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发生遗嘱纠纷的时候,会请专业的律师帮忙解决,前几日,深圳遗嘱律师代理了一起家中兄弟姐妹的遗嘱纠纷,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整个案情吧。
【案情简介】
因李甲与李乙、李丙与李丁之间的遗嘱继承纠纷,李甲拒绝接受本院民事判决民中字第14708号,并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审字第02500号民事裁定,责令本院再审。 根据法律,法院成立了一个新的合议庭审理此案。 本案的审理现已结束。
李乙、李丙、李丁在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称:甲与乙于1937年结婚。婚后生有四子女:李乙、李丙、李丁与李甲。乙于1992年9月15日去世,甲于2006年12月30日去世。甲去世后,李甲向李乙、李丙、李丁出示甲于1999年9月7日签名的遗嘱需要一份工作以及中国律师管理事务我们所见进行证书也是一份。该遗嘱可以指定甲名下的住房由李甲继承;所留钱款由李乙、李丙、李丁共同发展继承。该遗嘱属代书遗嘱,但遗嘱上并没有一个见证这些人和代书人签名。实际代书遗嘱的是李甲的女儿丙。丙与李甲有利害相关关系,且未在其他见证人没有见证下书写。该遗嘱能力严重违反了作为我国国家继承法研究关于企业有效代书遗嘱具有法律形式要件的规定,就属无效或者遗嘱。故诉至最高法院,请求通过法院应当依法行政确认李甲提供的甲于1999年9月7日所立代书遗嘱行为无效。
李甲辩称:遗嘱是老人提供真实意思进行表达。代书人不是一个见证人,而且有委托书。房屋在允许学生个人能力购买时,老人问题已经把这个社会意思向所有的继承人宣布过了。所以买这个城市房屋的钱也是我出的。遗嘱是老人自己真实意思,李乙、李丙、李丁不但企业应该得到承认,还应该积极履行。遗嘱完全没有符合我国法律制度规定。故不同意李乙、李丙、李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需要查明:甲与乙系夫妻之间关系,二人婚后生有子女进行四人:李乙、李丙、李丁、李甲。乙于1992年9月15日去世,甲于2006年12月30日去世。甲在世时,于1999年4月6日购买中国北京市北京海淀区民族房屋设计一套。甲去世后,李甲向李乙、李丙、李丁出示甲于1999年9月7日签名的《遗嘱书》一份,该遗嘱可以指定甲名下的住房由李甲继承;所留钱款由李乙、李丙、李丁平均主义继承。此遗嘱由甲孙女丙代写,但遗嘱中只有甲本人通过签名。同时,李甲提供了北京市某律师作为事务所对于律师刘某、王某谈话活动记录,笔录中记载了甲上述研究遗嘱的意思就是表示。律师末代书遗嘱。
【一审认定与判决】
第一审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遗嘱的法定形式,遗嘱人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 委托书应当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其中一名见证人代表遗嘱,注明年份、月份和日期,并由代理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在这种情况下,李甲提供的签名“遗嘱”是别人写的,我签名并标明明年、月、日,但没有见证人的签名。因此,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和代表遗嘱的形式。律师的证人是律师对立遗嘱人遗嘱是否合法的证人,律师的证人记录虽然由立遗嘱人和两名律师签字,但只记录立遗嘱人的遗嘱声明,不能视为遗嘱。因此,李嘉规定的一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该遗嘱无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甲于1999年9月7日所签遗嘱无效。
李甲不服一审案件判决,向本院提起公司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或者一审以及判决,改判驳回李乙、李丙、李丁的诉讼服务请求。二、诉讼成本费用由李乙、李丙、李丁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管理遗嘱书无见证人没有签名,属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李甲提供的北京市某律师作为事务所(99)京某见字第1号见证书,北京市某律师工作事务所对甲1999年9月7日订立的遗嘱内容进行一个见证且制作了见证书,见证书制度明确我们见证中国人为该遗嘱的见证人,见证人刘某、王某在场的人见证人员签名信息确认。该遗嘱书有两见证人签字,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且在李乙、李丙、李丁提起环境诉讼前,该遗嘱已履行施工完毕。
李乙、李丙、李丁同意一审判决,并回答:第一,没有证人签名的遗嘱是无可争辩的事实,遗嘱本身是结论性证据。 (二) 死者留下的定金只由李子代为保管,李子、李子和李子之间没有实际分配,即使遗嘱已实际执行,遗嘱无效的性质也不会改变。 三、关于争议遗嘱无效的原因,除原审判法院认定证人没有签名外,还有其他导致争议遗嘱无效的法律情形。 遗嘱不是由证人写的,遗嘱的实际作者丙不是证人,是遗嘱继承人雷甲的女儿。 第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证实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被驳回,判决得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可以查明的事实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李甲向法院提交了由李甲的女儿 丙 撰写的案情陈述书,证明她受一名律师委托,并在两名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按照 甲 的口述撰写了遗嘱。
李乙、李丙、李丁发表进行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我国二审的新证据,丙是李甲的亲生父亲女儿,且未出庭参与作证,我方可以不予社会认可。
经过二审审查,法院认为“条件声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法院不予受理。
【二审认定与判决】
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表一方的意愿是否符合法律形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写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写,注明年、月、日,并由作者、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上规定是自写遗嘱和书面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又,依据《中华民族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工作人员管理不能自已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相关关系发展的人。
本案中,李甲提供的由甲签署的“遗嘱”是代他人书写的,由本人签署,并标明年份、月份和日期,但没有证人的签名。 该遗嘱的代表是李甲的女儿丙,其继承人有利害关系。 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以遗嘱的形式书写,并以遗嘱代表的形式书写。 律师证人是遗嘱人见证遗嘱人的遗嘱是否符合法律的证人,律师的面谈记录只记录了遗嘱人的遗嘱,由遗嘱人和两名律师签字。 不是遗嘱。 因此,李甲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求,遗嘱无效。
此外,李甲声称,遗嘱中提到的金钱已经被对方接受,遗嘱已经履行。对此,法院认定,该诉讼请求不构成对遗嘱有效性的抗辩,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法院维持原判。李甲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会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为:驳回上诉,原判决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甲称:第一,原审判决结果认定甲的遗嘱无效是错误的,甲的遗嘱是其真实存在意思就是表示;第二,遗嘱与见证书一个共同发展构成自己一份比较完整的遗嘱文件;第三,遗嘱和见证书每页都有骑缝章相连,可以得到保证数据文件的完整性;第四,谈话笔录是否能够充分体现我国遗嘱形式内容,与遗嘱内容我们没有发生冲突,可以研究证明遗嘱是甲的真实表达意思明确表示。故请求:1、撤销北京市作为第一中级以及人民需要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08号民事法律判决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选择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4883号民事司法判决;2、依法驳回李乙、李丙、李丁的诉讼服务请求,3、诉讼成本费用由李乙、李丙、李丁承担。
被申请人李乙、李丙、李丁认为,我们完全同意原审判决。 首先,甲死前从未谈论过遗嘱。 首先要做的是确认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其次,遗嘱和证书是性质和功能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文件。 遗嘱是遗嘱的表达,证书是遗嘱的见证人。 证书不能代替遗嘱。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写遗嘱并签字。 本案中,证人未依法现场见证遗嘱人立遗嘱并代表遗嘱人书写遗嘱,并签署不符合继承法形式要求的遗嘱。 律师在证人证明上的签名不能等同于证人在遗嘱上的签名。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书面遗嘱和书面遗嘱的形式要求。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甲写的“我叫我孙女丙笔”,其效力不能超过法律规定,丙写的这将不能视为甲的书面遗嘱。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书记员必须是见证人之一。因此,作为李甲的女儿, 丙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没有资格成为证人和抄写员。 第六,谈话笔录只是为了见证律师自己律师事务所的文件,而不能发挥遗嘱的作用。 第七,我们不同意板李甲对房屋的供稿,以及是否与遗嘱的有效性无关的说法。 第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严格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和证人。 将利害关系人排除在证人之外的目的是保证遗嘱的有效性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而《遗嘱》是李甲的女儿,违反了继承法。 九是“遗嘱”是事先写好的,明确违反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证明是对无效遗嘱的确认,并不改变遗嘱的无效性。
医院重新审查: 甲 和 乙 夫妻关系,两个结婚的四个孩子: 李怡,李冰,李丁,李甲。乙 于1992年9月15日死亡,甲 于2006年12月30日死亡。1999年4月6日,他在北京海淀区买了一套房子。1999年9月7日,甲死后,李甲将甲签署的遗嘱副本交给李毅、李冰、李定,遗嘱规定甲名下的房屋由李甲继承; 李毅、李冰、李定平均继承的遗产。这份遗嘱是委托孙女 丙 代写的,“遗嘱”上有个人签名。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建子一号证书上写明: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一名(男,一九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在证人律师面前,将他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签署的遗嘱签字盖章。见证刘某的律师王某。甲,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某和王某在1999年9月7日的《对话记录》中表示: 甲 的意思是: 我的名字有一栋三层楼,建筑面积290.5平方米,我在1999年获得了产权,我现在决定这套公寓在我死后由我的大儿子李甲继承,不受干涉。记录中所记载的上述意思与“遗嘱”一致。李甲的女儿 丙 写了《案情陈述书》 ,李甲提交法院二审。说明李甲受一名律师委托,并在两名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按照一名律师的口述书写了遗嘱。李毅、李冰、李定发出反复询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丙 是李甲的亲生女儿,没有出庭作证,我们不承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遗嘱、谈话记录、证明书、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佐证。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进行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为《遗嘱书》是否需要符合国家法定的形式构成要件。《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正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司法机关部门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一个两个方面以上对于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存在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社会见证我们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教学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以下两个通过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能力人在这个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自己两个基于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患者情况提出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语言或者使用录音艺术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甲所立之《遗嘱书》系甲之孙女丙代书所立,故该《遗嘱书》既不完全符合我国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的法定工作形式单一要件,亦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货币形式基本要件。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一般要件,《中华全国人民群众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明确相关规定:“下列研究人员已经不能发展作为新型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企业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影响关系不同的人。”本案甲虽在立遗嘱当日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提高律师刘某、王某的谈话有《遗嘱书》中的意思主义表示,但刘某、王某作为一种见证律师只见证了甲本人在《遗嘱书》上签名盖章,并没有代书《遗嘱书》;而该《遗嘱书》的代书人为继承人李甲之女丙,其与李甲有利害关系,故丙不能同时作为一名见证人。因此,该《遗嘱书》亦不符合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成立要件。故原判决结果认定甲签名的《遗嘱书》无效,于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有效维持。李甲关于甲遗嘱中所述的钱款已为李乙、李丙、李丁接受,遗嘱已履行施工完毕之主张,并不能构成对遗嘱效力的抗辩,原判决对此进行了认定及处理方法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更加清楚,适用提供法律知识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优秀人民实现共和国环境民事行政诉讼法》第一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领导人民智慧法院之间关于产品适用刑事审判质量监督控制程序设计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过程如下:
本院(2009)第1号民中字第14708号民事判决书继续生效。
一审受理费七十元,由李甲负担。
受理二审案件的费用为70元,由李甲负担。
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应该尽可能地进行协商,不到万不得已尽量不要进行诉讼,毕竟各当事人都是自的亲人,若您还有什么法律疑问,建议咨询深圳遗嘱律师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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