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深圳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华荣(深圳)律师事务所 ,在深圳、广州、上海等地设有分部, 拥有近200人的律师团队,各专业领域均有专家级律师坐镇 ,平均执业年限在5年以上 ,70%以上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24年来,秉承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国际化的发展理念,解决各类疑难纠纷案件上万起,其中不乏国内重大案件,在业界赢得了良好的声誉。 获得优秀律师事务所、司法系统先进集体等多项荣誉称号。 电话: 400-9969-211 微信: 12871...

律师团队

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团队

深圳律师咨询

开庭辩护

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所荣誉

深圳律师咨询

律所环境

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所环境

深圳律师咨询

律所环境

婚姻家庭

最新文章

随机推荐

相关推荐

深圳财产分割律师

主页 > 婚姻家庭 > 财产分割律师 >

深圳婚姻律师解析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

时间:2021-12-22 16:29 点击: 关键词:深圳婚姻律师,转让股权

      案件简介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邱某与张某结婚,2017年7月10日法院判决离婚。A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亿元,原来的股东张某、马某、郭某等人实际出资6600万元,持有该公司66%的股权。
  

       6月28日,张某与乙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张某为购置家具,已于2012年3月15日与乙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因为张某至今没有向乙公司支付4700万元及逾期利息。现在张某自愿将其所拥有的甲公司66%股权折抵4700万元价款和逾期利息,并同意转让该股权。
  

       2015年10月8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张某和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权。二、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同年10月11日,张某与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公司66%股权变更为乙公司。乙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核实,其资产负债表上“应收帐款”均为2012年度报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邱某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某提交了一套家具照片,乙公司提交了一套家具照片,并提交了《订制买卖合同》《定货产品清单》及6份送货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邱某申请鉴定,由于乙公司和张某都不能提供原件,无法进行鉴定。

                                        深圳婚姻律师解析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

  

       裁决结果  

       初审判决:张某与乙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张某、乙公司、甲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66%股权变更登记为无效。

  

        张某、乙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婚姻律师解读

  (一)张某和乙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丘某认为张某和乙公司不存在《订制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张先生和乙公司均主张双方签订的《订制买卖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张某和乙公司应就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张某和乙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一份,由于无法提供原件,无法被鉴定,而且张某也没有证明提交的家具是在《订制销售合同》项下标的。如无其他证据支持,仅凭以上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

 

  “订制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到付款总额为4700万元,乙公司主张在2013年1月6日之前已向张某交付全部货物,但未收到货款,直到双方在2016年7月28日才收到货款。对这样一笔巨额交易,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乙公司都没能证明自己对张某提出过权利要求,并且没有保留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原件,上述情节都不符合常理。

 

  (二)​财务报表可以成为确定有关交易真实性的重要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应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公司、企业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并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进行计量。

  

       在资产负债表上,乙公司的“应收帐款”按照2012年度审计报告的规定为零。这份报告不符合张某和乙公司所说的确实存在的交易,且合同项下大部分货物在2012年交付给张某,但货款未收回。

  

       而乙公司未将所涉股权转让到该公司名下,则作为一项长期股权投资在其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有关证据。

  

      张某和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易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而邱某提出的辩驳证据也增强了交易关系不存在的可能性,据此可以认定乙公司和张某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

   

     (三) 本案件法律适用的启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非其家族成员,因此,法律也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须经配偶同意。配偶一方对外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只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无偿无偿受让股权的,原则上不会因该股权转让行为未得到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而无效。

  

        然而,由于张某和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双方的抵债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论如何取得本案涉股权,均不支付对价,同时上述抵债、转让股权的行为,在张某与邱某离婚诉讼期间,均属正常,但案件涉股权转让后,其应得的对价又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有理由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张某与乙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侵害了邱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视为无效。深圳婚姻律师
 

深圳婚姻律师解析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 http://www.shenzhencefa.com/hyjt/ccfg/1054.html
以上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果发现有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