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到期不还钱,债权人把债务人和普通担保人诉至法院
08年5月23日,杜某因急需一笔钱装修自己经营的酒店,通过朋友孙某介绍,与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应华某要求,孙某在合同中写下:“如果借款人到期无法清偿借款,我将支付。”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贷款到期后,杜某酒店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华某起诉,要求杜某和孙某共同偿还30万元借款。
结果:债务人偿付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被告人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被告人杜某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孙某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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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把普通担保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涉及到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问题。先阐明一些法律概念:
1.什么是一般保证?
如果一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则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争议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对债务人财产实施了强制执行,但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履行,债权人可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孙某作为担保人,与华某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借款,由我偿还”。无法清偿借款即“不能履行债务”,可以看出,担保是一般担保。
2.何为连带担保?
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当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优先抗辩权的含义是什么?
首先抗辩权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纠纷中未进行审判或仲裁,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债权人可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优先求偿权是一般担保人依其身份可享有的一项特别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会产生延期履行保证责任的效果,其本质实质上是一种延期履行的抗辩权。
普通担保中,担保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将一般担保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然而,如果债权人同时对普通担保人提出起诉,则基于先诉抗辩权,而不将普通担保人列为共同诉讼人,无疑会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增加诉讼的负担。
事实上,在诉讼中将普通保证人列为被告,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与保护一般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并不矛盾。由于,即使作出判决,也只能判决一般保证的担保人在债务人财产依法疆制实施后仍无法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以前有一般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所以在此之前不会让一般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此,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提起诉讼的,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然而,判决中应明确的是,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把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列为共同诉讼.而通过明确确定一般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这样规定,既可以保证诉讼效率,又可以有效地防止普通担保人受到损害。
本案件中,人民法院将债务人杜某和普通担保人孙某列为诉讼的共同被告,先判决被告杜某偿还债务,再审被告人杜某的财产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履行债务,由保证人孙某承担担保责任,解决了上述争议,并保障一般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深圳追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