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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中心城律师谈公安局在没有寻找行为人如何断案

时间:2021-11-18 11:42 点击: 关键词:龙岗区龙岗中心城律师,公安局违法断案,深圳龙岗

 

  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于2017年11月30日对赵某英作出深(治)行罚决字〔2017〕第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2017年2月5日17时许,刘某慧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深K×××××)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白色吉普车发生刮碰后因赔偿问题刘某慧与对方司机赵某英发生争执,后在深圳市龙岗区万宝桥街道沈营公路西侧兴民路交叉口南5米处,赵某英将刘某慧殴打。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于2017年11月30日以“深(治)行罚决字〔2017〕第5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对赵某英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赵某英不服此行政处罚,于2017年12月19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律师提出复议申请,深圳市龙岗区律师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深市行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经审查认为证人吴某与刘某慧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根据刘某慧陈述笔录、证人吴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刘某慧病历确定赵某英对刘某慧存在殴打事实,证据不够充分。另外,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可以不计入办案期限的事由,因此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在办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存在超期办理的事实。深圳市龙岗区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深(治)行罚决字〔2017〕58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深圳市龙岗区律师于2018年2月24日送达给刘某慧,刘某慧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律师深市行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判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慧一审诉称: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律师深市行复决字行政复议决定;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告遭受第三人赵某英的殴打是由于刮碰追尾引起的,原告被殴打的事实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有原告的住院治疗病例,并且报警的也是原告本人,深圳市龙岗区律师以证人吴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系有利害关系,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证人吴某是亲眼所见第三人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第三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在向深圳市龙岗区律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自述,其与原告在案发时有肢体接触,即原告所受伤是第三人殴打造成的,深圳市龙岗区律师的复议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客观事实,公正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律师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深圳市龙岗区律师依据赵某英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材料进行了审查,并通知刘某慧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向深圳市龙岗区律师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赵某英殴打刘某慧,所以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够充分。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在办理此案件中存在超期办案,其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以深圳市龙岗区律师作出的深市行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慧承担。
 

 龙岗中心城律师谈公安局在没有寻找行为人如何断案
 

  深圳市龙岗区律师答辩称:赵某英于2017年12月19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作出的深(治)行罚决字〔2017〕第580号行政处罚决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7时许,刘某慧与赵某英的车辆发生刮碰,进而发生争执,当天晚上23时,刘某慧因身体不适进入深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月6日报警。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接警后经调查,于2017年11月30日对赵某英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公告送达。答辩人认为证人吴某与刘某慧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赵某英殴打上诉人刘某慧,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充分。另外,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在办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存在超期办理的事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答辩称:深圳市龙岗区律师作出的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维持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2月13日,深圳市龙岗区律师向我局下达了深市行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1、证人吴某与刘某慧是朋友关系,其证言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以此认定刘某慧被殴打一案证据不够充分。2、该案存在超期办理。本局认为复议机关上述理由不成立,1、证人吴某与刘某慧只是朋友关系,不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此案中吴某只是证人,至多是与刘某慧有密切关系的证人,与此案的处罚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吴某符合证人资格,综合全案来看此案中吴某的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赵某英殴打刘某慧的违法事实。复议机关认定吴某证言与此案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2、此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办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3款之规定,此案中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由于违法行为人赵某英逃跑、办案单位未能在六十日之内找到案发双方以外的其他证人等客观原因,故而未在六十日内将此案办结。办案单位依规定向被侵害人刘某慧说明了未能及时办结的原因。几经公安机关传唤违法行为人赵某英,该人拒不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找到其他证人,故而依据案发后办案单位及时、客观、全面调取的证据,按照法定程序对此案作出处罚决定。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办理此案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未办理情况。


  刘某慧上诉称:请求撤销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10行初17号行政判决,诉讼费由深圳市龙岗区律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7时许,刘某慧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与前方向行驶的白色吉普车发生碰撞后因赔偿问题与赵某英发生争执,刘某慧赵某英殴打受伤。赵某英殴打刘某慧有证人吴某在场作证,另外,通过赵某英行政复议申请陈述的事实也印证了赵某英刘某慧存在肢体接触。刘某慧受伤后于当日18时许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处理后当晚入住阳市中心医院,伤情稳定后次日报警,印证刘某慧受伤与赵某英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维持深圳市龙岗区律师的复议决定损害了刘某慧的利益,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公正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赵某英没有提交答辩状,询问中答辩称:除派出所发公告寻找外,公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经联系过赵某英。本案是两车发生碰撞后,刘某慧与赵某英发生争执,因车上有妻子和小孩,便直接走了,没有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没有穷尽寻找赵某英联系方式的工作,没有提供影视资料。证人与刘某慧有利害关系,故深圳市龙岗区律师的复议决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深圳龙岗区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作出深(治)行罚决字〔2017〕第5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根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在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处于逃跑等状态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公告方式进行告知并作出处罚。本案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在没有穷尽查找手段寻找赵某英的情况下,认定赵某英处于逃跑状态,直接采取邮寄公告的方式进行处罚,程序违法。其次,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某英殴打刘某慧的证据只有证人吴某证言及刘某慧自述等,但上述证据中证人吴某系刘某慧的朋友,案发时与刘某慧乘坐同一辆汽车,与刘某慧存在利害关系。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又没有对行政相对人赵某英及同车家人进行询问的情况下,认定赵某英殴打刘某慧的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虽然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提交了刘某慧病历用以证明赵某英对其进行了殴打,但病历只能证明刘某慧身体受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其身上的伤是赵某英造成的。且该项证据在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作出的第5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有表述,也不能作为该处罚决定的证据。
 

  关于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是否存在超期办案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立案的时间是2017年2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办案期限明显超过上述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深圳龙岗刑事犯罪律师事务所


 

超过再审期间即使有新证据推翻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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