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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房产买卖律师:认定典质登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的既有裁判模式

时间:2022-10-13 08:47 点击: 关键词:深圳房产买卖律师,典质登记

  根据质押的标的不同,可以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对于权利质押,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才能生效。动产质押办理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今天深圳房产买卖律师给大家带来认定典质登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的既有裁判模式

深圳房产买卖律师:认定典质登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的既有裁判模式

  以“预报典质登记”“优先受偿权”等关键词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等可发明诸多案例,而且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效果差别较大,支撑和否认的裁判来由也不尽沟通。就预典质登记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裁判结果来看,整体上可归纳出以下三种模式:

  一是预典质登记与典质登记的效能等同模式。预典质登记与典质登记等同模式的首要特性在于,法官觉得以预期屋宇设定预典质登记时典质法令瓜葛中的标的物、局限、价值以及内容等各个方面都很明确。同时,预抵押登记和抵押登记两者也都属于物权登记制度所必然包括的内容,从本质而言两者更无内在的差异性。因此,仅办理预抵押登记时出现未如约履行债权的,则当然可以请求优先受偿。

深圳房产买卖律师:认定典质登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的既有裁判模式

  二是预典质登记与典质登记的效能差别模式。预典质登记与典质登记效能差别模式的首要特性在于,法官觉得预典质登记从本质上属于债务登记,而不动产典质登记属于物权登记,二者显然存在分歧的划定规矩束缚和请求。详言之,不动产典质登记应严峻遵守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的制度安排,而预抵押登记原则上仅接受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不登记便消除”的限制性约束。因此,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四百零二条的适用对象、制度内涵、权利登记时间等各个方面存在差异,且通过体系解释也表明仅有预抵押登记并不能证明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故以预抵押登记等同于抵押登记进而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说理,在两者性质差异性模式下显然无法立足。

  三是预典质登记行动的效能转换模式。在效能“转换模式”下,法官觉得虽预典质登记行动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行动二者性质分歧,但在预典质登记权利人无过错而仅义务人怠于帮忙办理不动产典质登记时(即义务人存在客观歹意或错误),能够参照合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不正本地阻拦附前提民事法令行动之前提造诣的反向拟制划定。也就是说,义务人怠于帮忙办理不动产典质登记的行为属于不正当地阻止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的行为,故应视为已经生效。并且,法官还认为,之所以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做合目的性解释,是因为双方均存在合理预期时预抵押登记行为显然属于一种具有公示公信特征的期待性,动物权行为。那么,此时引入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反向拟制规则进行效力转换,并最终支持预抵押登记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属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体现。

深圳房产买卖律师:认定典质登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的既有裁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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