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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房产律师谈离婚时自建房屋能否分割

时间:2022-01-10 15:35 点击: 关键词:深圳离婚房产律师,婚姻财产

  案件简介:离婚时,自建房屋是否可以分割?

  控方彭某与被告刘某系再婚,彭某为刘某第三任丈夫。一九八五年上半年与他人相识,一九六六年六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彭某上门,二人住在被告刘某处。原来,被告结婚前,被告已与其第一任、第二任丈夫共同建造房屋的地基,并安置了大部分建房材料。一九八六年下半年,原、被告在腰陂镇老街建起一幢三层楼房,一九八六年在原址旁又建三层楼房一座,两栋房屋均办理了房产证,均已登记,均属登记。
 

  一九九六年五月,被告的儿子在腰陂新街建起一间五层高的房子一间,已办理产权登记。建设过程中,原定被告因一些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彭某一气之下跑到广东打工。2007年6月双方分居原告打工回家。原来,被告两人从2006年5月起就分居两地,联系不多。被告彭某于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在婚姻存续期间平分共同财产。
 

  纠纷问题:自建房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此案中,原告彭某和被告刘某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并无异议,即双方均同意离婚。这场争论涉及房屋分割。审判期间,合议庭的意见如下:
 

  一项意见:对于1986年原被告建造的房屋,由于被告刘某在与彭某结婚之前,建造了房屋的基脚,并安置了大部分建房材料,可视为该房屋的大部分是被告刘某的婚前财产。所以,离婚后,房屋分割时,应将房屋大部分归被告刘某所有。就1989年所建的房屋而言,由于是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因一些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等分割;
 

  另一项意见:对1986年原被告建造的房屋,虽然被告在婚前已准备好了大部分材料,但是建造的房屋确实是结婚后的,因此应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处理;对于1986年所建的,天经地义也是夫妻的共有财产,所以应该是一人一半。综合来看,1986与1989两名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均属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两栋房产应平分。
 

深圳离婚房产律师谈离婚时自建房屋能否分割
 

  辩护人主张:如何认定夫妻共有财产。
 

  下列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夫妻共同拥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所得;
 

  (三)知识产权收益;
 

  (四)除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有同等的权利。
 

  婚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家庭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拥有,部分共同拥有。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因此,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大致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法律上的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结婚后对财产没有做出约定,或者财产约定无效,依法当然适用的财产制度。协议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的形式决定他们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
 

  就这一关系而言,约定财产制的效力明显高于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仅适用于未达成协议时。所以,弄清“在婚姻关系存续中的收益”这一概念是非常重要的。
 

  结婚期间,即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含宣告死亡)或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止。获得的财产是指取得该项财产的权利,而不一定是真正的财产。这就是说,如果是婚后合建的房子,甚至婚前一方都准备好了材料或者准备好了,也以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准。在物权的取得时间和实际物权的占有时间不一致时,应将物权取得时间作为婚前物权和婚后物权的界限。
 

  因此,在本案中,由于两房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结婚之后,那么就表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权的取得应当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本案中的两套房屋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平等分割。深圳离婚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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