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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债务性住房该如何进行分割?看看深圳知名离婚律师是如何说的

时间:2022-08-10 14:52 点击: 关键词:深圳知名离婚律师,债务性住房分割

  债务性住房给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深圳知名离婚律师试图从婚前借款和婚后借款购房两个角度来解释他的观点。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所提到的住房仅限于当事人所居住的住宅,不涉及任何形式的经营性住房。

离婚后,债务性住房该如何进行分割?看看深圳知名离婚律师是如何说的

  一、已婚夫妇在债务后购买住房和房屋债务的离婚解决。

  毋庸置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双方未达成协议,法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据此,当房屋适合实物分割时,可按上述原则直接进行实物分配,房屋上所欠债务在向女方适当倾斜的基础上,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当然,随着男女社会地位的日益平等,现在女性的职业优于男性,社会生存能力和竞争力处处超过男性。所以适当向女性倾斜的做法也要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

  若房屋不宜进行学习物理分割,则需区别以及具体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分析处理。我们中国现在我国法官在离婚财产分割上,一般均将房屋实物和房屋债务问题分别研究进行市场分割,笔者自己认为不妥,房屋实物和房屋债务是互为依存,相互之间关联的,故应一并处理。这里的一并处理技术仅仅限于婚姻关系当事人对于内部的处理,而不涉及债权人,因为,在债权人未有主张债权之诉讼行为时,法院主动处分婚姻当事人外部债务的行为方式显然与民事法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相违背,缺乏合理合法依据。

  深圳知名离婚律师对不动产和房屋债务提出了以下处理方法。 (1)如果一方想要该房屋,另一方不想要该房屋,则该房屋应交给一方,另一方应支付该房屋的现有价值减去该房屋债务余额的一半,由另一方偿还。 (2)如果双方都想要该房屋,经双方同意,可以以竞标的方式向出价最高的人取得该房屋,并向对方支付该房屋价款减去该房屋债务余额的一半。 房屋债务的偿还义务由取得房屋的人承担。 当然,高价格应该只是一个相对的数字,例如,双方的职业黄金含量差别很大,占主导地位的政党表面的高价格显示出双方竞争地位的实质性不平等。 这说明竞争的方式在本质上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引用时应考虑男女收入状况及其稳定性。 在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基础上,保持最低限度的公平。 双方不同意招标解决的,由法院委托主管部门对该房屋的现价进行评估,双方协商该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拍卖或变卖该房屋,并对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房屋债务由当事人按照价款的分配比例分别承担。

离婚后,债务性住房该如何进行分割?看看深圳知名离婚律师是如何说的

  在现实世界中,由于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债务的责任,购房一方未能及时偿还房屋债务而引起债权人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离婚时债权的分配并不影响债权人对男女共同债权的要求,因此有时将偿还债务的义务强加给不拥有房屋份额的较有偿付能力的一方,但代表其履行义务后,很难从拥有房屋的一方获得追偿,从而明显损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同样,也可能存在债权人主张承担住房债务的权利,而住房价格补贴的另一方已经用尽,无力偿还债务,导致另一方在偿还住房债务后难以实现债权追偿。笔者把上述关于住房债务和住房债务的讨论放在一边,是为了避免一方在支付住房债务后无法收回的情况。

  当然,作者提出的房屋债务归一方所有的建议并非没有缺陷。房屋所有人可能缺乏诚信,在还清债务前转让房屋,逃避债务,这就可能导致另一种不幸的情况: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如果离婚时得到房屋的一方无力偿还债务,此时房屋已不存在,另一方赔偿债务后收回的可能性较小。

  为避免出现上述不公平情形的发生,深圳知名离婚律师通过提出具有以下两项建议:

  一是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考虑到另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已向获得房屋的一方支付了应付的房屋债务,即使债权人在法律上将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强制执行也应针对房屋所有人可以强制执行的真实房屋和其他财产。

  二是建立住房转让公示制度。即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前,由房管部门在当地公共媒体上进行3天以上的公告(公告费由出让人承担),提醒相关债权人注意。债权人得知房屋转让后,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请求房管部门暂缓登记。在此合理期限内,债权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提供其他可信的担保。当转让方拒绝提供相应的担保时,债权人可以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债权,导致其主张权利,转让房屋的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未取得房屋的一方可以以此为抗辩,免除债务偿还的连带责任。

  二、婚前或者一方通过举债所购商品房屋在离婚案中的处理。

  深圳知名离婚律师试图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他的论点。

  1、房屋的性质

  谈到住房的划分,首先要明确住房的性质,即住房是个人财产还是公有财产。我认为婚前一方债务购房应该是购房者的个人财产。2001年修改婚姻法,明确一方婚前财产是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一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颁布的《关于共同婚姻财产长期使用原属于配偶一方婚前财产的信》和1993年11月颁布的《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具体意见》第六条,婚前夫妻一方共同拥有、婚后共同使用、管理和经营的财产、八年后价值较高的房屋和其他生产资料、四年后价值较高的生活资料,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不存在转换关系。因此,一方婚前以个人债务购买的房屋,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他为房屋所借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

  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这是毋庸争议的。但既然一方在婚前购房时业已举债,则在婚后自然没有个人财产去偿还这属于个人债务的房屋债务了,而婚姻法规定,婚后夫妻任何一方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笔者此处撇开一方可能存在因赠与等获得个人资产的情形),这样就必然地带来这样一个矛盾:一方以婚后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而债务所对应的房屋又系其个人财产,这样对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显然不公平,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种案件时厘清其中的关系,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笔者将在下一步对其中所涉问题逐一分析自己的观点。

  2、房屋进行实物、婚后所付房屋企业债务、离婚对于时尚欠的房屋公司债务、房屋可以增加的价值,笔者研究认为,一方婚前举债所购商品房屋在离婚时的处理可分解成这四个问题方面来解决。

  首先,由于房屋的实物是当事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当属于其个人所有。 同样,离婚方式下所欠的房屋债务由一方个人所欠,因此应由一方个人支付。

  其次,婚后偿付的住房债务是配偶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资金偿还买方个人债务的个人债务。正如我们已经提到的,婚姻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财产的个人属性和共同属性,由于个人财产不再转换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不能转换为个人财产,除非一方当事人自愿放弃,这种放弃不等于转换,因此,资金的性质应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该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分割,一般来说,买方可以赔偿另一方一半的钱。

  最后,关于住房增值部分的待遇,提交人认为待遇应当不同: 婚前住房增值属于个人财产,应当由个人拥有; 婚后住房增值应当由两部分组成,即个人支付的部分房屋增值和婚后共同财产支付的房屋增值,前者应当由买方本人拥有,后者应当是双方之间的合理分割,由买方相互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那么,如何区分这两部分的增加值,如何计算具体数额呢?在这里,我们需要在评估部门的帮助下评估当事人结婚后房屋的价值,然后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的附加值计算为夫妻共同资金占房屋总价值的比例,由买方用于偿还房屋债务。例如,当一方买房时,房价为10万元,婚前房价增加1万元,婚后共同财产偿还房债为5万元,离婚时房价增加4万元,按照5/10 × 4的计算方法,可以计算出共同财产的房屋增加值为2万元。买房一方应当给予对方四分之一,即五千元作为赔偿,另外三万五千元的附加值为买方财产。

  为何深圳知名离婚律师将房屋在婚后的增加值区分为基于上述分析两个部分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关于经济适用〈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二)》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发展所有的财产”作出一个解释,将一方以个人信息财产进行投资建设取得的收益归入了我国夫妻之间共同管理财产的范畴。本文通过开头就已声明文中所提房屋系自住住宅建筑房屋,故不存在直接投资之嫌(当然,若将住宅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就应当归入夫妻关系共同财产了),因此,购房一方以共同财产安全支付房屋债务能力之外的资金成本投入所形成的房屋增加值应认定为其个人生命财产。但是,婚后以共同解决资金用于偿还银行个人房屋债务,该部分资金被购房一方的占用,很可能使对方自己或者没有婚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内的投资活动机会及投资项目规模不断遭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因此,若将该部分房屋增加值也列入学生个人社会财产归购房一方享有,则对另一方显然有失公允,不符合民法利益均衡、公平的基本理论原则。但考虑到不同投资环境总是伴随着产生一定财务风险而存在,故若将该部分房屋增加产品价值在婚姻双方间均分,就消除了非购房一方对投资经营风险的承担,而由其承受了购房一方婚前投资所带来的无风险的超常投资资产收益,这显然对购房一方不够完善公平,故权衡双方为了利益,笔者研究认为以1/4之比例分配该笔房屋增加文化价值体系比较科学合理。

离婚后,债务性住房该如何进行分割?看看深圳知名离婚律师是如何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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