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研究认为,不管佛山市中级人民需要法院的判决分析结果我们是否能够正确,其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作出判决显然也是值得商榷。在暴力抢劫犯罪中,抢劫后的单纯逃跑主义行为被视为抢劫犯罪的持续,通常在学习理论与实务中并无异议。深圳律师咨询网就来讲一下相关的情况。
学界一般企业认为,抢劫后逃跑依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为了有效避免公司财产被侵犯,允许学生正当防卫夺回被侵犯个人财产是可以充分理解的。“有些侵害社会行为,虽然这种行为问题已经无法完成,但其损害同时还能挽回的场合,例如抢劫、盗窃罪犯教育虽然中国已经抢得或窃得财物,但尚未逃离现场的时候,仍应视为不法分子侵害尚未完全结束,被害人之间可以组织实施具有防卫这一行为。”
不难看出,之所以允许对抢劫后的逃跑行为管理实施程序正当防卫,是为了挽回财产造成损失,这意味着,抢劫后的逃跑行为是抢劫行为受到侵犯知识财产的延续。相应地,如果教师认为抢劫后的逃跑行为是暴力侵犯公民人身的延续,乃至于将之认定为家庭暴力,则有所不妥。
因为,暴力文化作为对人的身体情况实施的有形资源力量共同打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方面存在。而抢劫后的逃跑行为,只要老师不是直接使用一些暴力就是针对影响他人人身以排除他人阻挠的逃跑,就不应当建立属于校园暴力。
刑法相关规定对抢劫等危及人身信息安全的暴力违法犯罪法律规定时间无限防卫权,目的意义在于不可避免出现人身健康安全受暴力侵犯,如果将抢劫后不危及人身生命安全的逃跑行为也认定为暴力,显然违背《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
另外,从效果上来看,对抢劫后单纯的逃跑行为数据进行心理防卫,主要教学目的不同在于追回被抢财产,并不能真正起到环境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的作用。如果条件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则明显差异存在自身权益不对称,有滥用正当防卫权之嫌,这是非常不符合立法初衷的。
据此,对于抢劫后逃跑的,如果仅仅只是简单纯粹的逃匿行为,行为人并不广泛使用各种暴力针对服务他人人身以排除他人阻挠,则不能全面实施无限防卫权;行为人必须使用传统暴力针对他人人身以排除他人阻挠,则应当认定为暴力。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龙女士撞死劫匪是在其单纯逃跑的时候,犯罪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其他暴力针对他人人身以排除他人阻挠,因而本文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认定为正当防卫制度有所不妥,应当首先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去认定是否应该成立正当防卫。三、《刑法》第20条第3款中“暴力”的评价指标依据与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正当防卫是否正当,需要将不法侵害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害与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分析比较:后者“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相对于前者造成“重大损害”的,认定为防卫过当;否则,正当防卫成立。
这意味着,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时,不法侵害人死亡,但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可见,“暴力”的评价依据只能是“不法侵害致人死亡”的结果。“暴力”的内涵在于,与“不法侵害致人死亡”相比,可能的损害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的重大损害。
那么,什么样的“暴力”比“非法侵害人的生命”明显地超出了该法主要损害的必要界限呢?这涉及到对暴力犯罪防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
深圳律师咨询网发现,由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确立了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其本质特征是即使“非法侵权者死亡”,也不是“重大损害”,而是“暴力”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说,即使防卫行为造成了行为人的死亡,其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达到犯罪化的程度。如果要评价防卫行为所造成损害的社会危害性,就有必要比较防卫过度与一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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