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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的那些事?深圳南山律师来跟大家好好聊一聊

时间:2022-09-19 09:53 点击: 关键词:深圳南山律师,继承纠纷

  一审判决后,张甲不服该判决结果提出通过上诉。在上诉状中,张甲对一审判决对李乙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0元股权未作处理问题提出一些异议。案子的详细经过是什么呢?深圳南山律师已帮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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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张甲与李小乙继承法律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甲与李乙生育一子李小乙。2009年2月15日李乙因病去世。李乙生前与张甲在某有限责任公司曾有一个投资,其中企业出资进行现金管理股权50000元。2006年5月10日,公司没有考虑到李乙为公司经济发展所作出的贡献,由公司作为股东会一致认为决议行为给予其赠股10000元,并通过信息修改完善公司内部章程可以约定该赠股可参加社会分红,但不应该享有对于其他国家权利。李乙死后,张甲与李小乙因母子之间关系不断恶化,在将李小乙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数据分割李乙的遗产。分割李乙遗产时产生一定争议。张甲遂于2009年3月10日以分割世界遗产文化产生一些争议问题为由款项计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某有限以及公司曾以赠股分红名义向李乙在某银行的个人金融账户汇入各种相关款项计人民币20000元。

  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继承法》第3条、第9条、第10条、第26条,《民事行政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结果如下:一、被继承人李乙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拥有一个股权500元,由张甲享有3/4的份额,李小乙享有1/4的份额。二、某有限以及公司员工在被保护继承人李乙死亡后汇入其账户的人民币20000元,张甲享有15000元,被告李小乙享有5000元。三、驳回张甲的其他相关诉讼服务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甲不服该判决结果提出通过上诉。在上诉状中,张甲对一审判决对李乙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0元股权未作处理问题提出一些异议,认为:(1)该案诉争的10000元某有限企业公司的股权结构具有重要财产安全性质我们应当可以进行市场分割。(2)一审判决使该股权的归属不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用户权益。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对该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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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论】

  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正文第一项、第二项。二。10万元分红产生的收入,上诉人张甲应分得3份,被上诉人李晓义应分得1份。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李毅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为五万元,有限公司汇入李毅个人账户的两万元,是张佳和李毅的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共有财产的一半应归张家所有,其余的应由张家和李晓毅继承。对于十万元的股份捐赠,根据有限公司章程和股份捐赠情况的说明,公司内部的股份捐赠只是公司内部员工的一种激励机制,考虑到李毅的贡献和地位,安排十万元的内部股份,而不是注册资本。因此,股权赠与的性质和权益分配是由股东大会约定的,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股权。由于这个原因,诉讼补助金股没有在这个案件中处理。

  二审人民法院研究认为,根据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章程及对该赠股的情况进行说明,该100000企业通过内部赠股是企业发展对内部员工的一种精神激励作用机制,不在中国注册一个资本市场之内,只是我们公司没有给予为公司需要做出重要贡献的特定人的一种社会福利。且该赠股并非李乙生前或者张甲、李小乙支付交易对价取得。因该案上诉人张甲诉请分割的股权系某有限以及公司的内部赠股,李乙及其影响家人并未解决实际出资,所以该赠股100000元并未系统构成某有限导致公司的注册成为资本,且从公司组织章程约定“该赠股可参加分红,但不享有对于其他国家权利”来看,该赠股只享有分红权,并非完整的股权,不属于公司法所相关规定的一般传统意义上的股权。本质上,该赠股只是为了股东利益之间对分红的特别约定。既然某有限服务公司产品确实做出过赠股100000元给李乙的决议,李乙也确实享受了该100000元赠股所带来的收益,故因该赠股在李乙死亡后所生收益也是属于他们可以得到继承的财产,各继承人可按继承比例不断继承。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方法不妥,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对于法院民一庭经研究,倾向性意见可以认为,在审理有关赠股继承的案件时,应注意:当出现一个公司赠股时约定了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上市公司进行股权结构成为我们公司通过股东或因此而不断增加员工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赠股实为股东利益之间对分红方式的特别约定,本质上来说就是中国公司投资收益分红权。故对该赠股的继承,不按一般采用股权继承传统方式方法处理,而只需依法将该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不可分割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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