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强制出庭和证人保护作了进一步规定。深圳律师就来告诉您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预防刑事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也将 "保障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作为遵循法定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的重要内容。而我国在立法上并不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不具备言词诉讼原则的基本特征。其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证人原则上不得出庭,法官是决定证人是否出庭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证人出庭必须满足三项要求,即对证人证言的异议、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的重大影响、法院对出庭必要性的认定。而除了“检察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言有异议”外,证人的证言是否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都由法院控制。
二是通过立法可以直接进行赋予书面证词的证据管理能力。我国经济立法工作不仅自己没有时间限制书面证词在庭审时的使用,反而能够直接影响赋予其证据分析能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审判技术人员我们应当积极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在中国立法上赋予了控辩双方以宣读书面证词的方式举示言词证据权,为书面证词在庭审中的畅通无阻提供相关法律理论依据。
缺乏对证人出庭应诉的程序性制裁。如果证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法律只规定对证人本身采取纪律措施,即法院可以训诫不出庭的证人,情节严重的,处以不超过10天的拘留。然而,替代证人的书面证词不存在不利的法律后果,仍然可以作为定罪和量刑的重要依据。由于缺乏对书面证词的程序性制裁,由于关键证人一再缺席,因此难以在审判中执行口头诉讼原则。
我国企业刑事司法工作实践活动并未得到真正需要建立言词诉讼基本原则,庭审呈现书面证词通行无忌,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特征。司法管理实践中除少数经济社会发展关注度高且具有一个重大问题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外,普通刑事法律案件信息一般仍以宣读书面证词作为言词证据的主要通过举证行为方式。
陈光中教授2005年主持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调查结果显示,在西南某省会城市出庭率仅为0、38%,应当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自己以后,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方面有所提高增加,但证人出庭一般是在有辩护人、被告人不认罪的重、特大刑事案件过程当中,证人出庭率仍然畸低。究其根本原因分析主要又包括以下我们几个:
检察官不希望证人在指控的基础上出庭。一方面,检察环节以记录材料为载体,对调查机关收集的书面证词进行审查,书面证词相对于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的不可控性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作为一名适应传统审判程序模式的检察官。
证人出庭对检察官询问的有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普遍缺乏庭内提问和应对技巧以及避免“弄巧成拙”的能力,检察官往往不希望证人出庭。考虑到工作量大,检察官往往不希望证人出庭,只增加了审前准备和审判指控工作。
法院不希望证人出庭是因为审判的“需要”。证人出庭更符合审判 "经验 "的要求,更有利于法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第一,基于诚信和宗教信仰的缺失,他们认为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并不比其在法庭上的证言更加客观真实。二是考虑到法官和证人的素质,认为证人出庭会阻碍审判的顺利进行。
深圳律师认为,证人基于企业自身存在顾虑不愿出庭作证。首先,证人“怕麻烦”不愿出庭。我国对于民众一个普遍问题尚未树立科学正确的“公民法律意识”,并没有将出庭作证看作是自己公司作为我们国家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其次,中国的“熟人经济社会”的国情使证人不愿出庭。证人出于人情顾忌、舆论工作压力、面子需要考虑而不愿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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