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和何某是朋友。2010年5月,为帮助朋友李某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张某向何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无还款期限的借据。2013年8月,何某找到张某要求归还贷款,张某以找不到李某为由拒绝。2013年9月,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贷款本息,张某则以何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辩护。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借款人没有事先约定偿还贷款的时间,诉讼时效应从贷款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从借据出具之日起至何主张主张还款之日起已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何未提供中断、中止、延长诉讼时效的证据,应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点的确认标准,我国立法采用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说法。本案中,何某于2013年8月拒绝向张某收取贷款,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因此,何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应支持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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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现实生活中,很难确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是否会客观侵权。由于现实生活中大量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大多数债务人在准备还款能力时主动归还贷款。毕竟,诉讼法院的纠纷只占很小一部分。
如果以权利发生的第二天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原则,那些事后主动清偿债务,客观上不产生损害后果的行为也将其归类为侵权民事行为。此外,权利发生之日和权利被侵犯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能等同或混淆。这是因为权利发生之日不一定是权利被侵犯的时候。
如果甲方向乙方借钱,并出具未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据,一年零十个月后,甲方向乙方追偿,乙方立即筹集全部资金清偿。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归还的客观事实表明,甲方的债权没有受到侵犯;那么,当一年零十个月前发生债权时,甲方主观上如何知道或应该知道乙方不会偿还债务呢?显然,只有当甲方行使请求权并被乙方拒绝或推迟时,才能知道权利受到侵犯。
可以看出,在权利发生之日起取代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讼时效的计算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和修订后的《合同法》充分强调当事人的自治原则。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即使债权人选择在五年后主张权利,这既不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也不超过我国《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期限20年的规定。因此,直到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
最后,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亲友、邻里、同事之间。正是这种特殊的关系,使得民间借贷在现实生活中完整完善,大量借贷没有出具借据,很多借据虽然出具,但还款期限没有写明。
出具借据未写还款期限的原因有很多:有的疏忽未写;有的口头约定有钱就还,没有表现在文字上;有的无法确定还款能力的时间...但无论如何,债务人通常很难在当天或短期内偿还借据。如果确定了从权利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限的原则,必然推定债权人应该知道侵权行为也发生在贷款的第二天。
中国的一般诉讼时效只有两年。如果确立了从权利发生之日起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诉讼时效的原则,这意味着所有此类贷款关系的诉讼时效不得超过两年,否则将不受法律保护。这样做必然会增加债权人的风险防范。债权人会担心频繁催告,伤害与债务人的关系,担心如果不注意,就会失去债权。与其善举无好报,不如冷漠面对。不管别人有多困难,他们都不会借钱。
这种心态无疑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格格不入,对高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产生了负面影响。此外,债权人将钱借给有困难的人进行生产和生活,而不急于追求。这应该属于宽容和帮助他人的善意帮助。这是社会应该赞扬的正义行为。如果将其视为债权人忽视行使权利并承担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无疑是对善良和道德行为的否定和抑制,违背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两年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应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开始。本案中,债权人何某于2013年8月向债务人张某索赔贷款被拒绝。此时,何某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直到2015年8月,两年的诉讼时效才到期。因此,何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深圳债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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