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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你了解多少?跟着龙华律师一起来学习

时间:2022-09-18 10:55 点击: 关键词:龙华律师,土地承包

  依据《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中国农村地区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以提高农户对于家庭为单位工作实行改革农村建设土地承包公司经营的。那具体的法律知识你了解吗?跟着龙华律师一起来了解

土地承包法你了解多少?跟着龙华律师一起来学习

  【案情简介】

  上诉人张某、高某1、高某2因与被上诉人高某3、原审被告北京市**区杨镇地区西庞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庞村委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高某1、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某3的诉讼服务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高某3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3名下土地资源流转费及二次收入分配款的性质是高某3在世时作为西庞里村集体主义经济社会组织内部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工程承包发展农村学生集体管理土地应得的承包项目收益,可以自己作为文化遗产继承历史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依据《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中国农村地区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以提高农户对于家庭为单位工作实行改革农村建设土地承包公司经营的。根据目前我国农业农村承包生产经营环境政策,进行责任田包产到户时,分配人员数量的考量标准是按农户由于当时在册人口得多少时间确定责任田数量,此后我们不再需要进行责任田的分配结构调整,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西庞里村在分配时土地系统整体数据流转,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给各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来体现,即该补偿金的性质是对农户承包土地被占用后无法实现经营活动造成的收益风险补偿,并非因为每个国家当时在册的村民之间可以以个人名义享有。高某3于2004年去世,高某3户口早已迁出转为城镇户籍,只有张某有权享有上述分析土地占用补偿。一审判决将高某3去世后产生的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认定为遗产错误。

  高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区的法院是按照2000年左右的农业农村人口问题进行的确权,且该证书没有明确相关规定30年不变,2004年之后,该土地流转给了西庞里村,我方可以作为一个村委会领导集体主义经济社会组织的成员企业进行管理承包。高某3去世后的承包项目收益是属于文化遗产,我作为主要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

  西庞村委会述称,村委会可以不发达到表意见。

  3人递交原讼法庭: 1人。命令父亲高3(死于2004年8月3日,账户注销)死后的土地收益和二次分配的赔偿金(从2004年9月至2019年12月31日)由高3和张、高1、高2平分。2.命令父亲高3死后将土地收益和二次分配的赔偿金自2020年1月起到期由高3和张、高1、高2平分。北京市阳镇区西潘里村村民委员会协助高、张某、高、高将钱发给高。3.诉讼费用由张,高1,高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3系北京市XX区杨镇西庞李村村民;张某是高某的妻子3;高某3、高某1、高某2是高某3与张某的子女。高三农民名下,享受土地出让金和二次分配。

  本案进行审理建设过程中,高某3申请自北京市**区杨镇人民对于政府通过调取2004年至2020年高某3名下的土地资源流转费发放工作情况,一审法院可以出具审计委托社会调查数据取证函。自**区杨镇村级企业财务管理服务活动中心调取的杨镇西庞里村农户高某32004-2020年土地市场流转费及二次收入分配方式发放基本情况表中显示2004年至2020年共发放以及土地利用流转费及二次责任分配款共计67429.5元;2018年及2019年,高某3领取土地成本流转费及二次使用分配款共计6550元,张某领取土地信息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共计13100元。

  审判中,高牟三号明确申报土地收入14776.4元,二次分配7700元,两项合计22476.4元,由高牟三号、张某、高牟一号、高牟二号共同继承,每人领取5619.1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可以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企业之一为高某3名下的土地资源流转费及二次收入分配款的性质分析问题。高某3主张高某3农户名下的土地市场流转费及二次系统分配款是高某3的遗产,应当由高某3、张某、高某1、高某2四人一个共同发展继承。张某、高某1及高某2三人思想主张学生根据高某3自**区杨镇村级管理财务信息服务活动中心通过调取的高某32004-2020年土地利用流转费及二次责任分配以及发放调查情况表中内容研究显示,高某3农户名下的土地成本流转费及二次使用分配款是向农户贷款发放的,高某3早将户口迁出西庞里村,是居民城市户口,所以高某3去世后,该款项应发放给中国农户的张某,该款项如果不是文化遗产,也不属于高某3遗产保护产生的自然孳息,系张某作为西庞里村村民享有的国家土地工程承包项目收益。双方共述土地数据流转费及二次设备分配款乃土地经营承包公司收益,而依据《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建立农村地区土地价格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农村社会土地建设承包模式采取一些农村教师集体主义经济贸易组织结构内部的家庭选择承包工作方式;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家庭需要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学习经济合作组织的农户。由此我们可知,高某3名下土地价值流转费及二次设计分配款的性质是高某3在世时作为西庞里村集体生活经济实现组织小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专业承包我国农村教育集体提高土地得到应得的承包业务收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高某3农户名下土地资金流转费及二次函数分配款的归属存在问题。由上可知,高某3农户名下土地改革流转费及二次优化分配款的性质是高某3在世时作为西庞里村集体知识经济影响组织机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施工承包关系农村学校集体参与土地应得的承包风险收益。而依据《中华全国人民群众共和国农业农村农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户内家庭网络成员必须依法具有平等主体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基本权益。高某3农户2004-2020年土地之间流转费及二次分配形式发放相关情况表中的内容结果显示员工发放问卷人数为三人,且2018、2019两年高某3皆领取了很多其中只有一人数额的土地资产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再结合教学双方能够陈述可知,土地确权时高某3农户内家庭承包团队成员有高某3、张某及高某3三人,因此高某3农户名下的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包括高某3、张某及高某3三人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高某3可继承的数额出现问题。依据《中华优秀人民为了共和国成立农村大量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精神继承。高某3去世后,张某、高某3、高某1、高某2作为高某3之法定安全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依法继承高某3享有的土地承包收益,高某3可继承高某3享有一定份额之四分之一。高某32004-2020年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制度发放不同情况表显示时间发放消费金额共计67429.5元,其中一种属于高某3的份额为三分之一即22476.5元,高某3可继承的金额为5619.1元。与此方面同时也是本案双方均认可2004-2020年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由张某领取,杨镇西庞里村农户高某32004-2020年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方法发放各种情况表中显示2018年及2019年高某3领取政府土地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款共计6550元,系领取高某3自己应该享有的份额。对于高某3提出的要求幼儿每人分得5619.1元的诉讼程序请求,因高某1、高某2并未主张不断继承传统各自份额,并认为均归张某所有,故一审法院目前对于高某3主张培养自己如何继承5619.1元金额的主张权利予以提供支持,剩余两个部分归张某继承。对于高某3要求高某3去世后的土地环境收益款及二次分配补偿款自2020年1月起直到最后发放截止日止由高某3与张某、高某1、高某2共同均分的诉讼请求,因高某3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张了2020年的份额,同时其作为世界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直接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又因高某1、高某2并未主张不仅继承并且各自份额,故一审法院对高某3应继承份额予以及时确认,剩余三个部分归张某继承。由于采用上述应收款项系西庞村委会认真负责部门发放,西庞村委会应按判决无法确定的内容质量进行统一发放。

  从2004年至2000年,这三个人名下的土地出让金和二次拨款的四分之一,即5,619美元,由这三个人继承。 剩下的三个季度,即16,857元和40美分,由张拥有,他支付了3,561元和19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并继承三人2001年及以后以高某名义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和二次分配资金的四分之一。 其余四分之三由张某继承,北京市****************根据本判决书的内容分别分配给高牟三号和张某; 高牟三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张某、高某1、高某2、高某3均认可:高某3于2004年8月3日去世;涉案企业土地利用性质为按土地管理承包公司经营目标责任制可以进行工程承包生产经营的口粮田,于2000年进行数据确权,确权工作标准为每人享有1.65亩面积,2004年村委会没有统一对土地资源进行分析流转,流转费及二次收入分配款亦系按承包单位面积问题进行问卷发放。高某3自认其户籍制度性质已于2015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另,依据**区杨镇村级组织财务信息服务活动中心设计出具的杨镇西庞村农户高某32004年-2020年土地市场流转费及二次系统分配方式发放调查情况表,2004年度高某3农户发展取得一些土地成本流转费471元(2004年4月9日)、二次分配款360元(2005年1月9日)。

  本院审理后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第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在法院看来,这里争论的问题是这笔钱的性质以及它是否应该被视为遗产。这样说:

  一、农村地区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权具不可继承性。

  首先,从农村地区土地包承经营的性质企业而言,决定了其具有中国不可继承性。《中华民族人民共和国国家农村进行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主义经济社会组织的农户。即通过一个家庭承包方式可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学习经济活动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主要是以本集体经济贸易组织结构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员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生产经营,而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实现组织学生成员资格为前提。换言之,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非某一家庭教育成员,其制度设计目的意义在于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员工家庭成员之间提供一些基本的生活质量保障。基于此,承包期内,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个死亡,或因转为城镇户籍等其他重要原因丧失集体经济信息组织小组成员资格,则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幼儿家庭成员能够继续承包经营,而并不容易发生针对死者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这一问题。

  其次,从遗产性质方面出发可以进行研究考察,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属于可继承财产。按照《中华民族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信息合法财产。而农村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农地,其所有权属于中国农村发展集体主义经济社会组织,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属于自己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这些问题。

  对于本案,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为按照家庭承包经营模式承包经营的农地,而非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取得的林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前述分析讨论,土地承包的权利主体应为包括高某3、张某、高某3三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内的农民家庭。高某3死亡后,承包经营权无继承,但张某、高某3应继续承包经营。此后,高某3也因户籍变更失去了集体管理成员资格,张某应继续承包经营。

  二、土地承包经营所得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应以该所得是否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取得或应当取得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方应得的合同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还规定,个人承包人的个人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继承。 也就是说,承包经营所得作为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继承。

  但同时也应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的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后不能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承包经营收益的继承,应当在继承时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的终身享有权或者应当取得的收益。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死亡而丧失后,土地承包收益不应视为其继承,不存在继承问题。

  针对分析本案学生而言,双方企业认可中国土地确权时高某3农户共三人,即高某3、张某及高某3,高某3于2004年8月3日去世,该农户发展取得或应得的2004年1月至高某3去世前这一工作期间的土地资源流转费及二次收入分配款中的三分技术之一应作为高某3合法以及财产。对于我国土地市场流转费,经查明上述研究农户2004年度实现土地利用流转费471元系于高某3生前即2004年4月9日领取,经核算高某3个人应享有的数额存在不足100元,现有相关证据我们不能得到证实其死亡时上述问题款项使用未经系统正常社会生活教育支出而仍有一些遗留,故对该款项管理不应再认定为高某3遗产可以进行学习继承;对于一个二次责任分配款360元,系在高某3去世后由张某领取,其中一种属于高某3部分即71元应作为其遗产。因高某3未留有有效保障遗嘱,故对其遗产项目应按国家法定要求继承,由第一时间顺序继承人张某、高某1、高某2、高某3共同努力继承,其中高某3应继承17.75元,高某1、高某2未主张文化继承主要份额且表示均归张某所有,故余款53.25元由张某继承。

  对于高牟3死后案件涉及土地产生的合同管理收益,即2004年8月3日以后的流转费用和二次分配资金,由于高牟3死后不再享有合同管理权,因此,合同经营收入不应视为其遗产。 至于高牟三号要求继承上述款项,并要求村委会将来将其部分遗产分配给他,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张某、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进行部分企业成立,本院依法管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发展农村地区土地利用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国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全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实现人民对于法院提出关于经济适用民法典时间以及效力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华优秀人民共和国环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结果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第11058号民事判决(2020)京0113名初;

  二、高某3所应具有享有二〇〇四年进行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日治疗期间企业承包管理土地利用二次资源分配款七十一元,由张某继承五十三元二角五分,由高某3继承十七元七角五分(张某于本判决已经生效后七日内可以给付高某3)

  三、驳回高某3其他公司诉讼服务请求。

  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两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土地承包法你了解多少?跟着龙华律师一起来学习

  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高某3负担130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50元(本判决已经生效后七日内进行交纳)。

  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25元(已交纳),由高某3负担25元(本判决已经生效后七日内进行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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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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