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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能否阻止执行查封债务人抵押房产

时间:2022-05-07 15:06 点击: 关键词:案,外人,能否,阻止,执行,查封,债务人,抵押,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出售抵押财产。但是,如果抵押财产涉及外人的权益,外人能否阻止抵押财产的继续执行?本文深圳债务纠纷律师分享了法院扣押债务人抵押财产的案件,因为局外人主张享有房屋所有权而暂停执行,债权人提出了执行异议诉讼。

 

  案情简介

  1、吴与A公司签订了购买B房的销售合同。A公司保证B房无纠纷,未设定抵押权或已清除原抵押权。吴委托B付清房款后,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交接书和钥匙。

  2、后来,由于a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法院向债权人姜申请查封其抵押的B房。吴提出异议,声称其是B房所有人。查封房屋侵犯其权益,法院裁定暂停执行。

  3、姜拒绝接受,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要求继续强制执行B房。经查明,吴乙支付的房款资金来源为预付款人。通过随后的一系列转账,资金返还给预付款人的账户。此外,经调查,B房屋项目已关闭。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对B房屋的执行。但是,对其异议的审查,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现修改为第十五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转让登记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第三人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首先,虽然吴与A公司签订了B房屋销售合同,并表示已支付了房屋款项,但从银行对账单中发现了资金回报现象。吴B支付购房款并转入C账户。同时,吴B的资金来自C。吴没有提供与C有经济交流的证据,因此很难确定吴已支付了购房款。

  其次,上述《实施条例》的实际占有是狭义占有,即吴实际入住使用,而不仅仅是签署《房屋交接书》。从勘察和施工单位陈述来看,B房项目尚未完成,不符合交付条件。一审法院不承认《房屋交接书》的证明效力,也不采纳吴实际占用B房的主张。

  第三,吴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常识不一致:(1)吴未签订合同即支付大宗住房款;(2)既不要求开具发票,也不要求预告登记;(3)如果a公司未兑现B房,没有纠纷,没有设定抵押权或取消原抵押权,则签署房屋交接书;(4)吴未及时催促a公司申请B房产权证,因此B房被查封。

  综上所述,吴某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吴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吴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B房,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以上三个条件中缺一个,吴某主张不成立。关于房款的支付,吴某和A公司都拒绝解释转账回流的原因和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未支付房款,有事实依据。

  至于房屋的实际占有,吴提供的证据一方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实际入住的要求。根据事实,吴并没有实际占用B房。至于吴是否有过错,一审法院确认吴与a公司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许多与常识不符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付款、房屋现状、履行情况等事实。作为买家,吴没有履行善意买家的注意义务。


案外人能否阻止执行查封债务人抵押房产
 

  律师观点

  深圳债务纠纷律师研究了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诉讼等问题。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标的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第三执行过程中更为常见。

  执行异议诉讼是指当事人和外人对执行目标的实体权利有争议,要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法律关系复杂,侵犯执行中的合法权益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执行异议诉讼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保护外人的实体权利、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这种情况下,吴对执行的异议虽然起到了拖延执行的作用,但吴对房屋的主张并不符合《执行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房屋销售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各种疑问不能排除吴与A公司恶意串通、对抗执行、逃避债务履行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决定继续查封和执行B房屋并非不当。

  深圳债务纠纷律师提醒执行异议诉讼应注意提出时间和预先程序。外人对执行目标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结束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法院受理后,应当审查异议案件,并作出是否支持的决定。局外人,当事人不接受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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