请求。
史大龙拒绝接受,提出上诉,认为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工作错误工人批评教育,批评员工怨恨,下班回家报复,是暴力、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限于字面理解的范围和时间,所有与工作相关的合理范围和合理时间应确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深圳工伤律师解析
史大龙因报复受伤,履行职责时不受暴力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因如下:
1.史大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履行工作职责、暴力等意外伤害;
2.史大龙受伤是由他人报复造成的,而不是在履行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因此,史大龙受伤不符合工伤鉴定条件。
3.石大龙认为,下班途中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因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视为工伤,石大龙下班途中不因交通事故受伤。
二审判决
史大龙因履行职责而对下属不满,下班回家途中遭受暴力伤害,符合工伤鉴定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本条例,为了确保受伤员工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雇主的工伤风险。第十四条第(3)项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工伤:(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遭受暴力等事故伤害的。
结合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任务时间、非法延长工作时间等。
工作场所不仅可以理解为狭义的工作场所,还可以包括围墙内的所有场所,分配工作场所和路线、通勤路线等。
因此,史大龙因履行职责而对公司员工范迪不满,在下班回家的路上遭受了范迪的暴力伤害。史大龙受伤符合工伤鉴定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确定工伤决定》应当撤销。
一审判决机械理解工作时间和地点,判决错误,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价,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确定工伤决定》,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确定工伤。深圳工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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