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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碧头律师答莫名其妙成了股东天降债务怎么办?

时间:2021-11-11 14:56 点击: 关键词:宝安区律师,股东债务,宝安公司法律师事务所

  2015年9月15日,宝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一家”)注册成立,成立时的股东发起人是刘某英和原告。刘某英为宝安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刘某英认缴出资700万元,陆某认缴出资300万元;2014年9月,股东会与深圳一家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某公司将其在宝安某公司的三百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深圳某公司。2014年9月24日,宝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陆某主张上述材料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其系义乌市中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至2016年间,刘某英装饰工程公司及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刘某英曾要求其提供过身份证。经过对比,上述登记材料陆某的签名与本案诉讼中自己的签名有明显不同。
 

  控方认为,原告陆某和刘某英均未参与成立宝安某公司的合意,并签署了宝安一家公司的章程,也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宝安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分享利润和风险,并不知道该公司是否是其股东。被告人靳某、黄某主张陆某知道被冒名登记的事实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陆某参与宝安某公司的设立、出资或经营。11月,法院在靳某、黄某与宝安一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靳某、黄某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判决确定的债务,以陆某为宝安一家公司登记的股东,并且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裁定追加陆某为被执行人。陆先生对此案不服起诉。

 

宝安碧头律师答莫名其妙成了股东天降债务怎么办?
 

  同时查明,2014年3月5日,以刘某英、陆某等人为发起人股东设立了泗水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公司)。2014年8月20日,陆某与刘某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刘某英,陆某认可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系其本人签字。原告及刘某英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主张开始设立泗水公司时陆某不知情,设立登记的材料上也不是陆某本人书写的签字,后来陆某知道该事实后不同意,所以为配合转让股权在2014年8月20日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上签字。

  

  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鲁092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得追加陆某为(2019)鲁0921执24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宣判后,黄某、靳某提出上诉。宝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鲁09民终17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宝安区碧头律师提出权力与义务应当具有一致性,被冒名股东不以任何出资成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表示,也不会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而设立公司,而且完全不知道其名义被冒用,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也不能享有任何股东权益,也不应被视为合法股东,并不得赋予其任何股东之权利和义务,被冒名者不得因实际出资人的出资瑕疵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存在着三种情况,即隐名股东、借名股东、冒名股东以及冒名股东,前两者共同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真实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意,约定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在对外关系中两者都不能以此为理由对他人进行对抗。其中,股东冒名是指冒用虚构主体或者冒用侵权行为存在,不知情的主体登记为股东。此种情况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等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又要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在确认已登记股东是否为冒名股东,登记外观事项不能单独作为标准,应遵从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否有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享有股东权益等综合判断。

 

  该案中,宝安某公司注册成立时,虽已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资料上,有“陆某”签名,实际上并不是陆某本人签署的,陆某也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宝安某公司成立时,陆某知情或同意其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在宝安成立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利润分配。与此同时,陆某对泗水公司成立,股权转让事实的辩解不论是否属实,都不能反证陆某在设立被告宝安某公司被冒名时所知情,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在成立后的实际出资人。所以法庭有理由认定,在宝安一家公司注册成立时,陆某注册公司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他人冒用原告的名义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二十八条,"冒名登记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理由,申请以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对公司债务无法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26条、第38条   深圳宝安公司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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