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陈述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法院是否需要组织质证?对方需要证明吗?深圳律师咨询网来告诉您相关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第三条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陈述不利事实或者明确承认不利事实的,不要求对方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书、诉状、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不利事实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据此,在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该证据,在诉讼中也属于认可,但这与证据法中的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直接言词原则主要包括企业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亲自了解案件的所有材料,在法庭上审查证据,听取当事人、证人等的口头陈述,进行辩论,最后作出判决。其核心是强调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个人经验”。
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陈述和辩论,应当在法官面前以口头方式进行,使所获得的材料能够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其核心在于强调无论是举证还是质证都必须用言语进行,即口头陈述。
此外,这种对证据的承认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书面反复询问的,人民法院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必要的,可以准予。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书面反复询问。”
因此,对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有约定的,可以确认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
当事人进行陈述前后不一致时,应当学习如何正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规定: “当事人的陈述与事先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陈述理由,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决定。”
这一段涉及双方不一致的陈述。由于当事人是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对案件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决定了当事人陈述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而且往往虚假和真实并存。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需要当事人解释原因。
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则要由审判工作人员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变更陈述的理由、当事人诉讼服务能力、证据使用情况及案件以及相关事实信息进行分析审查认定。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判断,可以有效结合当事人年龄、智力状况、受教育程度、道德教育品质、法律责任意识等因素影响进行综合考量。
吴某欠某银行 300 万元的借款,为了偿还对中国银行的欠款,吴某与银行发展有关部门责任人进行口头合同约定:吴某从他处以高息借得 300 万元,用该笔资金来偿还对我国银行的欠款。在旧贷清偿能力之后,银行服务承诺向吴某发放新贷,新贷资金可以用以企业偿还他处的借款本息。
后吴某通过自己另行借款偿还了对银行的欠款,但银行以及事后拒绝向吴某发放新贷,吴某于是向法院起诉人民银行信用违约,要求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公司违约行为责任。法院工作能否以吴某未能实现提供一个书面证据为由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不能以吴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但需要整个案件的证据来确定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鉴于吴为了“借新还旧”而从其他地方借钱,在实践中将其称为“过桥贷款”。
“过桥贷款”涉及以下法律关系: 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贷款关系、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偿还旧贷款的贷款关系。显然,借款人与银行之间是“借新还旧”的关系,并且存在着“第三者过桥”的问题。
在实践中,“过桥贷款”的主要问题是借款人以高利率借入相应的资金并偿还原有贷款后,银行事后不予贷款,从而使借款人陷入困境。当借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于借款人与银行往往是“君子协议”,缺乏书面证据,借款人难以证明银行有义务发放新贷款。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银行知晓“过桥贷款”的相关事实,即银行有义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银行拒绝发放贷款,借款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深圳律师咨询网提醒大家,鉴于借款人与银行发展之间未就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借助双方的陈述以及一些其他国家相关研究证据作出分析综合能力认定,不能仅以借款人未能实现提供书面证据为由而认定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