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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福田律师讲述我国首例灭失纠纷案件

时间:2021-08-25 15:01 点击: 关键词:民事诉讼,债务关系,灭失纠纷

 

  案例:原告王X国、张X军于2016年合伙购买A镇祝庄村村民祝X香的劳保手套,因支付预付款需要资金而向被告当地A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后陆续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原告尚有41000元贷款没有与被告结清。原告与祝X香因预付款归还发生纠纷后, 1997年当地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祝X香给付二原告63458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王X国、张X军找到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王X德。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祝X香三方协商,二原告再次还本金14000元和利息6150元,计20150元,尚欠被告本金27000元由祝X香代原告偿还,以抵偿其欠二原告的款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德同意以债权转移的方式将二原告下欠的27000元贷款本金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转移给第三人祝X香,遂后王X德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了“利本27000元由祝X香支付”,并为祝X香办理了借款手续。在此后的几年里,被告从未向原告催要过该款。2006年6月,当地清贷领导工作组通知原告偿还所欠被告的27000元贷款本息。6月28日原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X国、张X军诉称,原告的贷款在2017年4月19日就已经以债权转移的方式转给了第三人祝X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随之灭失,自己已不再是债务人,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被告当地A农村信用合作社辩称,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原告的借据并没有抽回,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灭失没有根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深圳福田律师讲述我国首例灭失纠纷案件

 

  一、此类纠纷产生的背景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国有商业银行已经已经初步完成改制,信用社的改革迫在眉睫,而制约信用社改革的关键在于不良贷款的清收。为此,省委、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以行政手段对信用社的不良贷款进行清收。此案的发生就是因为当地清贷领导工作组以行政手段要求原告偿还贷款,原告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灭失。作为清贷领导工作组并没有裁判的权力,仅依靠信用社提供的借据就可以采取行政手段清收贷款,遇见借款合同纠纷,信用社又不主动起诉,借款人只有用此种方式来解决纠纷。
 

  二、借款关系的义务人起诉的适格性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有一种认识,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与原告等同,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与被告等同,从而认为原告只能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并得出实体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结论。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与我国的民事诉讼原理相违背,主要理由有:
 

  1、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义务人与权利人就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该法律关系的确定对义务人利害攸关,因此,义务人作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当然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义务人,与信用社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就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权利。
 

  2、义务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具有确认利益。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实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义务人的民事权益没有受到侵害,所以义务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因为,义务人与权利人就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该争议不能得到解决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能随时向其主张权利。这种不确定状态对义务人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义务人不能合理安排其日常生活。在权利人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义务人的这种不安定状态只有通过提起确认之诉才能除去。本案中,信用社并没有起诉本案的原告,但是其向清贷领导工作组提交了原告的借款借据,使原告必须向清贷领导工作组讲明其所欠债务已经转移的事实,在清贷领导工作组不能作出判断的情况下,原告只有诉至法院。也就是说,事实上,原告的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就具有确认利益。
 

  3、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并不当然是权利人,被告也并不当然是义务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任何因自己或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为保护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但这种情况只适用于给付之诉,而对于确认之诉则不然,只要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就是民事诉讼中适格的当事人,不管何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就是适格的原告,其相对人就是被告,而不管其是否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人抑或是义务人。因此,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总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
 

  4、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影响其诉讼地位。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与诉讼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是需要在诉讼中查明的,诉讼当事人最终经法院审理后可能并不是实际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不管其最后经法院判定是否真正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这种结果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如果以实际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判断标准,实际上是先定后审,违背了诉讼逻辑。
 

  深圳福田律师指出这是我市两级法院首例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灭失纠纷的案件。以往都是金融机构起诉借款人时,借款人才以债权债务关系灭失进行答辩。本案借款人主动起诉金融机构,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尚属首次。以后此类纠纷还可能出现,很有必要对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综合以上理由可以看出,作为借款关系中的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原告诉讼主体地位是适格的。

 

  三、本案中的债务转移是否成立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将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加以区分。
 

  什么是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可知,所谓合同债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应当认定债务转移成立,第一,原告和案外第三人祝X香一起到信用社,协商偿还借款事项,属于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与本案并不相符;第二,原告下欠信用社的借款转移给祝X香,经过信用社的同意,有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意见;第三,如果说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所签署的“利本27000元由祝X香支付”的意见,还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含义,那么,信用社同时又为祝X香办理新的借款合同,更进一步证实债务转移已经成立。至于原告的借据没有抽回,并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成立。  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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