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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塘律师谈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是否有效

时间:2021-12-10 08:49 点击: 关键词:宝安区流塘律师,单方鉴定,深圳宝安区律师事务所

  深圳宝安区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相同。

  

  复审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加工厂(宝安加工厂),因被申请人深圳莫月月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月乐实业”),宝安区流塘加工厂(以下简称正友加工厂),夏某亮,深圳市的深加工,镇雄县高岩加工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对2019(2019)深高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加工厂申请重新审理时说,现有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首先,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为伪造。宝安加工厂从没有与“莫月月乐”公司签订过担保合同等任何形式的文件,宝安加工厂从来没有将印章交给夏某亮,夏某亮与宝安加工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代表宝安加工厂对外签订合同,“担保合同”上只有夏某亮一人的签字,宝安加工厂的“盖章”是假的。宝安加工厂一、二、三程序已多次说明该事实,且二审提交夏某亮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情况说明》中明确规定的担保合同加盖的印章为“深圳市宝安区加工厂”,系夏某亮本人所私刻的,并且从来没有通知过宝安加工厂、宝安加工厂的投资人朱增明,夏某亮的个人行为与宝安加工厂没有任何关系,但是二审法院仅以夏某亮没有到庭而不接受该证据,根本无法查清案情。受宝安加工厂委托深圳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担保合同上加盖的“深圳市宝安区加工厂”字样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明确地证明了该公司的《保证合同》上盖有“保证合同”,是夏某亮伪造的。其次,夏某亮从始至终无权代表宝安加工厂,在客观上没有代理权限,也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莫月月乐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宝安加工厂是一种个人独资企业,是朱增明个人投资,财产归朱增明所有,财产归朱增明所有,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有明显的人合性。
 

流塘律师谈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是否有效


  宝安加工厂无论外债、担保,都必须参与并决策,但宝安加工厂及其投资人朱增明对此案并不知情。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夏某亮,不是宝安加工厂的投资人,也不是合伙人,甚至雇员。初审裁定认定的“夏某亮与宝安加工厂就收购事宜进行协商”不能作为表见代理的依据,两国尚未正式移交宝安加工厂,由于夏某亮的原因,双方协商收购事宜也于2012年终止,“担保合同”于2013年12月17日签署,显然夏某亮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冒名顶替了宝安加工厂。另外,莫月月乐公司没有履行其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有过错,甚至可能存在主观恶意。宝安加工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是朱增明,夏某亮在没有任何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冒充宝安加工厂提供担保,而莫月月乐公司则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不符合主观上的善意,也就是提供借款,不符合主观上的善意。宝安加工厂和正友加工厂的情况和事实基本一致,属同类案件,为了统一法律适用,保证司法公正,法院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中对正友加工厂的判决内容进行同案同判。
 

  莫月月乐公司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认为该案件应该驳回宝安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一、宝安公司申请再审,未经上诉,法院应不予复审;二、夏某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宝安加工厂应负连带责任;第三,宝安加工厂提交的“印文鉴定意见书”并非新证据;宝安加工厂和正友加工厂的情况不同。
 

  案件中的其它各方都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经过本院审查,宝安加工厂申请再审的理由都不能成立。其原因是:

  由深圳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锦司[2020]第E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是宝安加工厂2019年12月20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鉴定意见是指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委托形成的证明意见。本案件中,宝安加工厂一、二、三厂,经法院释明后,没有就担保合同上盖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并于二审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证明由在本合同中加盖“深圳市宝安区加工厂”字样的文字与样品印文并不是同一个印章而构成。而由单一当事人所形成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显然不能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相等,且送检样品未经对方质证。因此,这一“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就宝安加工厂所主张的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而言,因宝安加工厂提出复审的理由已超出法定的再审期限,本院已不再审查这一理由。就宝安加工厂所主张的本案,应以生效判决正友加工厂的判决内容为参照,作同案同判问题。这一理由不是法定的再审理由,而且原审判决正友加工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因是正友加工厂在二审中申请了对《保证合同》上盖有“宝安区流塘加工厂”字样的印章,而且经鉴定,这枚印章与正友加工厂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档案中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如上文所述,第二次闻讯期间,宝安加工厂没有就保证合同盖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总之,宝安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拒绝了深圳市宝安区加工厂采厂权。    深圳宝安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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