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深圳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华荣(深圳)律师事务所 ,在深圳、广州、上海等地设有分部, 拥有近200人的律师团队,各专业领域均有专家级律师坐镇 ,平均执业年限在5年以上 ,70%以上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24年来,秉承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国际化的发展理念,解决各类疑难纠纷案件上万起,其中不乏国内重大案件,在业界赢得了良好的声誉。 获得优秀律师事务所、司法系统先进集体等多项荣誉称号。 电话: 400-9969-211 微信: 12871...

律师团队

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团队

深圳律师咨询

开庭辩护

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所荣誉

深圳律师咨询

律所环境

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所环境

深圳律师咨询

律所环境

辩护诉讼

最新文章

随机推荐

相关推荐

深圳罗湖区律师

主页 > 辩护诉讼 > 罗湖区律师 >

宝安南路律师谈刑事法被告人

时间:2021-09-09 14:22 点击: 关键词:宝安南路律师,犯罪意图,警察和刑事证据法,滥用

  谋杀罪的犯罪行为是由被告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非法杀人。谋杀罪的犯罪动机是蓄意或故意。什么构成刑事犯罪的意图一直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2] 意图可以分为两个子类别:"直接意图 "和 "间接/间接意图"。大多数谋杀案涉及直接意图,而且通常没有问题,因为被告明确表示了他的意图。[3]Woollin案涉及的是斜向意图,正是这一案件类别出现了困难。为了更好地理解为什么Woollin案的方向可能缺乏明确性,有必要看看围绕这一法律领域的问题,并确定一些以前有争议的案件,然后调查是否应该有一个关于意图的法定定义。在间接故意的案件中,犯罪的后果不是当事人的目的或目标,而是作为当事人行为的副作用而发生的,他预见到了结果,但不一定希望如此[4];法官需要遵循司法指南,就这个关键术语的含义向陪审团提供指导。在Woollin案之前,有一些谋杀案给司法部门带来了问题,这些问题是由法官向陪审团提供的关于间接意图的指示引起的。[5]法院表示,有两个问题需要考虑。

 

  被告是否需要预见到这个结果?不良影响 "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是必须几乎肯定会发生,还是必须仅仅是可能发生?

  第一个要研究的案例是DPP诉Smith案,在该案中,上议院裁定,如果一个人预见到其行为的自然和可能的后果,那么意图就可以成立。这一判决被认为是不正确的,1967年《刑事司法法》的通过推翻了这一决定。通过该法案,议会规定仅仅预见到死亡的可能性并不足以构成意图,并指出陪审团没有义务仅仅因为这是被告行为的自然和可能的结果就认定被告是有意的;陪审团要查看所有相关的证据,然后对被告的意图做出适当的推断。[7] 法院将此解释为要求进行主观测试,这就解决了第一个问题的答案,但却导致了对第二个问题的一系列相互矛盾的裁决。[8] 不良影响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是必须几乎肯定会发生,还是必须仅仅是可能发生?在Hyam案中,上议院认为,如果一个结果是有意的,即使它可能不是被告所希望的,但如果它被预见到是一个可能的结果,那么犯罪意图就成立了;[9]在这个关于意图的含义的裁决中,不同的司法意见表明这个裁决是不令人满意的,因为它造成了相当大的混乱状态。[10] 在Maloneey案中,对意图的含义的处理方法被缩小了,法官们认为,意图不等同于预见,事件必须是被告行为的自然发生 [11] 。在Hancock & Shankland案中,法官们强调 "道德上的确定性或压倒性的可能性是构成意图的必要条件" [12] 。Maloney指示被批评,因为它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可能性的参考 [13] 。在Nedrick [14]案中,Lord Lane CJ解决了上述案例中意图含义不统一的问题,他提供了一个被认为是 "示范指示 "的内容。
 

宝安南路律师谈刑事法被告人
 

  "如果指控是谋杀,而且在简单的指示还不够的少数情况下,应该指示陪审团,他们无权推断必要的意图,除非他们确信,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死亡或严重的身体伤害是实际肯定的(除非有一些不可预见的干预),而且被告人明白这是事实"[15] 。
 

  在试图澄清关于间接意图的法律时,上议院在Woollin案中一致确认了Nedrick的指示,并作了一项修正,同意了虚拟确定性测试的要求:将 "推断 "一词改为 "发现",以确保示范指示的清晰性。[16]上议院认为,在涉及间接故意的案件中,除非死亡或严重的身体伤害是被告人被禁止行为的实际确定结果,并且被告人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否则陪审团不得认定为谋杀罪的故意。[17] 一些法律评论家对Woollin的指示表示欢迎,Smith教授将该判决描述为"重要的和最受欢迎的是,它在意图和鲁莽之间划出了一条坚定的界线......并应结束实质性风险指示" [18] 。
 

  在他的评论中,Smith教授还指出并同意Hope勋爵和Steyn勋爵的观点,即对使用'发现'一词的修改将会并应该摆脱从一种心态推断出另一种心态的奇怪和备受批评的概念。[19]Alan Norrie最初同意,该判决似乎结束了有关间接[间接]意图的长期传奇,但他表示,Woollin案可能不是这个 "意图 "领域的最后定论,因为要在[间接]意图的法律中取得一个结论性的立场并非不可能[20],"Woollin案没有回答...判断某人是凶手的道德依据"。[21] Arfan Khan指出,当法官指示陪审团 "推断必要的意图 "时,这实际上增加了控方证据的分量;这似乎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2条。[22] 由于Woollin案的上议院同意Nedrick案的判决,因此出现了Woollin案方向不明确的问题。然而,Hyam案与Nedrick案相似,但结果不同,也没有被上议院推翻。尽管如前所述,这两个案件是相似的,但Hyam案的判决侧重于基于预见的可能性,而Nedrick案的判决是基于虚拟的确定性和实现性的测试。有人认为,上级法院制定的关于意图的准则并不明确,在审判法官指导陪审团时可能会导致混乱。[23] Alan Norrie谈到了这个问题。
 

  "......众议院在Woollin案中的观点偏离了以前不愿意承认Hyam不能与后来的案件站在一起的观点。法官们此前一直 "不必要地......和危险地......腼腆地宣布他们的兄弟或前辈搞错了"[25]......如果Hyam与Nedrick在实质上是一样的,那么Hyam夫人就不应该被判定为谋杀罪并被驳回上诉......然而很明显,腼腆会滋生法律的不明确性[26]。如果上议院不准备纠正以前模棱两可的决定,那么这将导致不确定性。很明显,Woollin指令告诉我们,被告在以下情况下具有必要的心理状态:(1)行为的目的是杀人或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或(2)行为时正确预见其行为几乎肯定会导致死亡或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它并没有如此明确地告诉我们这两个方面的关系,而且方向也没有对意图和鲁莽进行明确区分。[27]没有明确的界限,很难确定从一个预见的 "几乎肯定 "的后果到一个预见的 "极有可能 "的后果,这将是意图的证据。这些都很难区分,但这是谋杀和过失杀人之间的分界线'[28] 。陪审团必须在考虑到所有证据和主审法官的指示后,确定被告是否有意杀人或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29]法官关于意图指示的司法指南被认为是不令人满意的,[30]有人呼吁在法规中规定该定义。
 

  在讨论是否需要一个立法定义来确保司法道德主义没有进入法庭的空间时,我们必须记住,普通法的传统态度是,犯罪本质上是值得惩罚的不道德行为。正统的主观主义在刑法中的主导方法是,当违反法律时,犯罪者应受到惩罚,刑事定罪表达了社会对有责性的判断。[31] 情绪在刑法中无处不在,就像在生活中一样;当激情和愤怒等情绪急剧改变一个人的行为时,法律是否应该更加同情?[32] 随着社会和政府的道德价值观的变化,法律也应如此。[33] 司法机构受到道德标准的影响,不可能阻止道德进入司法程序 [34] 。刑法涉及一个道德判断的过程。[35]法官和陪审员都有各自的道德和信仰,然而,法官应该能够将自己的道德偏见放在一边,并向陪审团提出明确的无偏见的建议。Woollin指令并没有告诉陪审团在考虑意图时要考虑哪些因素。陪审团在决定一种心理状态是否 "坏到 "可以被称为意图时,可以使用他们的常识。然而,陪审团是由12个随机的人组成的,他们可能有不同的文化背景和不同的道德观,对一个人来说可能是常识和道德上可以接受的东西,对另一个人来说可能就不一样了。对一个人的行为的道德评价涉及到意图,尽管是无辜的行为,但由于这个人的动机,可能是不道德的。由于沃林方向的性质和灵活性,不同的陪审团对同一组事实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当道德问题出现时,"判断、指责和惩罚的现实产生了相反的压力,保证了对无价值的法律科学的追求不可能成功" [36] 。安德鲁-阿什沃思从威勒案[37]中发现,陪审团在审议案件时被允许有一些 "道德上的余地";[38]"如果法律太过超出他们对什么是合理的常识的概念,陪审团偶尔会'反常'地拒绝定罪,[39]这本身就为法庭上的司法道德主义留下了空间。Smith教授[40]和Arfan Khan[41]主张将 "意图 "的定义写入法规。法律委员会的一份报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调查,委员会的结论是[42]"现有的关于意图的含义的法律应该被编纂"[43];在他们的调查结果中,他们说简单的定义应该是 "为了带来一个结果而行动"。Ashworth指出,这是以Woollin方向为基础的。[44] 该委员会还指出,对陪审团的指示,即解释与法律有关的事实,应以口头和书面方式进行。[45] 霍普勋爵在Woollin案中指出并指出:"我非常重视寻求一种既明确又简单的指示。它应该用尽可能少的字来表达"[46];这可以被看作是一个优势,因为上诉法院的批评之一是,主审法官在一夜休庭后完成了指示,可能使陪审团感到困惑。[47]在Woollin案中,Steyn勋爵为初审法官制定了一个示范指示,以便在被告人意图不明确的情况下使用,随后在R.诉Matthews & Alleyne[2003][48]和R.诉Matthew Stringer[2008]案中使用了这一指示。

 

  目前的定义在很大程度上是个案中司法法律制定的产物,法律委员会建议,如果将间接意图的定义写入法规,那么将使用Woollin指令。意图的定义似乎已经达到了一个合理的稳定状态,但由于法律的流动性,不可能有完全的一致性,而且审判法官并不总是遵循示范性的指示。由于法院审理的谋杀案没有一个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需要有灵活性,允许法官决定陪审团应该在哪些法律要点上得到指导;正如前面所确定的那样,意图的定义仍然缺乏明确性,如果在法规中硬性规定该定义以给出明确的含义,法官仍然会保留很大的解释权。

 

  历史上,法院对可接受性采取了严格的方法,据此,证据的排除不被认为是一个问题,而获得所述证据的方法基本上是不相关的。传统上,根据英国普通法,人们一直认为,只要证据与有关问题相关,就可以被接受。这意味着,即使是被盗或通过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也被认为是可接受的。1955年,戈达德勋爵拒绝了任何关于非法获得的证据应不予受理的争论,声称 "法院不关心证据是如何获得的"。这一理由一直保持到20世纪中期法院面对这一问题时。他们终于意识到有必要保持刑事程序的完整性,并软化那些如果严格遵守可能会造成不公正的技术规则。在Kuruma v R和Noor Mohammed v The King这两个相当孤立的案件中,人们认识到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的证据可以被排除,而是否接受类似事实的证据的问题 "应该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公平感"。在上议院R诉Selvey一案中,这些权威被汇集在一起,在该案中,迪尔霍恩子爵著名地宣布,鉴于如此杰出的法官所说的话,除了 "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现在已经明确确立 "之外,说什么都已经太晚。正当人们似乎正在采用一种更公平、更主观的方法时,这种进步受到了相当突出的打击,1979年,上诉法院在R诉Sang一案中宣称,根据以前的权威,他们没有看到任何理由,可以以通过诱捕的欺骗性做法获得的证据为由,排除证明性和相关证据。批评者对这一结果感到失望,强调有必要对这一原则的范围进行澄清。斯卡曼勋爵确实承认了这一点,但五次不同的、相当混乱的发言提供了一个不那么令人满意的答案。尽管他们没有澄清,但他们承认,如果法官认为证据引起的偏见超过了其证明价值,他总是有自由裁量权来排除证据,但这纯粹是附带的。不幸的是,在提到基于任何其他理由的排除时,他们的大法官说。

 

  除了承认和招供以及在犯罪后从被告人那里获得的证据外,没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拒绝接受相关的可接受的证据,理由是它是通过不正当或不公平的手段获得的。上议院将关于可接受性的法律范围的进展引向了停顿。这一结果随后被批评为缺乏明确性和限制性的先例。对立的公共政策争论的不安导致了不久之后议会的反应。他们认为有必要进行干预,并制定一些准则,以避免未来出现任何司法不公或混乱的情况。这一反应就是1984年的《警察和刑事证据法》。自由裁量权是否过于开放,以至于无法发挥作用;以及它的目的是保护谁的利益?Ormerod认为,应该向法院提出一个更有条理的法定提议,而不是目标如此宽泛,以至于让法官 "从事虚假的平衡工作,这可能是无意义的"。他认为,这需要对自由裁量权的目的进行澄清和透明,法院可能会从更有条理的指导中受益。
 

  第78条在 "公平 "的含义方面的模糊性,以及这种公平是针对谁的,是可以批评的。公平 "是一个相当不明确的词,司法机构可以操纵它来表示他们喜欢的东西。仅仅这一点就可以保证是有问题的,因为一个人对公平的看法在本质上总是与另一个人不同的。此外,它是 "审判公平 "还是 "第六条公平"?

  西蒙-布罗尼特承认,"由于法院对指称的侵犯人权行为的重视程度极低,第78条的惩戒潜力被进一步削弱。"在R v Khan (Sultan)一案中,法官们将相关性放在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一般 "原则 "上,并承认 "如果证据是在明显违反第八条的情况下获得的......这可能是与行使第78条权力有关的问题。这肯定会鼓励人们相信,在有这样的欧洲人权公约立法的情况下,人权会得到更好的保护,但仔细观察,没有什么证据表明情况确实如此。当对任何侵犯人权的行为给予重视时,众议院似乎首先考虑的是该权利在国内法中的保护程度。
 

  法官们在上述案件中表示难以将欧洲法律适用于国内法律。他们说,强加给英国法官这样做的期望是'不恰当的',因此在以下情况下只能对这种违反行为给予有限的重视。警察的行为相当于明显违反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或公约,根据常识,这只是一种考虑,可以考虑其价值。然而,其重要性通常不取决于其明显的非法性或不规则性,而是取决于其对诉讼程序的公平性或不公平性的整体影响。因此,正如Bronitt所认为的,这种类型的违法行为只会 "使天平倾斜",通过干涉隐私获得的证据的可接受性不可能损害被告的第六条权利。然而,Teixeira de Castro诉葡萄牙案(1998年)是对这一理由的彻底挑战,在用尽英国法律的法律补救措施后,该案被提交给欧洲人权法院进行裁决。随后,新的标准被实施,其作用是将公平权扩展到包括 "审前程序"。从那时起,法院将根据1998年《人权法》,参照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律来解读国内法律。然而,这仍将继续引起不一致,因为已经确定 "公平 "是一个相当不确定的概念。因此,坚持'第78条的公平性'可以说意味着法院认为这样做就满足了第6条的审判公平性,甚至没有采用基于权利的排除法。
 

  Hutton勋爵认为,他 "没有发现第6条的要求和英国法律(关于滥用程序)之间有任何明显的区别,因为它已经在最近几年发展。这一观点得到了Simon McKay的进一步支持,他将两者之间的关系描述为'共生关系',认为在最近的案例中,有证据表明公约对英国法律的影响,而且公约很容易适合民法和普通法体系。他说,"第78条可能会实现诉讼的公平性,但也可能不会。滥用程序理论的运作更符合第6条权利和义务的触觉性质'。相对来说,可以说议会在第78条方面努力整顿一个不受欢迎的法律领域,所取得的成果确实比普通法已经或将要取得的成果多得多。然而,我们应该承认,尽管这些条款很笼统,但它们是一个很好的法定基础,随着时间的推移、实践和审前监管的增加,特别是结合1998年欧洲人权公约的人权干预,更有效的准则将在此基础上发展。探讨《欧洲人权法案》颁布以来的发展,可以说明诱捕问题的解决程度(如果有的话)。
 

  桑案之后和更健全的理论的逐步发展。

  桑案无疑是当时最突出的诱捕案。正如前面所讨论的,早在1979年,它阻碍了可受理性法律的发展,就在它的发展势头上。其核心原则是 "诱捕 "在英国法律中不被认可,获取证据的方式不是法院要处理的问题,而且是完全不相关的。自该判决以来,本司法管辖区和其他司法管辖区一直在审查某些警务技术和欺骗性做法的可接受性。自1984年颁布《警察和刑事证据法》以来,法院更愿意考虑将诱捕作为排除证据的合理依据,尽管有这种意愿,但他们并没有轻易制定明确的规则,坚持认为 "每个案件都取决于其自身的事实"。该理论在接下来的15年或更长时间里发展成为现在被视为当代里程碑式的R v Looseley; 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3 of 2000)案件,这两个案件的事实相似,在同一审判中被审理并作出相同的判决。这两起案件的根本区别在于,在Looseley案中,被告只是被 "提供了一个犯罪的机会",而在后者中,被告被 "煽动 "或 "导致 "犯罪。在对这些案件以及这些短语进行必要的探讨之前,重要的是让自己熟悉PACE之后出现的一系列判例法的事实,Loonesley和总检察长的参考是建立在这些事实之上的。
 

  R诉Latif和Shazhad一案涉及两名来自巴基斯坦的毒品贩子。在一名为他们提供签证的卧底海关官员的帮助下,他们开始向英国进口价值320万英镑的海洛因。法院认为,卧底官员没有滥用程序,虽然认为行动不会以这样的方式进行,但法官认为,被告没有被诱使犯下他们本来不会犯下的罪行。他们的上诉被驳回。然而,在Teixeira de Castro诉葡萄牙一案中,便衣警察遇到了一位知名的毒品贩子,询问他的大麻。当被告告诉他们,他无法满足他们的需求时,他们要求用大量的海洛因代替。被告让他们与能够帮助他们的人取得联系。在见到他后,警察逮捕了他和被告。法院认为,警察越过了诱捕的界限,因为如果没有他们的干预,就不会发生这种特殊的犯罪,这被认为是违反了第6条。
 

  在Nottingham City Council v Amin一案中,一名出租车司机因在其执照范围外驾驶而被定罪,当时他搭上了两名卧底警察,他们以其他公众成员的方式向他打招呼。法院认为,由于没有对被告施加压力使其犯罪,因此接受警官的证据不会构成偏见。与此类似,在R v Williams和O' Hare案中,被告因抢劫一辆被战略性地放置并敞开的货车而被定罪。法院认为,该证据是可以接受的,而且警官的行为不构成诱捕,理由是他们与罪犯没有沟通,也没有打算抓捕任何特定的盗贼。同样,在R诉Smurthwaite和Gill一案中,法院认为由卧底警察冒充合同杀手获得的证据并不构成诱捕,因为有关警察是被动的,没有煽动犯罪。
 

  考虑到这一点,似乎普遍的共识是,如果法院发现被告被警察 "引诱"、"诱惑"、"造成"、"唆使 "或 "煽动",那么这将导致诉讼程序的中止,以规避代表被告的程序性不公平或偏见的可能性。这个概念,虽然看起来很直接,但实际上远非如此。正如法官们所说,每个案件都取决于其自身的事实,而关于被告是否被 "导致 "实施某一特定行为的问题将取决于一系列的因素。然而,已经出现了一个一般的途径,即法院在评估被告在多大程度上被 "导致 "犯罪时,会在不同的案件中问自己同样的问题。他们非常重视警察是否将一个机会 "转移 "到了一个通常不会有的环境中,或转移到了一个通常不会有这种机会的人身上。下一章将努力深入探讨法院为确保审判的公正性所做的复杂努力,以及他们在这一过程中所考虑的因素。
 

  第三章

  在《卢斯利案》中确定,为了惩罚一个人而 "导致 "其犯罪,从根本上说是错误的。这根本不是警察或司法机构的职责。然而,同样地,可以理解的是,警察为抓捕罪犯而实施的一些行为仍应被接受。然而,问题的根源在于这种行为的可接受程度。潜在的问题是,法院在 "可接受的主动警务 "和 "利用人性的弱点 "之间的界限在哪里,以及他们如何得出被告是被 "导致 "犯罪的结论?
 

  机会的转移

  法院宣称,仅仅向某人提供犯罪机会与向其提供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的特殊机会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尼科尔斯勋爵认为,后者的不公正性是 "显而易见的"。但是,这在多大程度上是真正明显的,他们做出这种断言的理由是什么?这种区分是非常有问题的,而且具有非常主观的性质。
 

  据了解,纵容这种不当行为将破坏 "司法系统的尊严和完整性",并损害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信心。
 

  因此,目前的整体问题是关于警察的行动,以及他们的行为是否"......非常不妥,以至于使行政部门名誉扫地"。因此,问题似乎集中在警察身上。然而,这其中的困难在于,为了衡量警察的不当行为的程度,法院在评估罪犯的罪责时似乎不得不偏离刑法的一般原则,而刑法的一般原则是取决于被告在犯罪时的犯罪意图。通常不考虑被告的性格、背景或社会环境。然而,为了确定摆在他们面前的机会是否 "特殊",他们需要首先找到被视为 "非特殊 "的东西,反之亦然。为了得出这个结论,他们不得不评估被告的性格和社会环境,以及期望他心甘情愿地参与警察向他提出的犯罪活动是多么合理。Squires指出,这与其他诉讼程序所采取的通常做法截然不同,他提出了一个例子,即被告被绑架并被带入司法管辖区以避免引渡规则。这不需要考虑被告的罪责或特征等等。因此,诱骗与其他领域的法律有很大不同。为了弄清楚这一点,有必要深入研究法院如何确定诱捕行为,以及在确定被告是否被 "诱捕 "之前需要满足哪些基本要素和要求。Ashworth认为,法院在确定诱捕时使用了相当 "不具体 "的方法。为了评估这一理论,有必要探讨Looseley案中使用的方法以及其判决所依据的案例。很明显,确定诱捕的主要标准有三到四个,看似相似却又不尽相同;如果没有警察的参与,被告是否会犯下有关的罪行;被告是否被 "引诱"、"煽动 "去犯罪;以及被告被认为是 "罪犯 "还是 "无知者"?如果这些问题中的任何一个可以得到肯定的回答,那么谨慎的做法是说被告没有被'诱骗'。  深圳律师事务所

 

宝安南路律师谈论卖淫,打人和艾滋 宝安南路律师谈论意图的定义案例
宝安南路律师解答有关不作为和亲 宝安南路律师谈英国强奸法的概述
宝安南路律师谈刑事法被告人 http://www.shenzhencefa.com/lh/761.html
以上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果发现有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