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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区刑事律师浅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的构成

时间:2022-10-14 18:58 点击: 关键词:龙岗区刑事律师,案外人

  龙岗区刑事律师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的构成,尤其是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应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基于2016年9月28日发布的《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用)文书样式》所确立的三种不同的判决主文,可进行选择使用。

龙岗区刑事律师浅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的构成

  1.案外人未提出确权请求的,不作出确权的判项,但应在裁判理由中对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享有何种实体权利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参考文书样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大致表述为:第一种,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写明“不得执行(写明执行标的),并依法解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和程序”。第二种,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写明“驳回(原告姓名或名称)的诉讼请求。”

龙岗区刑事律师浅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的构成

  2.案外人仅提出确权请求,未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法院确权判决主文不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应明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另案确权之诉。其次,如果案外人仅提出确权请求,而未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法院就此作出判决,在裁判主文仅表述实体权利审查结果,并不能包含异议审查,不能自然发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1927号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姜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执行,故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姜某、池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抵债协议有效及抵债资产归姜某、池某所有,并没有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但案外人提出其拥有该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是为了对抗执行,作为停止执行的事实理由。法院审查姜某、池某是否拥有该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的目的也是确定是否停止执行。而二审判决主文仅判决姜某与辽宁樱桃谷公司抵债协议书有效,并不能达到确认“租金停止支付给沈阳宝真宝超市”的裁定内容是否停止执行的目的。故二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3.案外人既提出确权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法院应在具体判项中均予以明确,并厘清二者的逻辑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确权请求是否支持和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在判决主文的构造上,应厘清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即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在于排除执行,但能够完成异议审查排除执行的前提在于实体权利的确认。因此判决主文应以异议审查的结论为主,主文表达方式可大致表述为:“确认案外人(姓名或名称)享有实体权利(写明实体权利类型),并据此不得执行(特定标的物),依法解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和程序。”

龙岗区刑事律师浅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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