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法院认为本案为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按照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刘某生的再审原因如下:
首先,刘某生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经审查,刘某生提交的五份证据在原审结束前已存在。逾期提交的原因是因误提供其他用途而遗漏,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此外,刘某生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力低,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能推翻原判决根据原诉讼中各方的举证质证确定的事实,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因此,刘某生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宝安马安山律师提出其次,关于刘某生2019年6月5日转账给赵某利的27万元是否属于归还贷款本息的问题。在原审中,刘某生主张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7日与赵某利的汇款是为形成贷款合同而产生的虚假流水。刘某生在申请再审时主张2019年6月5日转账给赵某利的2.7万元是归还本案所涉贷款的原因之间的矛盾。刘某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中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反驳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人民法院结合有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实不明的,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刘某生2019年6月5日是否偿还涉案本息2.7万元的待证事实真实不明,刘某生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对刘某生2019年6月5日转账给赵某利的2700000元贷款本息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于刘某生转给贾某君的款项是否属于还款本息的问题。在原审中,刘某生主张转给贾某君的款项是偿还赵某利的贷款本息。赵某利不同意这一点。贾某君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刘某生支付的款项不是偿还赵某利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某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贾某君的款项与偿还赵某利贷款本息的关系,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不支持刘某生转给贾某君的款项是归还本案贷款本息并扣除本金的请求。
最终深圳宝安律师提出关于律师费5.3万元是否应由刘某生承担的问题。刘某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唐雷军是一名职业贷款人,因此法院不支持刘某生认为贷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贷款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贷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起主张,但人民法院不支持年利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本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贷款而支付的费用或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造成的费用和损失。非债权人根据借款合同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因此,原判决认为刘某生应承担5.3万元的律师费,没有适用法律的错误。
综上所述,刘某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拒绝刘某生的再审申请。 深圳宝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