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坪山区人民法院律师谈性格证据和刑事司法法

时间:2021-09-24 13:50 点击: 关键词:坪山区人民法院律师,证据,刑事司法

 

  《刑事司法法》对刑事证据法进行了彻底的改革,废除了普通法中关于刑事审判中性格证据可接受性的规则。 [1] 应该注意到,废除的条款可能会导致问题。在这方面,可以提出两点意见。首先,废除的是关于不良品行证据可接受性的规则,而不是关于不可接受性的规则,后者可能被恰当地认为是法律委员会审查的主要目标。人们可以认为这种区别有点无关紧要,但这个问题是重要的,特别是考虑到普通法对什么是规则和什么是例外的区别 。其次,由于废除只影响 "普通法的可接受性规则",似乎允许酌情排除不良品行证据的普通法规则仍然有效,除非它的证明力大于偏见。2003年《刑事诉讼法》第101(3)条对排除证据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似乎没有考虑到这种可能的保留,因为它将其范围限制在被告人的申请上。在允许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普通法规则不被废除的情况下,新的法定方案也没有影响到实践规则,例如根据旧法使用失效定罪的方法。这方面可能会使适用法律复杂化。
 

  然而,除了这些意见之外,2003年《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品格证据的条款已经有足够的范围来处理审判期间的品格证据。在下面的章节中,我将简明扼要地分析该法中关于品行的规定的核心内容。
 

坪山区人民法院律师谈性格证据和刑事司法法
 

  与非被告人有关的性格条款

  第100条是一条全新的规则,旨在防止任何一方提出非被告人的不良品行,除非该证据在案件中具有重要性。该规则不仅仅适用于作为证人出庭的人,还适用于被告以外的任何人。此外,新规则同样适用于控方和辩方,因此可以说为那些有前科的潜在辩方证人提供了一些保护,他们在过去可能因为担心自己以前的定罪会被提出来而不愿意提供证据。这些规则并不妨碍任何一方指控另一方参与犯罪本身--"品行不良 "的新定义明确排除了有争议的犯罪,以及与调查和起诉有关的事项。因此,被告可以将犯罪行为归咎于其他人,并可以提出有关调查中的不当行为的问题而不属于这些新规则的范围。然而,这种攻击当然有可能允许根据2003年《刑事诉讼法》第101(1)(g)条承认被告人自己的不良品行。
 

  在其他情况下,如果辩方或控方希望提出非被告人的不良品行,他们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之一。

  (i)所有各方都同意其可接受性。

  (ii)该证据是重要的解释性证据;或

  (iii)对于在整个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争议事项,具有实质性的证明价值。
 

  除第一类外,其他都需要得到法院的许可。最后一条规定("实质性证明价值")可能是最关键的。第100(3)条规定了评估'证明价值'的测试,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但明确包括有争议事件的性质、据说发生的时间、任何相似性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与之相关的确定性程度。然而,关键的问题是,法院是否会倾向于认为某人的不当行为证据在评估其作为证人的可信度或其可能参与犯罪的情况下会有特别的相关性,因此往往会有足够的证明力而被接受。
 

  与被告有关的品格条款

  立法的一个总体目标是,如果认为以前的不当行为与被告目前被指控的罪行有关,那么就可以更容易地向法庭提出证据。这一领域的法律以前是由关于 "类似事实 "证据的法律管辖的,并由一系列可追溯到一个多世纪前的案例所规范,最近最重要的例子是DPP诉P。[3] 然而,根据内政大臣的说法,这些普通法规则是 "混乱和难以应用的",而且限制性太强,经常阻止陪审员听取可能与他们的决策高度相关的有力证据。因此,2003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新条款旨在纠正这一弊端。
 

  2003年《刑事诉讼法》第98至108条规定的不良品行条款包括被告、辩方和控方证人的证据,甚至包括未被传唤作证的第三方的证据。它还涵盖了不良品行的证据,无论它是为了直接确定罪行、破坏信用还是为了提供犯罪的背景而提出的。出于任何目的引证被告的不良品行,都将受到第101条的约束。在这一条款中,取代类似事实制度的最重要条款包含在第101(1)(d)条中,该条款规定,如果与 "被告和控方之间存在争议的重要事项 "有关,则可以援引不当行为的证据。第103(1)(a)条规定,这包括被告是否有'被指控的那种犯罪'的倾向。
 

  根据第103(2)条,对如何确定这种倾向提供了指导。特别是,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被告曾被判定犯有与其受审罪行相同的 "描述 "或 "类别 "的罪行来实现。这两个词在第103(4)条中有进一步的定义。如果起诉书的措辞相同,那么罪行的描述就相同。此外,根据第103(4)(b)条,国务大臣的命令可以裁定某些罪行属于同一类别。根据第103(5)条,这种命令所规定的任何类别必须由 "同一类型 "的罪行组成。遗憾的是,2003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定义 "同一类别 "或 "同一类型 "的含义。这是立法的一个挫折,因为它给了国务卿太多的自由裁量权来选择什么应该构成与在刑事审判中引入不良品行证据有关的相同描述或类别的罪行。显然,不良品行证据有可能不公正地损害被告的审判。因此,2003年《刑事诉讼法》建立了保障措施,以防止出现这种偏见的可能性。
 

  排除不良品行证据

  第101(3)条明确规定,如果采纳不良品行证据会 "对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以至于法庭不应采纳",则仍可根据辩护方的申请排除该证据。特别是,根据第101(4)条,法院必须考虑到政府试图援引的不当行为的年龄,以决定是否允许它是不公正的。被定罪的时间越长,就越不可能被接受。指定的类别并不具有排他性,如果有足够的证明力,被告以前的定罪证据仍然可以被接受,即使是在这些类别之外。
 

  新规则的影响

  鉴于司法解释的范围很广,很难总结这些条款的影响,特别是当它们还没有经过法庭上的火焰和硫磺的洗礼。立法的主旨似乎是,以前的定罪一般会更容易被引用来确定有罪,而不是破坏信用,在 "类似事实 "原则下所要求的很高的证明价值被稍稍降低。当被告被指控犯有同一类型的罪行时,属于指定类别的定罪将更容易被接受,而被告将有责任说服法院不应援引这些定罪。在实践中,这些变化意味着什么,也许最好的办法是在以前判决的案件中看到。判定罗伊-怀特绑架、性攻击和谋杀8岁的萨拉-佩恩的陪审团对他之前绑架和攻击9岁儿童的定罪一无所知。如果现在再发生这样的案件,很可能会披露之前的罪行。
 

  结论说明

  2003年《刑事司法法》对与被告和非被告证人的不良品行证据的可接受性有关的法律进行了重要修改。然而,新的规则并没有落实法律委员会提出的所有建议,结果是政府在通过2003年《刑事司法法》时提出的公平原则可能无法在新的法律框架内实现。法律改革进程提供了一个机会,法律本应得到澄清和简化。新法律没有实现这两个目标。  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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