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原告王某为承包广东某大学第一食堂的餐饮款,支付被告彭某40800元,受托人代为为该食堂办理承包手续,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陈述等证据,被告人接到原告委托后,未办理有关事宜,但被告认为其中10000元是委托费用,已实际用于办理业务的全部费用,不予退还。控方几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推托,未予长期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利息。
审判的结果
2021年8月23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彭某返还原告王某4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被告人彭某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裁判员声明
该案争议焦点:被告应退还的金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或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构成中介合同关系,原告同意在合同成立时愿意支付10000元作为中介费,因此该10000元的性质实质上是中介活动的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按照约定要求承担从事中介活动所需的费用。该案被告不能促成原告承办食堂,因此没有权利对中介人收取报酬,而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因介绍合同签订了全部付款,故该笔10000元费用应予以退还。
经典含义
中介性合同的特征是在不介入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中,为合同双方提供中介性服务,本案中原,被告人构成中介人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承包饭堂的机会,从而导致合同成立,最终被告未能促成有关事项,也就是说,不能导致中介合同的成立,而且它没有权利要求原告支付报酬,当然,如果被告为参与中介活动而产生必要的费用,可由原告负担这一部分费用,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在中介活动中产生了必要的费用,因此法庭判决被告退还中介费用。深圳市劳动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