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结婚登记时,一方以熟人关系或其它方式领取结婚证,本人没有亲自到场,之后双方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生孩子,这样的情况下,一方到法院申请婚姻无效是否可以得到支持?下面深圳婚姻律师为您解读。
该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1)重婚和;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不得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婚姻无效的事由只限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三项,因为在登记结婚时一方没有亲自出席,主张婚姻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婚姻登记时一方不在场虽然影响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结婚是否属自愿进行审查,但要求当事人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能是一种婚姻登记程序条件。如当事双方在结婚登记时未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只有一方没有在场,随后双方又举行了婚事,并且共同生活着有孩子,则不能认定男方为非自愿结婚。尽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不严,当事人没有亲自到场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一方不在场到底应该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规定双方亲自到场只能说是婚姻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对于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即使双方亲自到场,婚姻登记也是不能进行的;登记结婚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场,而当事人双方完全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并且实际共同生活,就不能以违背法定程序为由轻易否认婚姻的有效性,否则不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
“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已经形成了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单纯否认这一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一方当事人不亲自到场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问题首先出在婚姻登记员身上,因此,加强登记员的管理,强化登记员的职责,尽量避免这类问题的重演,而不是简单地宣布婚姻无效,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更有益。所以,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首先要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如无法定无效婚姻情形,仅为婚姻登记时一方不在场,事实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应驳回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请。此外,第1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有缺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情况
被告宋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婚后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了两个女儿,现均已独立生活。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望和解。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审被告进行结婚登记时,他本人并没有出席,也没有在这一申请上签名。在2018年和201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判无效,被告离婚,但双方感情没有和解,故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以准予离婚。
法庭裁决
法院认为,结婚登记时一方不在场虽影响到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婚姻是否属自愿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应先审查当事人是否有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况,例如没有法定的无效婚姻,只是婚姻登记时一方没有出席,事实上双方已经在一起生活,所以不能确定未到场的一方是否为非自愿结婚。在本案件中,原审被告双方登记时没有婚姻无效,且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有两个孩子,因此原告在婚姻登记上未作自愿登记,本院也确认了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所述事实。
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判决双方不能离婚。丈夫和妻子感情不太好,原告在2019年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在本院二次判决不同意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和好,而在这次诉讼中,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院传票,也表明被告人对本段婚姻是否可以继续存在,并不关心被告人是否可以继续存在,其结果是本法院不能进一步调解双方的感情。因此,原审判决中,原审被告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解,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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