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类似事实证据的规则的基本原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允许这样做会冒着让被告被定罪的风险,而不是根据与事实有关的证据,而是因为过去的行为或犯罪倾向 [ 1 ] 。毫无疑问,这些证据对被告有不利影响。排除规则的根源在于对被告造成偏见的风险——令人担忧的是,事实审判者会受到被告过去曾犯过类似罪行这一事实的不当影响,从而屈服于演绎推理被告更有可能犯下目前的罪行。
然而,有时,类似的事实可以证明有罪,以至于通过强加一揽子规则来忽视它会妨碍对真相的探索。 [ 2 ] 接受类似事实证据面临的基本困境是,虽然它构成了极有说服力的证据,但也被认为能够对被告产生实质性的不利情绪。关于类似事实证据的法律的发展一直集中在这两个主要考虑因素上。
EA 采取的方法,简单来说,就是在可采性阶段正面面对不利证据。在新加坡,类似的事实证据主要根据 EA 第 14 和 15 条处理。S14 在与心理状态相关的情况下提供可接受的类似事实证据,这是一个问题。 [ 3 ] 第 15 条使类似的事实证据(属于一系列类似事件的一部分)或具有某种意图或知识的可采信成为可能。 [ 4 ] 地方法院在 EA 的框架内应用了博德曼平衡测试,其中寻求引用类似的事实证据来证明第 14 和 15 节中确定的事项之一。
然而,正如后面将要确定的那样,不承认证据并不能消除证据的不利影响。事实上,一旦它被呈现给法官,它就会被接纳到法官的脑海中。即使证据没有被实体接纳,不利影响仍然存在。此外,在关注可采性时,忽视了证据被接纳后的保障需要。
改革这一法律领域的最有效方法是将重点从可采性阶段转移到在证据被采纳后采取措施消除偏见。 [ 7 ] 这将使法官承受较小的压力,他们不必寻求特殊规则的庇护。 [ 8 ] 然而,由于本文的重点是在 EA 内的类似事实领域提出改革建议,因此实施任何其他措施来对抗偏见必须是另一篇论文的主题。
因此,本文将继续完善证据法第 14 条和第 15 条所设想的类似事实规则,这将允许排除规则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禁止不良品格证据与无罪推定之间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主要是因为该禁令旨在确保被告不会根据其过去的行为或性情的证据进行预先判断。
定义:
显然,本文的重点是证据,它揭示过去类似的不当行为或罪行,从而证明自己以特定方式行事的性格或倾向,以证明目前对他的指控(“倾向证据”) . 倾向推理是指从被告人以前犯过这种罪行或有犯罪倾向或其他不良品格的前提到他可能已经或已经犯下这种罪行的结论的推理路线。他被指控的罪行(“倾向推理”)。
倾向证据现在通常被理解为一类证据,其中“相似事实证据”、“背景证据”和“身份证据”是子类别 [ 9 ] 。
基本前提:
为什么要防范先前行为的证据?
对事实审判者的不利影响,将不公平地得出有罪结论
被告应该只因其目前的罪行而受到审判,而不是因为他过去的错误。
第 14 条和第 15 条未能排除不可接纳的证据的不利影响
起草以反映类似事实规则的第 14 条和第 15 条未能实现其创建目的。由于不利影响,它的目的是简单地排除先前行为的证据。[找出斯蒂芬在包括类似事实条款中的真实意图]。
一位博学的学者批评了 法官应该听取类似事实证据并决定是否应该采纳的做法 [ 10 ]。 [ 11 ] 有人认为,这种方法在非陪审团情况下是不合适的,因为它假定证据不会影响法官 [ 12 ] 。根据这一假设,只有“没有受过司法思维训练”的人才会屈服于偏见。 [ 13 ] 简而言之,一个对证据有偏见的法官应该给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因为他已经指示自己排除它并执行克罗斯勋爵在博德曼中警告过的那种心理体操。 [ 14 ]
当有人说法官仍然是人时,这是一种牵强附会的主张吗?法律培训和丰富的法律经验是否有助于增强法官的心理弹性,从而使他免受证据偏见因素的影响?
有人认为,法官与大多数其他人一样,容易受到道德影响,尽管他们的易感阈值可能不同。相反,大多数公民与司法机关一样,都认为惩罚必须仅限于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并且相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是道德上可接受的惩罚错误风险。
即使在证据因其具有某种其他形式的相关性而被采纳的情况下,除了倾向推理之外,仍然存在法官仍会走上这样一条道路的危险。我们如何保护被告免受此类陷阱,同时确保我们刑事司法系统的原则保持不变?
建议修改《证据法》,对初审法官施加程序性义务:摒弃偏见并确保他在评估和处理类似事实证据时有意识地警惕偏见,这些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性(但与某些不利因素)。他的风险意识应该以书面形式表达出来,比如在他的证据笔记或他的判断依据中。在他的判断中,它应该准确地说明类似的事实证据在他的推理路线中发挥了哪些作用,以及它以何种方式促成了他在中间和最终问题中的发现。
这种方法将迫使法官
认识到排除的倾向证据的挥之不去的影响和
同时也承认已被承认的高度证明性证据的不利影响。因此,这不仅在受理阶段而且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通过施加司法义务来解决偏见,以避免在他的事实调查过程中出现推理陷阱。
《证据法》允许通过其他相关条款接受具有严重偏见的证据,从而规避类似的事实规则
任何相关部分声明为相关类型的类似事实是可接受的,尽管它们可能通过倾向推理相关。根据 EA,通过 S 6(res gestae)或 S9(建立关系)等规定,先前行为的证据通常是可接受的。正如 Cross 和 Tapper 指出的 [ 15 ] ,这种方法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因为它可以用来走私类似的事实证据,否则这些证据是不可接受的。
tThe Queen (1989) 167 CLR 590 在 p. n 严格遵守我们的法院。fa 事实。反对 sch 证据的不利影响是被承认的,因为它“与与争议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如此紧密地交织在一起,以至于试图将其删除将构成歪曲”。 [ 17 ] 它提供了有关行动中涉及的人物和犯罪行为的总体情况中的事实审判者。 [ 18 ] 然而,高度不利的证据可以被承认为“背景”,而无需对其不利影响进行任何充分评估。 [ 19 ]
类似事实证据与背景证据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后者中,提供的目的不是为了揭示被告在以前的场合曾从事与现在被指控的行为相似的行为,因此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问题中的事实。 [ 20 ] 仅与争议事实间接相关;例如,通过解释投诉人缺乏反抗或投诉,或为什么被告对投诉人的行为如此厚颜无耻。 [ 21 ]
“需要非常小心……在确定披露其他犯罪行为的证据是关于res gestae的证据还是仅仅是间接证据时。通过贴上标签……实际上纯粹是间接的证据不恰当地避免了现代案例所阐述的可受理性测试。” [ 23 ]
这种方法与 Karam Singh v R [1967] 2 MLJ 75 中提出的命题直接冲突,其中法院裁定,尽管动机是相关事实并可根据第 8 条予以采纳,但该条款必须被解读为主题法中有关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况的后续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为第 32 条)。换言之,EA 不允许接纳根据特定相关性条文不可接纳但根据一般相关性条文可接纳的证据。此外,由于一般相关性条文下的承认并不需要对证据进行阈值平衡测试,因此没有任何保障措施可以防止此类证据对被告的不利影响。
然而,这种有缺陷的方法似乎不应完全归咎于法院。正如稍后将看到的,第 14 条和第 15 条不允许接受证明行为真实的先前行为的证据。这种不必要的限制迫使法官通过其他方式确保采纳此类证据,尤其是在证据对事实具有高度证明性的情况下。
还建议应满足额外的测试,即为了正义的利益,尽管证据可能具有任何潜在的不利影响,但仍要求举证。
与类似事实证据需要满足的平衡测试的唯一区别是,背景证据的价值严格来说不是“证明性的”,因为它不直接证明任何事情;它解释了其他证据。因此,必须权衡的不是证据的证明价值与偏见的风险,而是它对理解整个案件的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对刑事诉讼中不良品格证据的改革提出了类似的建议。 [ 24 ]
可以参考邓弗姆林勋爵在 Mohamed Sydeol Ariffin v Yeo Ooi Gark [1916] AC 575 at 581 中的 Lord Shaw:
“殖民地的规则和原则必须被接受,因为它是在它自己的证据条例中找到的,并且如果英国法律的真实和实际含义如此,则不允许接受英国法律中采用的或源自英国法律的规则或原则正在建设中被改变,或拒绝影响。”
EA 已被宣布为一个促进性的 [ 41 ] 和非详尽的立法,它允许应用普通法证据规则来填补立法中的任何空白。第 2(2) 节中的语言保留了许多与法典不矛盾的普通法。因此,在每一个案例中的挑战是确定寻求适用的普通法原则是否与守则一致。
可以参考 Phyllis Tan 作出这样的声明,并发现普通法关于存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在证据法的范围内是不一致的,该法规定所有相关证据都是可接受的,除非明确表示不予受理。 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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