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担保期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保证责任消除。担保责任消除后,债权人应书面通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清偿债务。担保人签署催款通知书时,人民法院不得认定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情况
被告人潘光东、黄宗安向原告林居忠借款61万元,并且签发借据(按每月2.5%计作本金)证明被告重庆荣昌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对黄宗安进行担保,刘庆禄是公司的负责人,作为担保人。同一年六月十五日,黄宗安、潘光东再次向林居忠借款39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每月利率2.5%记入本金),显示广顺公司为黄宗安担保的本金。同一年八月二十日,潘光东向黄宗安支付原告45750元利息。2012年12月8日,广顺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第二被告支付了1045750元。
控方林居忠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潘光东偿还未还清贷款本金350643元,被告广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经荣昌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人潘光东在黄宗安借款后仍欠本金350643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潘光东、黄宗安向原告林居忠借款。尽管刘庆禄签署了一份借据,他并不打算建立担保关系。此外,原告林居忠也没有提出刘庆禄是被告潘光东和黄宗安贷款担保人的证据,因此不支持原告请求刘庆禄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宗安借给原告林居忠,被告广顺担保。尽管保证期限约定了,但被告黄宗安的贷款金额担保方式并未约定。控方林居忠要求广顺公司为被告黄宗安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依法予以支持。
荣昌法院判决被告人潘光东、黄宗安偿还原告林居忠贷款本金350643元及利息;被告广顺公司对被告黄宗安的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林居忠拒绝偿还贷款本金350643元及利息。
初审判决后,广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广顺公司偿还贷款的时间以及广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有误。黄宗安偿还林居忠贷款本息265443元,广顺公司为还贷本金265443元。
深圳借贷纠纷律师分析
1.当事人未就担保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方式可分为普通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两种。一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一般担保;当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连带责任。这种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不履行和不履行,这与债权人的利益很不同。普通担保中,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担保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过审理或仲裁,且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可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尽管债权国最终有可能完全清偿债务,但是它消耗的能量和成本是可以想象的。共同担保是指当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如果债权人不要求其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内承担责任,则担保人将免除担保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两份借据都没有约定期限,广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担保的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2011年11月5日,首次贷款的最后偿还时间为最后一笔贷款,从2011年11月6日到2012年5月5日,承担担保责任。他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他要求广顺公司在上述担保期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广顺公司对61万元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应该免除。
2.担保期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取消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担保人在担保期满后签署催款通知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逾期的债权人未依法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应当解除担保责任。保证义务解除后,债权人书面通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清偿债务。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的担保人,人民法院不得认定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催款通知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中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条款。新的担保合同经担保人签字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由担保人按照新的担保合同承担责任。该批复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担保期满,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二是担保人在担保期满后承担担保责任,必须符合新的担保合同,担保人同意根据新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责任。
第一次贷款担保期期满后,广顺公司偿还了一百万元,其还贷为自愿履行债务,应当予以确认。广顺公司自愿履行其义务,不同意对该债务提供新的担保。由此,广顺公司没有连带担保责任,即贷款本息61万元。深圳借贷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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