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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欠款律师以案说法讲解欠款纠纷相关问题

时间:2022-08-04 09:52 点击: 关键词:深圳欠款律师,欠款纠纷

  本案存在争议问题焦点二,张某某和沈某在2009年4月18日之后的还款资金金额?据沈从文介绍,4.6万元是偿还2008年7月19日50万元贷款余额,与本案争议的65万元贷款无关。张认为,通过银行转账四万六千元,现金还款十万元,共偿还了十四万六千元。其中,5月20日凌晨18,000元的汇款,是应沈某的要求提前支付一笔钱作为利息。十万元现金是张某和沈某的女儿付的,但是文件丢失了。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深圳欠款律师一起看看吧。

深圳欠款律师以案说法讲解欠款纠纷相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凌晨将18000元交给沈某某。虽然张某某辩称其实是预付款,但这种行为有违常理,事后双方也没有以任何形式确认。现沈某某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论点不予采纳。沈某某认为这是张某某归还前的借款余额,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009年6月20日、2009年7月2日,张某某分两次转给沈某某人民币18000元、10000元。沈某某认为这还是张某某归还前的借款余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拒绝接受这一点。张某某、沈某主张2009年5月20日后归还借款合理,一审法院予以受理。至于张某某辩称的还款10万元,因沈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深圳欠款律师以案说法讲解欠款纠纷相关问题

  综上,原审法院可以认为,公民间企业合法的借贷发展关系受法律环境保护,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价值主张,有责任公司提供一个相应的证据。结合进行上述问题分析,沈某某主张2009年4月18日张某某借款45万元的依据研究不足,原审法院工作难以采信;2009年5月20日以及5月30日的各10万元借款,张某某无异议,原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张某某的还款能力情况出现如上数据分析,原审法院作为认定张某某已归还2.8万元。因借贷交易双方就沈某的担保管理方式就是没有明确约定,按照国家相关信息法律制度规定应按照连带经济责任能够保证学生承担重要保证安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全国人民群众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归还沈某某借款172,000元;二、沈某对张某某上述这些借款需要承担连带保证产品责任。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沈某某学习负担7,100元,张某某、沈某负担3,200元;保全费3,770元,由张某某、沈某负担。

  判决结束后,上诉人沈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所涉及的三笔债务分别是2009年4月和5月被上诉人张某向上诉人借款的。 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担保合同、担保支票、借款人身份证件、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等形成证据链。 从形式和实质上看,本案涉案65万元贷款成立事实是可以证明的,而一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与沈、另一被上诉人之间的长期友谊、双方多次借款等客观情况,采用不一致的证据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一直否认借款45万元。 此外,在原审中提出借据和担保合同都是在上诉人的胁迫下写成的,但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上诉人不愿意在原审法院发现谎言。 主观推断是不确定该笔45万元贷款存在争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因此,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修改判决以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辩称,2009年4月18日有争议的45万元,实际上并非由上诉人沈某送达。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认定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一审法院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沈某某与两被上诉人张某某和沈某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进行材料。

  经审理,法院认定,2010年5月,上海信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了“证明”,证明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沈某之间存在长期关系。 被上诉人张旭某是德马贝灵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确认为德马贝灵公司法定代表人。 涉案借据签署时,被上诉人张、沈两人是夫妻。

  初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经本法院明确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系多年同事关系。三笔借款共计65万元,均由被上诉人沈某之妻及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沈某作为担保人,签署相应借据交付上诉人,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债权人提前收回款项的操作规则,并以北岭公司相应金额的支票作为还款担保,同时交付上诉人。上诉人通过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完成了向民间借贷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还款的基本举证责任。在两上诉人认可的两笔共计20万元的借款成立的前提下,在原审中,上诉人作出了上诉人是高利贷者、45万元的借款是双方之前借的高利贷者、相关收据是被胁迫写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应当举证。但是,两位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对于多次借钱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来说,现金支付并不违背常理。因此,该借款与其他两笔共计65万元的款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其他三笔还款共计46000元的时间来看,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还款18000元所对应的债务是在2009年5月20日凌晨,并否认该笔款项是部分偿还涉案借款450000元,本院难以接受。鉴于上诉人未提出双方在此期间仍有其他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0日凌晨支付的18000元用于偿还2009年4月18日向上诉人借款450000元。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从上述还款金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对交付事实陈述不一致,且不愿意接受测谎检验,故未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实际交付该45万元借款,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多次借款还款的事实以及涉案三笔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全一致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张某某、沈某应按三张借合同定的还款期限向上诉人沈某某偿还剩余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相关处理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对于法院(2009)闵民一10625号民事法律判决进行第一项,维持世界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张希某应当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沈希某返还人民币60.4万元;

  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延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730元,上诉人张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13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26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沈某共同负担3475元。

深圳欠款律师以案说法讲解欠款纠纷相关问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就是深圳欠款律师为大家带来的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全部内容。总的来说,法律是维护我们自身权益的有力工具,在我们遇到困难的时候,法律能够为我们履行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如果您遇到相关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相关专业律师,我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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