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擅自流产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典型案王某(男)和林某某(女)2007年底经媒人介绍订婚,相处一年后,于2008年中秋节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年底举行婚礼。两人开始在一个工厂工作,相处得还算融洽,后来两人去了不同的工厂,见面的机会较少,感情随之越来越淡,矛盾也逐渐升级。此间两人一直未生育,双方老人不断地催促,两人也希望有个孩子来缓解一下关系。2011年底,林某某怀孕,但王某对其态度并未转变,甚至有时还酒后大打出手,王某也经不住灯红酒绿的诱惑,个人生活开始不检点。届时,林某某对王某巳非常厌烦,萌生了离婚的念头。2012年7月,林某某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
王某认为林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某某称,流产是因为与王某之间长期的感情不和,是其对王某丧失信心之下的毛杂之举。那么,现在深圳律师解答妻子林某某擅自流产侵犯丈夫王某的生育权吗?
本案涉及生育权的问题。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妻子享有的生育权,丈夫同样享有,但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丈夫王某和妻子林某某同样享有生育权。但由于夫妻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妻子林某某对丈夫王某丧失信心,已不愿意与其再共同生活,双方就生还是不生的问题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即林某某)的人身权益。因此,妻子林某某擅自流产实际上是在行使自己的生育权,丈夫不得违反她的意愿主张权利《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涉及法案:
《婚姻法》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夫妻双方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但当两者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与主张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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