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适当延长期限。深圳律师咨询网来告诉您相关的情况。
这一规定是对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救济措施,以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举证期限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该条规定的“确有困难”应限于客观存在障碍,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由于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原因,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举证。例如,由于山洪、地震、战争等原因,当事人无法完成法定取证期限,证人尚未找到,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还需要时间等。
二是当事人不能客观提供证据或者难以提供证据,主要是指需要检验、鉴定、评估、审计予以证明;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已无法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二种情况,当事人也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原因等因素,作出综合判决。如果有必要,我们可以听取对方的意见。”
该款为法官判断“真实困难”的因素提供了指南,即是否存在客观困难,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举证能力、不举证的理由等进行综合判断。
同时,本款创设性规定“必要时,可以通过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主要研究目的是尊重理解对方当事人的程序进行权利,避免出现法官误判,防止由于当事人借举证责任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维护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期限不同利益。
在乙方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乙方承认经法院调解造成乙方财产损害的事实,但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在随后的法律程序中,是否仍然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即 B 造成财产损失的一个?甲方仍需证明乙方对甲方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中华民国》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而作出妥协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作为后续诉讼的依据。”
诉讼调解或和解的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
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工作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往往对一些有争议的事实已经不再争辩,或者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问题予以承认。在调解制度不能没有达成最终结果一致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表面上符合自认特征的诉讼经济行为能力不能同时发生自认的后果。作出分析这种管理规定一个主要可以考虑:
在调解和解决过程中承认事实是达成协议的一种妥协和让步,不同于在对抗过程中承认事实。当然,如果双方同意给予这种事实承认自行生效,就是违背各自程序利益的行为,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尊重。
深圳律师咨询网认为,如果我们承认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企业能够不断发生自认的效果,无异于是对违反诚实信用管理原则的肯定,不利于学生鼓励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方法解决问题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