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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律师谈证据法中的反向使用问题

时间:2021-08-13 13:33 点击: 关键词:举证责任,道德,政治价值观,履行法律举证责任

 

  法律举证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根据特定的举证标准,使事实发现者确信某些事实是真实的的法律义务” [1]。举证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供法院审理其案件。作为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在于刑事案件的控方。然而,有时这种负担或责任被逆转,被告发现自己证明了自己的清白。这可能出现在刑法中的三种特定情况下,明确的法定条款,例如1957 年《杀人法》第 2(2) 条规定,如果被告选择依赖该辩护,则应证明其责任减轻。隐含的法定条款,例如地方法院法 第 101 条规定,如果一个人的辩护有“任何例外、附带条件、借口或资格”的任何部分,则由他来证明。最后,根据M'Naughten 规则[2],如果被告的辩护是精神错乱,则应由被告证明精神错乱。需要注意的是,无论被告人在何处承担责任,举证的标准都是概率的平衡,而不是排除所有合理怀疑。
 

  在民事案件中,责任由投诉人承担,同样,法律明示或默示地撤销责任,例如1974 年《消费者信贷法》第171(7)条规定,如果一个人声称信用协议在该法案的条款范围内是敲诈勒索,则由他来证明。但是,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就谁应该承担责任达成协议。如果本协议的条款不明确,则由法院在考虑协议的所有条款后做出决定。举证标准是在所有民事案件中的概率平衡,无论谁承担责任。可以理解的是,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应采用较低的举证标准,因为人的自由常常受到威胁,但是,期望一个人以与提出投诉的人相同的标准来证明有争议的事实是可以理解的,从表面上看,不公平。就本文而言,重点应主要放在刑事案件上。
 

福田律师谈证据法中的反向使用问题
 

  反向使用的显着问题是,从表面上看,它们与我们对法律的了解相冲突,最重要的是,被告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是无辜的,请考虑桑基 LC 子爵在伍尔明顿诉 DPP 案中被广泛引用的格言[3] ] ,

  “在英国刑法的整个网络中,始终可以看到一条金线,即控方有责任证明囚犯有罪,但要遵守……精神错乱的辩护以及任何法定例外情况” [4]。
 

  如前所述,在民事案件中,“主张者必须举证”是众所周知的。无罪推定是刑事司法系统的基石,在《欧洲人权公约》(公约)第 6 条第 2 款中得到保障,要求被告履行这一负担似乎与该权利直接背道而驰。在民事案件方面,Maughan 勋爵在Josephine Constantine Steamship Line Ltd v Imperial Smelting Corp Ltd [5] 中最准确地概括了这一立场,他说这一原则是“建立在良好意识的考虑之上,没有良好就不应背离”。原因' 。另一个困难是,必然地,谁负有法律举证责任,谁也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没有另一个就不能解除。
 

  已经有许多关于反向使用的影响及其影响的评论。一种建议是,反向使用只应要求被告提出证据来支持他们的辩护[6],而控方应保留举证责任[7]。在讨论自动症时使用的另一个论点是,通过转移负担,防御变得更成问题,因此防御更不容易依赖[8]。这在公平方面是有问题的,如果被告可以获得辩护,他们是否应该在适当的情况下不能依赖它而不改变他们要满足的标准?一位作家谈到逆推论的产生[9]甚至暗示被告应该有责任表现出缺乏意图、动机或谨慎实施被指控的罪行[10],尽管将其作为一般规则来采用有望抵挡住第 6 条下的挑战。
 

  目前的立场是,反向责任条款与《公约》第 6 条第 2 款在被告已享有公平审判的情况下并不矛盾。为了在这一点上有一定的灵活性,有人认为,如果对被告施加法律负担阻止了这一点,则应将责任解读为仅作为证据,如果不可能,则应宣布例外情况与第6(2)。如果发现可以将负担强加给被告,则必须按照R v Lambert [11] 的规定证明其合理且相称。这一结论是在该问题多次提交法院后得出的。考虑这些案例是证明反向责任条款实际上有多大问题的最佳方式。在R v Hunt [12] 上议院认为,除例外情况外,举证责任将由控方承担,如果“语言解释”没有正确表明谁应该承担责任,法院应该考虑其他因素,尤其是议会将不轻易打算将负担推给被告人、该条文所针对的危害以及其他考虑因素,例如当事方在履行负担时的难易程度。

  议会不会为举证责任设立例外的观点是一个有趣的观点。正如丹尼斯指出的那样。“在另一个更深层次上,无罪推定反映了道德和政治价值观,这些价值观在自由主义国家被认为足够重要,可以将举证责任的规则提升到基本人权的地位。” [13]

  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它确实突出了反向责任条款造成的问题。如果无罪推定要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那么干扰肯定应该保持在最低限度。同样,与所有人权一样,它受制于公共利益的“包罗万象”的警告,因此并非不可侵犯。在兰伯特案中,推定被认为非常重要,以至于被告承担的责任应该仅仅是证据,如果罪行需要很长的刑期或罪责是可以确定的。关于这一点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根据R v Hunt 的说法,Lambert 的例外是法定的[14]并且应该达成共识 没有充分的理由不会有任何例外。
 

  在总检察长参考文献 2004 年第 1 号[15]中,上诉法院试图着重处理反向使用,提出不少于十点作为指导,这里没有足够的空间来详细讨论这些问题,我只想说那R v Johnstone [16] ,一个与 s 有关的案例。92(5)商标法 1994,应该算是最新的词了。上议院在此权力下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扭转使用权。上诉法院还指出,英国普通法和第 6 条第 (2) 款都允许反向责任,如果总体负担仍然由控方承担,反向责任很可能是合理的。此外,例外不应超出合理必要范围,但应牢记,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议会不会创建例外(R v Hunt) 并且仅仅是举证责任不会违反第 6 条第 (2) 款。指导方针还指出,如果例外是合理的,法院必须解释负担的“现实影响”,因此,负担越容易解除,就越有可能成为合理的。再次,对共同链的批准,最重要的问题是被告是否仍然可以享受公平审判。最后,反向负担的必要性不一定反映在罪行的严重性上,需要欧洲人权法院提供指导的地方可以在 Salabiaku v France [17] 的第 28 段中找到。
 

  “因此,第 6 条第 2 款并未对刑法中规定的事实或法律推定置若罔闻。它要求各国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时考虑到利害关系的重要性并维护国防权利。”

  虽然这些指导方针似乎遵循常识,没有走上有争议的道路,但实际上它们并未得到上议院的明确批准,在Sheldrake v DPP [18] 中,众议院重申,最重要的是被告已享受公平审判,但对他/她施加了负担。
 

  总而言之,逆转责任对于证据法来说是有问题的,因为尽管有丰富的判例法,但对于何时应该逆转责任以及是否应该与法律或证据责任相关的责任,仍然没有明确的答案, 或两者。然而,这当然只是语义,如果你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你自己的辩护,那么被告怎么可能在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允许他/她这样做的情况下履行举证责任,那么你就没有履行法律举证责任?围绕这个问题的混乱阻碍了证据法的适当发展和发展,这只能通过统一但灵活的反向使用标准来解决。虽然过于强大的测试无助于此事,但良好、清晰的指导会有所帮助。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上诉法院已经尝试过这一点,而且似乎只是部分接受了,而且由于 Sheldrake 最终在上议院听取了意见,因此立场并不明确。如果考虑到我们已经看到这种举证责任不能与第 6 条第 (2) 款相抵触,那么如果仅赋予被告举证责任,那么,也许可以更好地解决反向使用所造成的问题。并更舒适地坐在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旁边。  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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