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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厦律师讲述性犯罪中的同意问题

时间:2021-09-06 13:37 点击: 关键词:岗厦律师,性犯罪法,拼凑条款,强奸罪

  有关强奸和性犯罪的长期核心原则和标准被编入《性犯罪法》(1956年),《设定边界审查》(2000年)将其描述为 "拼凑的条款",其中强奸受该法第1条管辖。在弄清该法案的模糊之处后,政府发表了一份题为《保护公众--加强对性犯罪者的保护和改革性犯罪法》的白皮书(2002年),随后,2003年的《性犯罪法》从2004年5月起开始执行。改革后的法案主要涉及强奸、插入式攻击、性犯罪、针对儿童的犯罪和乱伦的家庭关系等问题,并按其严重程度排序。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是讨论强奸问题和同意的因素,这是统治强奸问题的基本要素的核心。
 

岗厦律师讲述性犯罪中的同意问题


  岗厦律师提出与普遍的看法相反,法律并不要求强奸必须是一种投射暴力的行为才能被视为犯罪。在R诉Olugboja案(1982年)[9]中,申诉人没有反抗、挣扎或尖叫,而上诉人继续与她发生性关系,然而,她出于恐惧的顺从和哭泣的行为足以支持对上诉人的强奸罪的判决。Dunn J说。"控方没有必要证明本来可能看起来是同意的,但实际上只是通过武力、恐惧或欺诈而服从。应指示陪审团,同意或不同意应被赋予其通常的含义,如果需要的话,通过举例说明,同意和屈服之间是有区别的;每个同意都涉及屈服,但绝不是说单纯的屈服就涉及同意。"[10] 因此,无论是否使用武力,缺乏同意都可以存在。类似的例子在McFall (1994)[11]一案中得到了生动的证明,被告D在枪口下绑架了他的前女友V,并把她载到一家酒店,在那里他们发生了性关系。V在整个性交过程中假装高潮,因为担心如果她不服从,D可能会向她开枪。D非法扣留了V,并用一把他声称已经上膛的枪恐吓她。这充分证明了V的同意是非自愿的,因此对D的强奸定罪。在AC (2012) EWCA Crim 2034中,关于性活动的 "表面 "和 "真实 "同意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差异,并得到上诉法院的确认。在被告在 "表面 "同意的基础上继续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犯罪行为的要求被认为已经得到满足。根据第79(2)条,"插入是一种从进入到退出的持续行为",其中的经典例子包括Kaitamaki(1984)[12],表示先前同意插入的被告在同意被撤销后必须立即退出。在Cooper and Schaub (1994)[13]一案中,上诉法院加强了这一裁决,原告V在一家酒吧遇到了两名被告,后来她与他们发生了性关系。V在行为过程中撤回了同意,而被告没有遵守,因此强奸了她。在提出裁决时,陪审团问法官:"如果我们发现最初是同意性交,后来撤回了同意并继续性交,这在法律上是否构成强奸?"。法官的回答是肯定的,之后陪审团判定被告犯有强奸罪。尽管这些判决不能在上诉法院得到支持,但人们承认,法官准确地指导了陪审团。

  经过几个世纪对强奸定义的巨大演变,根据《性犯罪法》(2003年),强奸目前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的法定犯罪,其定义是未经原告同意,故意插入阴道、口腔或肛门,而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不同意该行为。该罪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可分为两部分,犯罪行为是指阴茎插入阴道、肛门或口腔,以及未经受害人同意;犯罪意图是指插入的意图,以及缺乏对同意的合理信念。在对被告进行定罪之前,法院必须审查和考虑这两个要素。强奸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同意和不同意的概念。根据该法第74条 根据该法第74条,"如果一个人通过选择而同意,并且有做出选择的自由和能力,他就是同意。"[1]该法进一步深入探讨了根据 "证据推定 "产生非同意概念的各种情况,其中包括:(a)对受害者的暴力;(b)对他人的暴力;(c)受害者被非法拘留;(d)受害者睡着/失去意识。Castleton(1995)[2];(e)身体残疾;(f)未经同意的药物,除非自愿服用R v. Malone(1998)[3]和R v. Camplin(1845)[4]"[5]。此外,议会在该法第76(2)条中规定了 "关于不同意的结论性推定",其中包括。"(a)在犯罪的性质和质量方面被D欺骗;R诉Flattery[6]和R诉Tabassum(2000)[7]以及(b)D冒充受害者个人认识的人;R诉Elbekkay(1995)[8]"。该法第75条涉及可反驳的推定,这些推定在被证实之前都是真实的,然而,第76条涉及不可反驳的推定,无论是否有相反的证据支持,这些推定都将被视为事实。也可以说,第76(2)(b)条被认为具有从属性质,反映出怀疑的责任落在控方身上,控方必须确定冒充行为迫使投诉人提供同意。尽管如果辩方成功地瓦解了这一证据,并对身份欺骗产生了怀疑,但这足以使推定不再有任何依据。

 

  同意的机制通常构成了行为本身的性质,否定了可能影响同意观念的外在因素。这使R v. Linekar (1995)[14] 和R v. Jheeta (2007)[15] 等案件的裁决具有法定效力。在R诉Linekar案中,一名妓女同意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并约定被告将支付她作为回报。然而,被告没有支付这笔款项。有人提出,被告的欺诈行为并没有中止同意,因为他没有在行为的性质和质量方面欺骗原告,而是欺骗了外部因素,即付款,因此并不构成强奸。相应地,在R诉Jheeta案(2007年)中,被告D与原告C有一种自愿的性关系。在这种关系的几个月后,D开始向不知情并向他倾诉的C发送威胁性匿名信息。D认为这是个延长关系的机会。C决定向警方投诉,D说他会代表她进行投诉。随后,C显然收到了相关警察的各种短信。C并不知道D的参与,在两到三年的时间里,她多次试图断绝关系。每次尝试后,她都会收到一条来自 "警察 "的信息,强迫她与D发生性关系,否则她将面临罚款。她服从了这些威胁。虽然D不能在假借冒名进行性交的假设下被定罪,但他确实在C没有同意性交的不可推翻的假设下认罪。在R诉Jheeta案(2007年)中,Igor法官爵士说,"第76条的范围仅限于 "行为"。在强奸案中,"行为 "是阴道、肛门或口交。第76(2)(a)条只与[D]在一种或其他形式的性交的性质或目的方面故意欺骗[V]的罕见情况有关。不能仅仅因为......[D]的普通谎言而产生结论性的推定。"[16]Igor Judge爵士的这段话清楚地表明,欺骗必须与性交的性质和目的本身有关,而不是双方的个人琐事。因此,受害者并不受到保护,不受所有欺骗行为的影响。因此,可以推断,冒充受害者个人认识的人,如他们的丈夫、男友和未婚夫,将作为强奸罪的定罪理由,如Elbekkay案(1995年)。同样,对行为性质的明显欺骗,如Flattery案(1877年)中,受害人认为性交是治疗她的疾病的手术,以及Williams案(1923年)中,受害人认为性交会帮助她的声乐表演,都是刑事犯罪的要求。然而,被告在其经济地位或专业能力方面欺骗原告,这绝不意味着强奸罪的刑事定罪,因为尽管有外围的粗略规定,但性交行为的性质、目的和质量仍然不受影响。  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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