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淑丽与张粉荣、孙海林官方假贷胶葛请求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等国民法院(2018)渝民申1222号]觉得,“《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审理官方假贷案件合用法令多少题目的划定》第十五条划定:‘被告以借券、收条、欠条等债务凭据为根据提起官方假贷诉讼,原告根据根底法令瓜葛提出抗辩或许反诉,并供应证据证实债务胶葛非官方假贷行动惹起的,国民法院应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深圳债务律师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当事人主意两边债务债务凭证系经调解、和解、清算后形成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安淑丽虽然举示了2016年2月5日孙海林向其出具的《借条》,并称该12、1万元系13、9万元借款的利息和孙江峰在孙海林处做工的工资两部分组成。
安淑丽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13、9万元有给付利息的约定、利息金额或利息计算方式、孙江峰在孙海林处做工、孙海林欠付孙江峰的工资及组成、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等事实。因此,该《借条》尚不足以认定为系前述司法解释条文所称的‘债权债务协议’。”
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贷款分五期,每期约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所以前期的利息可以算作后期的本金。如果第一笔本金是100万元,是初始本金金额,产生的利息是100× 20% = 20万元,可以算作第二笔本金,那么第二笔本金就是100+20 = 120万元。
以此本金金额计算,第二期利息为120× 20% = 24万元,可以算作第三期本金,那么第三期本金为120+24 = 144万元。同理,第四笔本金为144+144×20% = 172、8万元,第五笔本金为172、8+172、8×20% = 207、36万元,第五笔利息为207、36×20% = 414720元,本息之和为207、36+41、477。
根据该条第2款,由于初始本金金额为100,000元,分5期后整个贷款期限为5年,则本息之和的上限为:100+100×24% X5 = 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上限,因此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0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超过上限的2488320-288320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超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期限在司法判决中存在很大争议。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采取行动的日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的法律效力生效日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约期完成的日期; 第四种意见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计算至贷款完成偿还的日期。
虽然最高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中的供词记录可以用作民事案件的证据。但是,民事法官的陈述并非没有先决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仍须根据事后自由评价的原则,并考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等因素,确定有关供词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明力,以决定是否接受反复询问。
因此,深圳债务律师认为,对于提出刑事案件口供作为证据的当事人来说,认为刑事案件相关口供可以直接作为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对于有意否认刑事案件口供作为证据的当事人来说,认为刑事案件口供具有绝对证明力而忽视口供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证明,不要错误地认为刑事案件口供在没有证据资格的情况下永远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从而不发表反复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