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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谈刑事责任时代

时间:2021-08-11 15:05 点击: 关键词:布尔格效应,北京规则,刑事责任年龄,联合国儿童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UNCRC) 宣称,任何未满 18 岁的人都是儿童。但在刑法中,虽然它没有写成成文法,但有更大的区别。18 岁以下的任何人都是“少年”,14-18 岁的人被归类为“年轻人”,14 岁以下的人被归类为“儿童”。因此,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系统 (CJS) 中,这意味着有可能有效区分不同年龄,从而相应地应对不同年龄的行为。然而,低得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允许这样做。不是评估和承认“童年”的不同发展阶段,而是在成人法庭上将儿童作为成年人进行审判,而没有充分考虑“童年”的概念及其所包含的内容——福利和保护的需要—— . 如果将其考虑在内,则它是不一致的,因此充满了不公正。实际概念化儿童有或没有能力以适当的犯罪意图行事的年龄的固有困难,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我们的刑事责任年龄低是完全不可接受的,而且似乎无法调和总的来说,在道德上是可以接受的,特别是在废除了 10-14 岁儿童是无行为能力的推定之后,这至少为儿童提供了一些保护。法律在实践中可以酌情承认儿童的不同阶段,而不是在我们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事实需要受到质疑。对于年仅 10 岁的儿童犯下的谋杀等罪行,卡罗琳·汉密尔顿教授,

  

  低刑事责任年龄在 17 世纪并不少见,因为根据最初的普通法,儿童在 7 岁之前不会被追究犯罪责任,而且在此期间很明显,10-14 岁的儿童被推定为不能犯罪,除非可以证明他们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doli incapax 学说)。不把这个年龄以下的孩子拉进系统是对他们婴儿期的认可,但一旦他们达到这个年龄,他们的生活就与现代孩子有很大不同。儿童不过是“小大人”[2]:他们会穿得像大人,与成年人交往,一旦他们有能力从事工作(特别是关于工人阶级)就必须长时间工作,因此当然希望他们在道德上表现得像更早的成年人一样。现在已经过时的原因是,如果他们犯了罪,这归结于基督教对原罪的解释;儿童受到同样的待遇,因为他们和成年人一样有机会下地狱。但现在情况并非如此。随着社会变得更加复杂,需要教育,随之而来的是强制依赖,因此有一个启蒙时期,童年的纯真被视为需要解决的弱点,而不是原罪。
 

深圳律师谈刑事责任时代
 

  随着这些目标逐年推进,包括 1963 年之前的年龄为 8 岁,现在刑事责任年龄为 10 岁。考虑到这一点,必须问一个问题,即在这个现代时代作为一个孩子意味着什么。教育持续的时间更长,因此依赖持续的时间更长。英格兰和威尔士很幸运地成为了富裕的国家,在那里,十八岁以下的人必须找到一份工作才能让家人吃饭的情况极为罕见。他们不像以前那样被迫成年。可以说,每个人都经历过童年的生活,很容易积累自己的主观定义,可以说在哪个阶段应该承担责任,但由于这容易失实,责任自决只是充满希望的遐想。因此,法律必须规定责任的施加,以适应个别儿童本人的情况、缺点和经历(下文将讨论实现这一点的方式)。例如,某些人可能在精神上、生理上和道德上“成长”得非常快,因此他们应该在更早的时候承担责任,但相反,即使现在另一个人也可能没有能力理解他们犯下了十八岁的罪行。这在渴望通过提高刑事责任年龄来平衡 CJS 内部这些极端差异的补救措施的系统中留下了巨大的差距。如此低的年龄现在允许后一种可能性,这是不公平的。相反的论点是因为我们现在的社会很复杂,现在的孩子受过更好的教育,身体也更成熟,到十岁的时候,孩子们很可能已经接受了至少五年的教育,从而能够很好地理解对与错的区别以及自己行为的后果。然而,这一论点的弱点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消除,因为义务教育并不一定意味着更好的教育,而且归咎于罪行的后果——尤其是对于严重的罪行——是如此可怕,尽管可以说对孩子的要求太多了他们的教育。

 

  出于法律目的并由于其强烈的含义,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应该反映一个人对犯罪负责的普遍和现实的年龄。它必须是对精神、智力、情感,更具体地说,是一种区分是非的道德能力的写照。似乎在十岁就拥有它对一个可能无法做到这一点的孩子的期望过高。《卫报》的 R. Garside 简明扼要地总结了这一点,“在没有成人适当支持的情况下,任何孩子都不应该被置于对自己的未来做出影响深远的决定的位置。”[3] 关于这一点,明智的做法是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与已确定个人有足够责任做出其他重要决定的年龄进行对比。例如,一个人可以合法同意发生性行为的年龄是 16 岁;17岁开车;18岁结婚;在 18 岁投票,其中一些可以说没有那么严重的后果[4]。那么为什么我们的社会允许孩子在如此年轻的时候被当作罪犯对待,并产生如此严重的影响,据说一个人只有在十八岁的时候才负责纹身。

 

  1963 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第 16 条规定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责任年龄为 10 岁。该年龄以下的所有儿童都被推定为 doli incapax(无法犯罪)。然而,在达到 10 岁之后,正如伊丽莎白斯托克斯告诉我们的那样,实体刑法中没有关于犯罪归属的任何内容,将年轻人的责任与成年人的责任区分开来。 [5] 并且争论的是,由于两者之间的自然差异,绝对应该存在。1997 年的内政部白皮书通过宣布:“ 犯罪的年轻人必须正视他们行为的后果…… 不应让任何年轻人觉得他或她可以逍遥法外…… 惩罚作为表达社会对非法行为的谴责的一种手段和威慑手段很重要.'[6] 这是一种明确的惩罚性方法,它完全且明确地拒绝任何关于需要以不同方式看待儿童的发现,而且它无视儿童的本质和心理。这就像期待一个刚出生的婴儿会开车,无视你知道他们不能开车的知识。每个政府都希望通过对犯罪采取强硬态度来赢得选票,因为这反映了公众的普遍共识。但问题是英国政府和法律体系是否走得太远,并没有意识到成年人制定的管理成年人行为的法律不能转化为儿童,而且为什么十年后他们的方法太强硬了?鉴于如此多的批评、更广泛的知识和如此广泛的替代方案,他们是否保留了这种惩罚性方法?有一段时间,法律似乎正在取得进展,因为在政府白皮书“陷入困境的儿童”[7] (1968) 以及《儿童问题》第 4 节之后,在 1960 年代后期有很多关于提高年龄的讨论。和 1969 年青少年法案,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 14 岁。这将使英格兰和威尔士在刑事责任年龄方面与欧洲其他地区保持一致,例如,与卢森堡和比利时相比,我们是年龄最低的国家之一,18 岁,法国 13 岁,德国 14 岁,芬兰 15 岁,这对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来说是可以接受的。但这些承认童年的积极行为从未得到实施,该条款在 1991 年也被废除了。

 

  新工党政策在刑事责任和对犯罪儿童的不负责任之间引入了一种不自然的大胆分界线。尽管有人提出将儿童定为犯罪和给儿童贴标签是非常危险的,但情况仍然如此,黛博拉奥尔提出,“如果一个孩子的行为方式让他或她觉得他或她几乎无法控制,然后被告知这是“犯罪”,然后孩子被教导他或她的犯罪行为是他无法控制的。 '[8] 以下教义试图减少被贴上标签的儿童数量,直到它被废除1998 年《犯罪与秩序法》,为 10 至 14 岁的儿童提供保护。这种保护是可反驳的假设,即儿童是“无能力的”。根据这一法律原则,正如在 C v DPP 一案中所阐述的那样,[9] 除了犯下刑事犯罪的行为和犯罪意图外,控方还必须毫无疑问地证明他们知道他们正在做的是严重错误,不仅仅是顽皮或淘气。 [10] 例如,Bandalli 建议儿童对所有权有一种非常灵活的方法,如果我们看一下 1968 年盗窃法的内容,第 1(1) 条将犯罪描述为“意图永久剥夺的不诚实”一个概念,孩子们可能只知道只是“借钱”。不仅仅是顽皮或淘气。 [10] 例如,Bandalli 建议儿童对所有权有一种非常灵活的方法,如果我们看一下 1968 年盗窃法的内容,第 1(1) 条将犯罪描述为“意图永久剥夺的不诚实”一个概念,孩子们可能只知道只是“借钱”。不仅仅是顽皮或淘气。 [10] 例如,Bandalli 建议儿童对所有权有一种非常灵活的方法,如果我们看一下 1968 年盗窃法的内容,第 1(1) 条将犯罪描述为“意图永久剥夺的不诚实”一个概念,孩子们可能只知道只是“借钱”。

 

  考虑那些献身于儿童心理学研究的人的话是明智的,因为他们最终对一个人应该在多大年龄真正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知识有了更广泛的了解。皮亚杰在他的著作“儿童的道德判断”[11] 中建立了一个理论,不仅涉及儿童的认知发展,而且还建立了儿童心智的道德发展理论,明确指出他们在心理成熟到足以完成某些任务之前无法承担某些任务所以。心理学家科尔伯格扩展了皮亚杰的立场 [12],他们的理论表明,十岁以下的孩子无法做出与成年人相似的道德决定,因为他们还没有完全学会这样做。该理论认为道德推理有两个阶段(有时重叠),称为他律阶段和自主阶段。在他律的阶段,孩子以自我为中心,相信世界围着他们转,他们会根据结果的严重程度采取行动。这个阶段会持续到 10 岁以后,所以在他们进入下一个阶段之前,他们不太可能意识到任何结果的严重性。随后,当他们处于自主阶段时,意图比行为的后果更重要,应该成为判断行为的基础,这时孩子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之前。当然,这里提出的理论不是结论性的,也不是详尽无遗的,不能准确说明年龄应该是多少,但至少可以深入了解绝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整个概念的可疑性质。考虑到这一点,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不能一直保持在 10 岁,因为儿童的智力还没有发育到足以证明被判有罪的影响是合理的,并被置于一个可能在他们的余生都将他们标记为罪犯的系统中。 .

 

  Doli incapax 学说正在发挥过滤器的作用,它承认“童年”到 10 岁是刑事责任的绝对年龄。10 至 14 岁的儿童受益于这一推定,因为它保护他们免受执行刑法[13] 的不利影响,并为他们的年轻提供了津贴。然而,皮克福德提出的反驳点质疑为什么废除死刑的反对者仍然相信一种无论如何都证明在保护儿童方面如此不足的学说。 [14] 可以说该学说并没有像它所宣称的那样奏效,因为它仍然没有阻止儿童受到起诉;因为控方只需要证明孩子们知道对与严重错误的极端对立之间的区别,而不仅仅是顽皮和错误。所以在实践中它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它具有很强的象征意义,这可以说是最重要的方面。剩下的信仰可能在于教义的象征意义,而不是它的精确应用。这是因为至少有一些人承认了“童年”的概念,将儿童的待遇与成人的待遇区分开来。它造就了警察;CPS 和司法机构停下来考虑每个孩子的责任程度,[15] 这样做,无论多么短暂,都保持了童年的状态。尽管有这些争论,杰克·斯特劳还是在 1998 年 6 月 3 日说;“恕我直言,我们正在废除无能力生活的概念”,因此英格兰和威尔士看到了保护政策的侵蚀。然而,这与“取消保护就是取消‘借口’文化”的理由相抵触。[16] 尽管如此,该学说的支持者仍然恳求司法机构至少承认一些保护。最近在 2008 年的 R v T[17] 一案中,有人建议仅废除推定[18] 并且辩方保持原状。但这一主张很快就被推翻了,10-14 岁的儿童在决定是否起诉时将受到与其他青少年相同的对待。废除无行为能力罪是与提高刑事责任年龄一起讨论的,但现在已经出现了绝对废除,政府进行了一个没有另一个,并且在应该保护的地方留下了一个真空。因此,doli incapax 代表什么;

 

  政府只是无视有关儿童权利的广泛讨论和欧洲建议。他们明显的顽固,更不用说废除了数百年的无能力犯罪推定,问题是我们为什么执着于将儿童拉入刑事司法系统并将其定罪的极端愿望,而不是采取基于民事的民事途径在保护和福利的基础上?他们的政策使一大群儿童受到刑事司法系统的监督,以前他们可能已成功转移。这种当前的惩罚气氛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因为人们对惩罚有着与生俱来的兴趣。也就是说,他们会将孩子视为成年人,将他们视为自主的人,不管他们的年龄如何,他们都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如果要看看犯罪学如何解释这种艰难的方法,很明显新工党提出了一个共识理论论点。这就是作为一个社会,我们已经同意我们可以容忍什么行为,我们不能容忍什么行为,他们正试图说服公众我们应该分享他们的观点并接受这是一种新的规范。在最近 2008 年 12 月的 NACRO 青年犯罪简报中,委员会对 Barnado's[19] 委托进行的一项调查的结果表示关切,该调查结果表明公众对儿童的负面看法以及他们对这一新规范的遵守: * 49% 的人认为儿童对彼此和成人的威胁越来越大,* 54% 的人同意儿童开始表现得像动物,* 35% 的人觉得街头到处都是儿童。除此之外,在 1994 年政府提交给 UNCRC 之后,Barnado's 和 NSPCC 强调了他们对政府声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发生的事情的愤怒,因为它没有反映现实中发生的事情,因此决定写他们自己的意见,例如这些,表明英国政府有很多事情要解决。学术作家 R. Garside 总结了反对我们现行制度的强烈观点,他说:“我们将刑事责任年龄定得太低,因为成人社会没有集体能力来想象一个以人道方式对待儿童和青少年的制度。违反成年人制定的法律的人,主要是为了监管成年人的行为。我们更愿意惩罚儿童和年轻人,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各国应“考虑儿童是否能够履行刑事责任的道德和心理因素”,并指出如果刑事责任年龄设定得太低,“责任的概念将变得毫无意义”。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不要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定得太低,并将现有最低年龄提高到国际可接受的水平,得出结论认为低于 12 岁的最低年龄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因此没有更高的刑事责任年龄、缺乏保护和这样的惩罚制度,我们能否确保儿童的权利得到满足?根据英国儿童委员会提交给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报告,尽管英国已经批准了 UNCRC,但该公约不是国内法的一部分,仍然无法执行。正如政府提交给 UNCRC 的第二次报告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意见所报告的,最近的立法和政策发展明显违反了 UNCRC,特别是反社会行为令 (ASBO)、安全培训令、量刑和条件例如在押。ASBO 使儿童遭受“点名和羞辱[20]”,使他们在长大成人之前就具有犯罪人格。即使这些没有违反公约权利,但无论如何它们都可以说是不成功的,因为有些孩子,尤其是高端儿童实际上会为拥有 ASBO 感到自豪,或者正如黛博拉奥尔建议的那样[21],他们将成为“徽章”骄傲和反常的成就。

 

  《公约》第 37 条和第 40 条特别针对 CJS 内的儿童待遇,因此明智的做法是简要地遵守每个部分的法律是否确保这些权利,从而确定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阻止了这一点。37.a 37.b:与心理学家[22] 相比,公众对儿童的看法多种多样,他们想起诉他们。起诉一个孩子并将其置于刑事系统中的费用在 75,000 英镑(青少年在青少年罪犯研究所)和 150,000 英镑(安全住宿)之间。[23] 虽然使用起诉威胁通常可能是一种有用的威慑,但最近可以看出它的使用是多么任意(这违反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 37 条(b)款)。例如,“The Mail Online”中的一篇文章 [24] 指出,在诺丁汉郡的纽瓦克,已经发出警告信,称“如果儿童用球类运动惹恼邻居,他们将面临起诉和最高 100 英镑的罚款”。但如果孩子因为在街上踢球而被起诉,这到底能起到什么作用呢?答案是没什么。在这方面的检控和羁押,相当于雇主付钱给新雇员,让他们经历一个他们知道行不通的程序,[25] 这显然是在浪费所有相关人员的时间。37c: 37d: 在这方面的检控和羁押,相当于雇主付钱给新雇员,让他们经历一个他们知道行不通的程序,[25] 这显然是在浪费所有相关人员的时间。37c: 37d: 在这方面的检控和羁押相当于雇主付钱给新雇员,让他们经历一个他们知道行不通的程序,[25] 这显然是在浪费所有相关人员的时间。37c: 37d:

  第 40 条:

  政府坚持认为,它正在对儿童犯罪提供相称的惩罚,并且在其提交给 CRC 的报告中指出,他们“热衷于确保只要有替代方案,就不会起诉儿童”,但 NACRO 青年犯罪简报成功地反驳了这种明确的“甚至”那些因受到最终警告的谴责而被[远离法庭]转移的人,实际上[仍然]被定为刑事犯罪。” 因此,在富有同情心的欧洲进步的阴影下,新工党以其“不再有任何借口”的严厉方式向公众的心血来潮让步,实际上正在窃取作为孩子的意义,包括他们应得的和拥有的获得保护的权利,较高的刑事责任年龄将确保这一点。

  

  Jakobi 先生批评他在 10 岁时将英格兰描述为“极低的刑事责任年龄”,他将英格兰和威尔士对儿童刑事定罪的这种相对严厉的压力归因于臭名昭著的 14 岁蹒跚学步的詹姆斯·布尔格 (James Bulger) 谋杀案的影响前由两个 10 岁的孩子。他并不是唯一一个有这种假设的人,“詹姆斯·布尔格案是开创性的,它对系统产生了巨大影响”,青年司法委员会前任负责人罗德摩根说,他于今年 1 月辞职,理由是担心违反 ASBO 命令作为过度增加 18 岁以下英国羁押人口的机制。 据青年司法委员会发言人称,目前英格兰和威尔士有 2,878 名儿童被关押,他将这种情况描述为“有点紧张”。“两个智力正常、智力正常的 10 岁男孩犯下这种可怕的罪行是如何发生的,很难理解。. 。”

 

  R 诉内政部国务卿单方 V. 和 R. 诉内政部国务卿单方 T 案涉及罗伯特·汤普森和乔恩·维纳布尔斯,他们都是 10½ 岁的男孩,被定罪一个两岁男孩的谋杀案。他们刚过刑事责任年龄。他们在女王陛下和审判法官期间被判处拘留;Morland J 设定的最短任期为八年,以反映他们的“极端青年”。本案突出了是否应在刑事法庭审判儿童的特殊问题,因为 NACRO 简报 [26] 表明,刑事法庭主要是通过陪审团审判处理成年罪犯的场所,犯下严重罪行的儿童是,在很大程度上,像成年人一样处理。[27] 因此,本案揭示了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许多担忧。首先,虽然大多数判决是在青年法庭进行的,但十岁以下的儿童正在皇家法庭受审,可以说它不是儿童的地方。NACRO 青年犯罪简报 [28] “严重犯罪”、审判方式和长期拘留”报告称,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称欧洲人权法院)裁定被告因无法参与而被拒绝接受公正审判考虑到法庭的性质和强烈的公众监督,“皇家法庭的形式和仪式对于一个 11 岁的孩子来说一定是难以理解和令人生畏的”。这违反了公约第 3 条,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青年犯罪简报[29] 报告说,即使在首席大法官发布了一项实践指示(2000 年 2 月)之后,该指示为此类诉讼的进行提供了指导,并“呼吁刑事法院考虑到儿童的福利和为了尽可能避免让他或她遭受恐吓、羞辱或痛苦(我的重点是补充),“进一步的案件继续违反公约权利。在 SC v UK[30] 一案中详细说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一名 11 岁的男孩没有其年龄组的智力、道德或认知能力,他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被侵犯,“即使所采用的程序会已遵守实务指示”。青年犯罪简报[29] 报告说,即使在首席大法官发布了一项实践指示(2000 年 2 月)之后,该指示为此类诉讼的进行提供了指导,并“呼吁刑事法院考虑到儿童的福利和为了尽可能避免让他或她遭受恐吓、羞辱或痛苦(我的重点是补充),“进一步的案件继续违反公约权利。在 SC v UK[30] 一案中详细说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一名 11 岁的男孩没有其年龄组的智力、道德或认知能力,他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被侵犯,“即使所采用的程序会已遵守执业指示”。青年犯罪简报[29] 报告说,即使在首席大法官发布了一项实践指示(2000 年 2 月)之后,该指示为此类诉讼的进行提供了指导,并“呼吁刑事法院考虑到儿童的福利和为了尽可能避免让他或她遭受恐吓、羞辱或痛苦(我的重点是补充),“进一步的案件继续违反公约权利。在 SC v UK[30] 一案中详细说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一名 11 岁的男孩没有其年龄组的智力、道德或认知能力,他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被侵犯,“即使所采用的程序会已遵守实务指示”。它为此类诉讼的进行提供了指导,并“呼吁皇家法院考虑到儿童的福利,并尽可能避免使他或她遭受恐吓、羞辱或痛苦(我的重点是补充),”进一步的案件继续违反公约权利。在 SC v UK[30] 一案中详细说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一名 11 岁的男孩没有其年龄组的智力、道德或认知能力,他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被侵犯,“即使所采用的程序会已遵守实务指示”。它为此类诉讼的进行提供了指导,并“呼吁皇家法院考虑到儿童的福利,并尽可能避免让他或她遭受恐吓、羞辱或痛苦(我的重点是补充),”进一步的案件继续违反公约权利。在 SC v UK[30] 一案中详细说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一名 11 岁的男孩没有其年龄组的智力、道德或认知能力,他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被侵犯,“即使所采用的程序会已遵守实务指示”。

  欧洲人权法院指出:

  '[他]对陪审团的作用知之甚少......更令人吃惊的是,他似乎没有意识到他冒着被监禁的风险,甚至一旦宣判......他似乎很困惑和期待能够和他的养父一起回家。法院接着就如何处理具有童年“残障”的儿童提出建议,让他们在专家法庭受审”,事后指出,目前还没有关于培养“残障”儿童的建议。其次,虽然汤普森和维纳布尔斯在作案时都是 10½ 岁,但不可忽视的是,决定是由年龄决定的,并且不容易确定什么时候与年龄相关。可能是在犯罪发生时,或在定罪之日,逮捕指控和判刑之间可能会有一段时间。问题是这是否会影响法院做出的决定。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1985年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第4.1条规定,刑事责任的较低年龄“不得定得太低,并考虑到情感、心理和智力成熟的事实”。评论指出,应采取具体办法,即“儿童是否能够履行刑事责任的道德和心理要素”,并明确提及“个人的辨别和理解”。这与 Piaget 和 Kohlberg 提出的理论密切相关,他们说道德发展是一个贯穿一生的持续过程,我建议将年龄定为 10 岁就是对不确定事件进行限制,即就是说,他们严重概括了儿童的心智能力,导致儿童有权享有的“正当程序”不公正。即使可以争辩说,增加年龄会导致儿童(他们可能更早地发展出道德能力)的犯罪网络扩大,但这并不能取代儿童犯下的大多数罪行都是轻微的论点,并且可以通过关注个别罪犯而不是罪行来预防。. 事实上,《北京规则》第 11.1 部分规定,“应考虑……处理少年犯而不诉诸正式审判”,并强调“这种做法 [将] 有助于阻碍后续诉讼的负面影响”,例如'定罪和判刑的污名'。《规则》还明确了刑事责任年龄必须与其他时效对应物的关系;法定同意年龄、法定饮酒年龄、婚姻状况、民事成年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需要更高的智力、情感和道德能力来对所有这些负责,这与十岁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不符。
 

  风险和预测因素

  除了无视《北京规则》之外,政府实际上还促成了儿童犯罪的原因,某些预测因素证明了在某些情况下会导致青少年犯罪增加。青少年犯罪委员会[32] 认为,反社会行为和犯罪并非直接取决于儿童的选择,而是取决于他们所处的环境。从他们的网页标题为“有针对性地预防青少年犯罪和反社会行为”,他们首先提出了资助政策问题,并强调“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最佳和最具成本效益的方法之一是通过处理使他们更有可能犯罪或反社会行为的问题,首先防止年轻人陷入麻烦。  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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