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兆言声称沈瀚勤与秦如秀有恶意勾结,但他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左向本院申请调取沈汉琴的银行往来明细,但沈汉琴、秦如秀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明确记载上述款项系沈汉琴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的定期存款。深圳离婚律师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问题。
本案前沈汉琴与秦如秀的银行往来明细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驳回左的申请。左申请对沈汉琴、秦如秀提交的录音材料进行鉴定,但上述录音材料是否属实,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沈汉琴、秦如秀、沈传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左的鉴定申请。
关于兴趣的问题。根据沈汉勤、秦汝秀和沈传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结论,沈传来同意支付利息,同时承认案件所涉及的贷款被用于投资和购买房地产并同意支付利息,而现有证据也表明沈传、左兆言实际上是通过沈传来支付两套房子的购买方式,因此沈汉勤、秦汝秀对借贷协议的利息主张被法院接受。原讼法庭没有不当地命令支付利息,因此法庭维持原判。
左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视同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
“本案中,沈传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沈传来与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现有证据也显示,沈传来、左婚后通过沈传来支付房款购买了两套房屋,上述规定不存在例外。故一审法院判令左、沈传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李× 2(男)诉李× 1(女)[(2015)一载军字第07430号][《人民法院案例选编》第113卷(2017年7月)]离婚纠纷案中,北京市一中院将该案解释为“李× 2(男)主张的那一段”,考虑到其购买涉案房屋时夫妻感情并无矛盾,此时公婆明确表示首付款为故李×2(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李× 1(女)、李× 2(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拒绝判决,需要结合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争议事实。正确处理这一案件,需要对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有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原则上是基于当前婚姻家庭关系的一些新特点。
《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基本原则的限制,意在更合理地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未出资购房的一方的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婚姻法采用“登记推定”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基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初衷。
因此,在实践中,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应当谦虚谨慎,注意夫妻之间的利益平衡。从尊重《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度的基本原则出发,《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出资”,即“婚后一方为子女购买的房产”,应当作限制性解释。综上所述,再审以本案证据为基础,认定涉案出资为李× 2(男)父母对李× 1(女)、李× 2(男)的赠与,既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也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初衷,充分维护了离婚案件中男女双方的平等财产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个案例中,即使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争议房屋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尊重夫妻双方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促进家庭关系健康稳定发展的角度出发, 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离婚后互助原则的适当延伸,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生活确有困难的离婚一方维持一定生活水平的正当诉求。
深圳离婚律师提醒大家,特别是对离婚后居无定所、收入有限、生活负担较重,但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为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弱势一方。法院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必要的、合理的帮助。同时,严格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妥善照顾子女和妇女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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