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A拒绝接受深圳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简称深圳市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XXX沐足阁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拒绝接受深圳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法行第365号行政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审判已经结束。
原审法院发现,2014年3月26日,A向深圳市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为xx沐足阁按摩部员工,在工作期间遭到客人暴力伤害,要求认定为工伤。A先后向深圳市社保局提交了证据材料。深圳市社保局受理后,要求xx沐足阁对A的申请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并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A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被Z伤害的案件处于刑事诉讼阶段。深圳市社保局需要根据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深圳市社保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停止工伤认定的通知。2015年3月23日,A向深圳市社保局提交了深圳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第9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深圳市社保局随后恢复了工伤认定。综合证据材料,深圳市社保局确认案件事实为,2013年9月8日,Ax沐足阁技师A再次与深圳市第一人民事法院(2014)深圳市第一人民事判决书第946号、第946号、深圳市民事判决书、生效证书、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社保局恢复工伤。深圳市社保局认为,A的事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况。因此,深圳市社保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GSRD220325410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A和XXX沐足阁。A拒绝接受这一决定,并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证明、起诉书、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A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事故证人证言、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病历、东莞东华医院疾病证明、补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证明、离职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医疗费用票据、东莞东华医院住院费用专用发票、东莞东华医院门诊费用专用发票、国家税务局通用机器发票、收据、工伤认定申请撤销通知、工伤认定暂停通知、送达回证、不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原审庭审记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及其所在单位,深圳市社保局作为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处理和认定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的法定职权。2014年3月26日,A向深圳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2013年9月8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工伤认定。2014年6月9日深圳市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2014年6月19日作出停止工伤认定的通知,2015年4月2日作出深圳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第GSRD2032510号。沐足期间,女技师,即本案A某与Z某发生一次性关系,随后两人聊天时,A某遭受Z某的暴力伤害。与此同时,A某在本案诉讼中表示,XX沐足阁提供288元沐足项目是公开的,包括性服务,A某受伤是在提供性服务后发生的,沐足项目的时间还没有结束。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A某向客人提供的服务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不是劳动法范围内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工作。因此,A某本案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A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10号《不认工伤决定书》,并要求A某因工伤理由不足被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A某行政诉讼费用的解释。
初审判决后,A拒不接受并向法院上诉,请求:撤消深圳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36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深圳市社保局作出的深圳市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行政判决书;并且责令深圳市社保局重新认定A损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责令深圳市社保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运用法律错误。初审法庭指出,本案中,A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职责所受的暴力伤害,应视为工伤。据法院指控,A造成的伤害是:在酒店客户的介绍下,Z选择了288元的沐足项目。沐浴期间,女工即为本案件A与Z发生一次性关系。随后,A受到Z强烈伤害。与此同时,A在本案的诉讼中表示,XX沐足阁提供288元沐浴用品是公开的,包括性服务。损害是指当性服务期限未满前提供性服务时,工伤保护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工伤法的范畴。所以,本案中A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工伤。由于东莞社保局对于A和XXX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和确认,初审法院显然是矛盾的,而且没有证据证明A提供的服务本身就违法,A为其提供的服务本身并不违法,也不构成犯罪。初审法庭不能因A在东莞的环境影响而判定A提供沐足的行为为非法,一审并未将A声称包含性服务,也无法证明A明知道违法或违法。总之,XXX沐足阁绝对不会承认违法行为,因为提供沐足是合法的。这个案件的关键在于,A受伤时还在提供沐浴服务,而且性服务已经终止,这必须符合工伤条例。显然,初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总之,A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二审法院对A提出了全部上诉。
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保局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A某受伤事实过程为:A某为XX沐足阁技师,2013年9月8日21时许,在为客人Z某疗养期间,和Z某一次发生关系后,二人聊起了家庭琐事,在此过程中Z某情绪激动的用刀将A某割伤,就在A某挣扎的过程中,Z某又一次用弹簧刀割伤了一名身躯,导致A某全身多处受伤,随后,A某被送到东华医院治疗。在初审期间,A某表示,该公司所提供的沐浴服务不只是简单的沐浴服务,包括性服务。东莞社保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以劳资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基础的,而A某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劳务费,实质上就是以浴足招牌为方向提供性服务,这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违反了法律公序良俗的原则。此外,A某提供的性服务是不可分离的,A某提供的服务是288元的完整服务流程。尽管A某主张对性行为的侵害,但在上诉人的过程中不能机械地分开,而仅将其视为保护沐足工作。
原审第三人xxx沐足阁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陈述。
法庭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此案的法律事实。
另外,A的初审请求如下:一是撤销东部社会保险中的工伤认字GSRD2203254110号《不认工伤决定书》;二是由深圳市社保局承担诉讼费用。
法庭认定,A给客人288元的沐足物品,其实质包括性服务,A不否认,因而洗浴服务与性服务不可分开。不管是否开放,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是一种没有法律保护的行为。在不受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情况下,从事非法劳动遭受暴力的工伤。据此,深圳市社保局不认定工伤,A提出撤销社保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法院最终驳回了A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拒绝上诉,维持原来的判决。 深圳布吉区律师事务所
关于工伤待遇的申请流程及所需材 | 关于深圳律师咨询网在处理工伤医 |
员工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如何计 | 深圳工伤律师视角下的工伤认定争 |
深圳工伤律师解读:公司团建篝火 | 深圳工伤律师解读:员工操作失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