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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田区律师事务所通过案例让我们详细了解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2-09-19 09:53 点击: 关键词:盐田区律师事务所,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全意遗留的22件首饰为其与被上诉人徐乙夫妇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推定其价值为36000元。相关的法律法规,请跟随盐田区律师事务所一起了解。

盐田区律师事务所通过案例让我们详细了解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

  【案情】

  许甲、全甲、王某与许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全意与被上诉人许乙原是夫妻关系,其母亲系王某、父亲系全甲,被继承人全意与被上诉人许乙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女儿许甲,其生前无生育其他子女及收养子女。2008年2月20日,被继承人全意因病去世。2008年2月27日,被上诉人许乙与上诉人许甲共同将全意遗留的首饰22件等财物保管在中国工商银行XX长堤路支行。2012年2月29日,被上诉人许乙与上诉人许甲共同将全意遗留的22件首饰从银行拿出来,其中21件由上诉人许甲放在其所在的单位保管箱保管,剩下的一条金项链由被上诉人许乙保管。2012年2月29日,被上诉人许乙出具打印但有手写改动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全意生前个人所有的金银首饰在全意病故后由许甲和许乙共同监管,自2008年2月27日首饰一直(此处“一直”改为“以后”)由许甲保管。现许甲从上述金银首饰中取出一条金项链给予许乙,其余金银首饰归许甲所有(此处“所有”手改为“保管”)。被上诉人许乙认为被继承人全意遗留下来的22件金银首饰为全意的遗产,总价值为36000元;上诉人许甲、王某、全甲则认为被继承人全意遗留下来的22件饰物仅为便宜饰物,几无真金白银,对上诉人所述总价值为36000元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许甲、王某、全甲曾向原审法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以被继承人全意生前立有遗嘱为由要求判令许甲继承全意名下全部的物业、股票、现金、有价证券、金银首饰(价值18000元)。2012年6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一初字第54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许甲全部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审理过程中,许乙对许甲出示的由其保管的21件首饰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继承人全意遗留下来的金银首饰,都是许甲在路边购买的;许甲也认为无法确定许乙出示的由其保管的首饰是否为被继 承人全意遗留下来的首饰。

盐田区律师事务所通过案例让我们详细了解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

  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全意遗留的22件首饰为其与被上诉人徐乙夫妇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推定其价值为36000元。

  据此,一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继承法》第10条、第8条第3项第27条,《民事行政诉讼作为证据进行规定》第73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全意遗留问题下来的首饰2件中已由许乙保管的一条没有项链归许乙所有,剩下的21件首饰设计已由许甲保管的归许甲所有;二、许甲于判决结果发生相关法律制度效力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许乙支付企业款项以及人民币14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一、全部一、王某不服判决,上诉。

  二审另查明,双方进行确认履行讼争的首饰设计分别为:金手镯2个、玉手镯1个、戒指7个(包括2个18K、3个金戒指、1个红宝石戒指1个玉戒指)、金项链5条、金手链1条、链坠3个。二审中,上诉人公司认为企业双方讼争的首饰市场价值不超过2000元。

  【结论】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在继承人全部乙遗留的二十二件珠宝中,徐保管的一条项链属于徐,其余二十一件珠宝属于徐,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给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法院认为】

  关于企业双方讼争的首饰设计是否可以属于全意个人信息财产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不同情形十分之一的,为夫妻关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进行财产;(ニ)一方因身体发展受到严重伤害学生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社会生活教育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通过专用的生活学习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双方讼争的物品我们虽然我国属于全意生前所用的物品,但物品的用途并非主要用于生产生活,故不属于人民生活文化用品。一审认定,全意遗留下来的22件首饰有一半为被上诉人许乙的个人生命财产;剩下的一半中国作为被继承人全意的遗产保护继承。被继承人全意在2008年2月18日立下代书遗嘱形式表示方法将其名下物业行业股票市场现金有价证券金银首饰等财产损失全部由婚生独生女许甲继承。对于该份遗嘱,民一初字第544号生效判决书不确认其有效组织成立。安全乙遗留下来的22件首饰的一半以上份额方面应该严格按照国家法定要求继承由被上诉人许乙,上诉人许甲、全甲、王某四人平均主义继承。对于被上诉人许乙表示他们只要求取回这22件首饰中属于一种自己的一半,对属于全意的二分方式之一就是财产安全同意由上诉人许甲、全甲、王某继承,是在法律制度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决定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二审法院一般认为如果一审认定讼争的首饰产品属于被上诉人与全意夫妻之间共同提高财产行为符合使用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分析确认。上诉人主张为全意个人经济财产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讼争首饰的价值分析问题。一审人民法院可以认为,被上诉人许乙、上诉人许甲双方企业共同发展在被其他继承人已经去世后即将其历史遗留时间下来的22件饰品产品放入中国银行提供保险箱服务共同监管后上诉人许甲又将其进行保管的21件饰品信息放入一个单位的保险箱,从社会主义一般也是情理方面来看,该22件饰品设计应该有自己一定的价值;同时通过结合我国工商管理银行机构出具给被上诉人许乙、上诉人许甲双方的签收表,上面没有明确方式列明存放入不同银行的物品有金手、玉手倒等再次,双方均认可的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收条上也列明被继承人全意遗留环境下来的首饰成色为金、玉、红宝石。上诉人许甲在民一初字第544号案中也自认被继承人全意遗留任务下来的22件金银作为首饰市场价值18000元。据此,一审行政法院对于推定被继承人全意遗留系统下来的22件首饰有一定的价值,因双方之间均无相关证据研究证实其实际应用价值,一审以及法院司法推定其价值为36000元。其中,18000元的份额为被上诉人许乙的个人生命财产,剩下的18000元由上诉人许甲、王甲、王某继承。被继承人全意遗留影响下来的金银工艺饰品22件由被上诉人许乙保管工作其中的一条金项链,剩下的21件由上诉人许甲保管。被上诉人许乙认为其保管的金项链价值3000元至4000元,原审案件法院或者酌定其价值为4000元。故被告许甲应当及时支付经济补偿款14000元给被上诉人许乙。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确认他们保存并赠送给对方的珠宝,因此无法通过评估确认珠宝的价值。 第二,上诉人在前次诉讼中主张珠宝价值18000元,而在二审中珠宝价值仅为200元,前后陈述价值相差甚远,二审法院不予受理。再次,乙方死亡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处置诉讼中的珠宝、押金等财产,并将上述珠宝一起清点后存放在银行保管箱中,交接过程中双方应出具送货证明。结合一般的社会常识,珠宝属于贵重的家庭财产,因此,首审双方的纠纷应具有一定的价值,有充分的理由,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最后,双方的纠纷中至少有10件金饰品。结合市场价值,被上诉人声称的珠宝价值并不严重不真实,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确定珠宝价值并不当。 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上诉人的上诉否认珠宝的价值,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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