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陈佳与周的原夫妻关系。2005年3月,法院调解离婚,同意陈毅(2002年9月出生)与周同居。陈毅每月向陈毅支付300元赡养费。2008年,陈毅起诉父亲陈毅增加赡养费。法院裁定,被告陈毅自10月起每月向原告陈毅支付600元赡养费。2011年,陈毅再次起诉陈毅增加赡养费。经法院调解,陈毅同意从4月起每月向原告陈毅支付1200元赡养费。
2012年8月,陈乙被检查为抽动症。自2014年8月起,陈乙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接受抽动症治疗,共花费2255.21元;在唐山眼科医院,唐山工人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用为2140.49元。2015年,陈乙因生活、学习费用、物价上涨等原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父亲承担2012年以来医疗费用的50%。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陈毅被诊断为抽动症。如果不及时治疗,可能会对他的人生命运产生重大影响。原告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是合理的。由于成本高,已超过原告日常生活的正常成本,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毅承担50%的治疗费用。原告发生在唐山眼科医院。唐山协和医院的费用不是治疗重大疾病,被告一直在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50%。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分析
本案的重点主要是对赡养费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二十一条,赡养费包括儿童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一方每月支付固定数额的赡养费,包括儿童医疗费,另一方要求支付医疗费是重复请求,不得依法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狭义解释,这里的赡养费只是基本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儿童因治疗重大疾病而花费的大量医疗费用不包括在赡养费中,应酌情支持。
倾向于有第二种观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原则是社会普遍认可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基本原则。《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质上反映了处理未成年人纠纷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应当承担必要的部分或者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费用金额和期限由双方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金额的合理要求。可以看出,《婚姻法》的司法解释(1)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赡养费仅为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不包括治疗重大疾病引起的医疗费。
具体来说,本案有争议的费用主要有两部分。一是陈乙治疗抽动障碍的医疗费用;二是陈乙的日常医疗费用。陈乙患有抽动障碍,应该是一种重大疾病。作为未成年人,如果不及时治疗,可能会对他的人生命运产生重大影响,成本很高,已经超过了原告日常生活的正常支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解释,虽然这部分费用不包括在赡养费中,但夫妻仍有义务承担满足未成年人利益的责任。因此,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治疗抽动障碍的医疗费用。原告的日常医疗费用主要是指唐山眼科医院和唐山协和医院的医疗费用,而不是治疗重大疾病的费用。金额不大,应包括被告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在唐山眼科医院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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