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人民法院可以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国家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我国遗嘱继承发展或者遗赠办理。关于更多相关的法律法规,请跟随深圳辩护律师一起了解。
【案情简介】
上诉人孙某就民国初年北京市人民法院第0101号民事东城区第17279号判决与上诉人孙某发生法律继承纠纷,提起上诉。2021年3月1日案件审结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复杂、简易民事诉讼程序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实行二审程序,2021年3月9日由单一法官郭万通公开审理。上诉人孙某1、上诉人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赵通过网络法院听证形式参与诉讼。案子已经结了。
孙一上诉请求书: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推翻孙二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书。事实和原因我支付17,000元和孙7500元时,我买了东城区 XXX303(以下简称“房子303”),所以应该更多的房屋份额。二。当我申请303房产证时,我没有签署书面协议,因为我考虑了我父母的感情和亲属关系,我买房子的历史情况,以及我的法律意识不到位。第三,我的家庭户口是三零三户,考虑到我父母的生活习惯和我妻子的生活习惯有很大的不同,我的家庭一直住在外面的房租。4.考虑到孙某2号的投资情况,父母去世后,我没有回303号房住。考虑到兄妹之间的亲情,我把房子租出去了。
孙某2答辩称:同意进行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问题意见。
孙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责令孙一和孙一依法继承孙三和李303家。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此案被孙三、李继承,二人是夫妻关系。他们有两个孩子,分别是孙某2和孙某1。李于2017年2月20日去世,孙于2017年7月15日去世。他们的父母在他们之前就去世了,没有留下遗嘱。
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北京608厂出具的《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孙谋3名下,但同时使用了孙谋3和李某的年资。诉讼期间,双方对涉案房屋为3与李某的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是,孙谋1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记录,认为他当初买房时的出资额应该多给点。孙不承认真实性或证明的目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可以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中国开始后,按照国家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我国遗嘱继承发展或者遗赠办理。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孙某3、李某夫妻之间共同管理财产,二人去世后,该涉案房屋信息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定继承办理,因双方同时对于按份共有无异议,法院也不持异议。孙某1并未研究提供一个充分利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应当多分份额,故对于孙某1此项的答辩评价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3号,由孙某2号、孙某1号继承共有,其中孙某2号占房屋50%,孙某占房屋50%。
在法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应当在法院予以确认。在审判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根据法定继承对303号房屋进行平均分割是否适当。
本院学生认为,根据企业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303号房屋进行登记在孙某3名下,属于孙某3与李某的夫妻之间共同管理财产。现孙某1主张在购买该房屋时出资问题较多,应当多分。本院教师认为,孙某1虽就出资建设情况提交了一些相关研究证据,但并未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我们充分发展证明,且孙某2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孙某1在购买303房屋时出资方式较多的事实已经无法通过认定。此外,子女对父母有扶助的义务。孙某2与孙某1作为孙某3与李某的子女,其二就是人在自己购买303房屋时的出资经营情况分析并不能产生直接影响作为一个分割该房屋市场份额的依据。故一审人民法院对于认定孙某2与孙某1对303号房屋各占50%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有效维持。孙某1的上诉主张学习缺乏科学依据,本院不予提供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不支持孙某的上诉请求,理由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是明确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应予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某1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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