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庭审为中心”要求通过言论诉讼原则实现法院审判的物化,这对公诉工作提出了全新的挑战。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有必要对口头诉讼原则作出充分的回应,有效地贯彻和落实口头诉讼原则。要转变检察官出庭公诉的观念,增强检察官的讯问能力,审查证据,充分发挥侦查指导作用。深圳律师就来告诉您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适应“以审判为研究中心”新要求,重构以及言词诉讼基本原则。为了构建限制书面证言使用、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言语诉讼原则,应当遵循适度改革的原则。
(一)言词诉讼原则的适用范围
1、可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必将促使案件的审理更加全面、审慎,有助于防止证言失真,避免冤假错案。在实践中,死刑和无期徒刑相对较少,证人出庭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无论控辩双方对证词是否有异议,此类案件中的重要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所谓重要证人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证人。
2、一起诉辩纠纷中的普通程序性刑事案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书面证言既可以适用于无争议的普通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二)证人不出庭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属于言论诉讼原则适用范围内的重要证人应当出庭而不应当出庭的案件,应当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词不具备证据能力,直接导致排除证据的不利后果,防止滥用书面证词。
(三)书面证词排除的例外
1、符合“三要件”的书面证言不应当被排除。“三要件”分别指“必要性”“重要性”和“可信性的情况进行保障”,当同时能够满足“三要件”时可以通过使用庭前书面证言。必要性是指出现一个证人因死亡、重病、在国外,以及中国坚决不出庭或不作证等作证制度不能或陈述自己不能的情况分析时有没有必要选择适用书面证言的。
重要性,是指该书面证言对于企业认定犯罪案件管理基本经济事实也是不可或缺。可信性的情况社会保障,是指依据相关书面证言产生时的具体实际情况,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实践中,可信性的情况作为保障我们可以设定为具有以下研究几种不同情况:第一,配有全程录音、录像的询问笔录。
第二,侦查国家机关人员询问时,律师发展及其他中立见证人在场情况下设计制作的笔录;第三,侦查监督机关询问时,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学习制作的笔录;第四,案件刚发生,对案件过程中发生变化情况做现场环境调查时制作的当场印象的证言笔录。
2、“高级审判记录”和“高级检察官记录”。“审判记录优先”是指允许审判准备程序和其他审判程序,在中立法官信任的基础上,由法官审查证人所形成的记录作为证据。例如,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被告以外的人在审判以外向法官作出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据。”
“检察官记录优先”是以检察官的信任、检察官询问证人的记录为证据的。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侦查、审查起诉的双重职能,检察官笔录的优先权应限于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证人时所作的笔录,而排除了自查案件的笔录。这不仅是基于法官和检察官的中立地位来监督中国刑事司法的现状,而且也符合中国逐步实施言论诉讼原则的需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任务。我国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积极响应,进行了大量的理论阐述和实践探索。现在,我想谈谈深化相关改革涉及的一些基本问题。
从对改革效果的评价来看,如果改革的重点仅仅放在审判上,我们希望通过强化庭审效果来达到规范整个诉讼过程的目的,那么就有必要考察两个事实: 一是将案件的判决效果传递到侦查的前端,引导侦查人员规范证据的收集,这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通常需要案件效果在一定程度上积累,可以起到启动相关规范机制的作用。
深圳律师发现,以往的经验表明,在这种后备机制下,前端侦查人员的态度往往是消极和被动的,日常的规范效果似乎并不理想,不能满足人们对侦查工作的殷切期望。总之,与其继续强迫,不如直面问题,规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