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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有哪些特点?深圳律师咨询网为您解答

时间:2023-01-31 17:24 点击: 关键词:深圳律师咨询,抢劫罪

  同样,主张人们接触到了必要说的判例也有部分将对我国人身的有形市场力量共同打击而未击中乃至打击到物,不认定为暴行。“也有许多见解分析认为:‘暴行罪也必须不断发生对身体健康伤害的结果,在石块没有击中的时候,即便是在正头顶上飞过,也不能与其说是暴行。’”深圳律师咨询网就来讲一下相关的情况。

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有哪些特点?深圳律师咨询网为您解答

  据此,以石块投击人身而未中,和以石块不投机人身的威胁,就属于比较同一法律性质的概念。显然,这样才能理解是非常简单片面的。因为,对人身以刀砍而不中或者以石块投而不中是相同产品性质的概念,本质上均为直接对人身保险实施提供有形资源力量参与打击,尽管未击中却不积极影响其暴力之实质。将日本刀摆在他人面前与以石块不投机人身的威胁因素也是基本相同功能性质的概念,本质上都是属于其中一种创新精神方面压制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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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法学之所以将不同性质的行为混为一谈,是因为它不是根据行为的性质来区分暴力,而是根据暴力是否与人接触来区分暴力,因此是有偏见的。

  暴力作为一种直接对人身体施加暴力的行为,其性质不受是否打击人身的影响,因为这种行为是对人身安全的直接侵犯,即使有时不会造成人身伤害,但这是偶然的、偶然的、不针对人身的体力行为,也不受是否打击人身的影响,因为它不是对人身安全的直接侵犯,虽然有时可能危及人身安全,也有不确定性和偶然性,但它最影响人的安全感,而不是侵害人身安全。

  人身安全与人身安全的区别是接触必要性理论反接触不必要性的主要理论依据。“根据接触,不仅‘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而且‘可能危害’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惩罚。可以说,这是企图对现行法律不予惩罚的暴力行为要求惩罚。如果这种情况也包括在暴行罪中,那么这种犯罪就不是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实际上,人身安全意识已经成为一种保护法益的犯罪。因此,必须说接触是适当的。”

  当然,如果物体与人直接相关,对物体的物理力量在本质上与对人的物理力量相同,例如墙后的人因撞击墙而受伤,那么对物体的物理力量就是刑法暴力。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人在实施暴力犯罪后逃逸,被害人或其他人在犯罪人逃逸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在理论上,一般认为逃逸后的犯罪应视为犯罪未结束,允许实行正当防卫。例如,抢劫后逃跑通常被认为是尚未结束的抢劫行为。

  抢劫罪虽然是在抢劫犯使用暴力抢夺财物后犯罪成立的,但是当场暴力反击抢劫犯并夺回财物应当视为正当防卫,问题是,在类似暴力抢劫的犯罪中,犯罪发生后的逃逸是犯罪行为的继续还是暴力抢劫行为的继续?笔者认为,抢劫罪是一种复合行为,包括侵犯人身财产的内容和侵犯人身财产的两种行为。

  抢劫后逃跑的人,如果被认为仅仅是侵犯财产行为的继续,而不是暴力侵犯人身行为的继续,就不能行使无限制的辩护权; 如果被认为是暴力侵犯人身行为的继续,就可以行使无限制的辩护权。以下来自广东省佛山市的龙女士对打死抢劫犯的案件进行了解释。

  2008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莫、庞、庞承天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某小区车库附近,对被害人龙女士实施抢劫。莫开着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庞和庞承天戴上手套,拿着铁钻在车库两边等候。5点15分左右,龙女士开着车从车库出来。

  庞承天、庞分别到驾驶座、副驾座,用铁钻敲击两侧汽车玻璃,抢走龙女士放在副驾座上的装有80360元现金和票据的手提包一个。得手后,两人立即跑向摩托车相遇的地方,莫启动摩托车载着庞承天、庞逃跑。龙女士在行驶至小区二期北侧绿化带时撞倒了摩托车。莫和庞逃跑,而庞承天当场死亡。对于龙女士的行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为正当防卫,佛山中院维持原判。理由是:“歹徒仍在龙女士的视野内,故其抢劫行为仍在进行中,龙女士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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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律师咨询网注意到,从裁判理由来看,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在抢劫仍在进行中的情况下,才认定其为正当防卫,而没有判断防卫限度。显然是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也就是说,莫等三人的逃跑行为被认定为前期对人身实施暴力行为的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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