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犯罪律师将上述非法占有公款的四种情形大致归纳为携款潜逃型、平账型、不入账型、不退还型四种类型,以下结合判例逐一检讨上述主张的合理性。
一、“携款潜逃型”
理论上通常认为,“携款潜逃的,犯罪故意已经从暂时挪用转变为非法排除他人所有,应当成立贪污罪。”实务工作者也指出,“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明显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发生了变化,即由暂时使用公款转化为非法占有公款……当然,如果行为人不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而是因挪用公款案发,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行为人畏罪潜逃的,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挪用的其他部分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潜逃时没有携带公款或者携带的公款极少,则携款潜逃情节对于案件的定性毫无意义。认为携带的公款部分成立贪污罪,其他部分仍然成立挪用公款,进而数罪并罚,问题是,行为人是否同时存在两个行为?其实,携款潜逃不过是判断行为人有无归还的意思的一种资料,即潜逃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没有归还的意思和能力(因为全部归还后也可能逃,潜逃中也可能还),不潜逃也不意味着行为人就有归还的意思与能力。正如,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的也可能施救,不逃逸而停留在现场的也可能并不施救,所以,问题并不在于逃与不逃,而在于救与不救。换句话说,“潜逃”乃犯罪人的本能,只是说明其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该情节对于案件定性的意义很有限。全案是定性贪污还是挪用,仍然应从公款的利用可能性、挪用金额、挪用时间、公款风险性、行为人本身的财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判例1】被告人陈某原系福建省诏安县鱼种场厂长。2004年4月15日,其代表单位收取了他人承包款14万元。经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领导班子及鱼种场全体职工同意,该承包款暂由陈某保管,专项用于缴纳职工“社保金”及一些生活费等,并由其负责办理社保相关手续。被告人陈某付给本场职工部分生活费后,携带余款到广州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人陈某也陆续从外地汇款给原本场职工生活费两万余元。2005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将2万元转交给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余款7万余元被陈某随身携带到广州、北京、山东省普宁市等地,作为本人生活费花销,至今未还。控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系“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法院认为,被告人是经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领导及全体职工同意保管该款项,其在外出期间,仍陆续支付该场职工部分相关费用。因此,虽然被告人陈某将其经手的其余款项挪用于生活费用等支出,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情形,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有误,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虽然携带公款外出打工,但这只是其保管公款的一种迫不得已的形式。其在外出期间,仍在持续履行保管和支付公款的职责,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将公款占为己有的意思。
【判例2】被告人虞某时任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票据交换员。1996年9月3日,虞某执笔凭空填写了一份内容为付款单位上海顺达房地产公司,收款单位虞丽君,开户行义乌农行农商分理处金穗储蓄所,账号0130787,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委托日期1996年9月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联。随后,在依职责与义乌人行进行票据交换时,趁义乌人行票据交换员不备之机,将私自凭空填写的收款人为虞丽君的进账单混入其从义乌人行交换提入的已加盖了票据交换章的票据中,以查验发现收款人为虞丽君的进账单漏盖了票据交换章为由,骗盖了义乌人行票据交换章。回到义乌农行后,虞某将前述伪造的义乌人行进账单连同从义乌人行交换提入的票据,按正常的工作流程交给了义乌农行营业部县辖往来柜的工作人员进行账务处理。同日,义乌农行据虞某伪造的进账单,将200万元人民币转入下属农商分理处金穗储蓄所户名为虞丽君的0130787账户中。为掩盖罪行,从1996年9月3日下午起,被告人虞某每天做交换挂账时,分别采用在义乌农行842贷方科目中少挂账、760借方科目多挂账以及压单的方法,以平衡银行资金账务。
法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义乌人行进账单,骗取义乌农行20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虞某贪污犯罪成立。被告人虞某在义乌农行从事的是该行款项往来票据的交换工作,本身并不直接主管、经手银行的公款;行为过程中所利用的是本人票据交换员职务范围内具体负责经营金融业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采用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义乌人行进账单的方法,骗取他人主管、经手的公款;而不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经手或使用公款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擅自将本人经手、管理的公款挪归个人使用;故虞某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得款后,虞某将赃款先后分别用于买卖股票、出借、归还个人借款、个人挥霍等;不但没有任何设法归还的行为,而且还从金信义乌证券部其个人资金账户中支取巨额资金用于赌博。为掩盖其骗取巨额公款的罪行,被告人虞某利用职务之便,每天采用空挂账目或压单的方法,以冲减义乌农行现金的亏空,达到账面与现金平衡,致使义乌农行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内历次年度账务大检查及年度内不定时检查中均未能发现。当罪行即将败露时,被告人虞某不是积极将尚存的赃款退还义乌农行,而是携带巨额赃款潜逃。由此可见,被告人虞某主观故意内容并不是为了临时‘使用’而暂时占有公款,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永远占有,不准备归还。虽然虞某一日不采用空挂或压单的方法将账轧平就会被发现,由于空挂、压单只是其用以掩盖犯罪的手段,并不是获取公款的方法,因此并不能改变虞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他人经手、管理的公款的贪污犯罪性质。”
笔者完全赞成上述判决书的说理和结论。本案之所以定性为贪污而不是挪用,表面上的原因是行为人携款潜逃、挂账压单、挥霍公款、挪用时间长,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被告人虞某“本身并不直接主管、经手银行的公款;行为过程中所利用的是本人票据交换员职务范围内具体负责经营金融业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采用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义乌人行进账单的方法,骗取他人主管、经手的公款;而不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经手或使用公款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擅自将本人经手、管理的公款挪归个人使用”。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之一,在于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行为方式除狭义的侵吞外,还包括窃取与骗取,而窃取与骗取的对象,显然不属于自己所主管、管理、控制、支配下的财物,否则属于侵吞(例如所谓的监守自盗),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本身所主管、管理、占有、支配下的款项。本案中,被告人是利用自己作为单位票据交换员的身份和地位,采用伪造进账单、骗盖票据交换章的手段欺骗其他经手、管理银行公款的人员,使其做出将银行公款处分给被告人的决定,被告人进而取得财物,此时已经成立贪污罪的既遂,事后携款潜逃等事实,均属于贪污既遂后的情节,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二、“平账型”
理论上一贯认为,“挪用公款行为的实施,行为人一般不会采取做假账、虚报账目等手段;而贪污行为的实施,行为人往往采取做假账、虚报账目等方式,对贪污事实进行掩盖。”实务工作者亦认为,“前者(指挪用公款罪——引者注)因属非法借用,因此总是在账面、他人面前留有‘挪用’的痕迹,甚至留下借条、没有平账,一查一问便可知道公款被行为人挪用;后者则必然不择手段地隐瞒、掩盖其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因此,很难发现公款已被侵占,即使因怀疑而追查,也很难弄清该公款已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因为行为人已涂改或者销毁账簿,以假货、次货填补了被自己侵吞的货物等。”有法官甚至坦言:“在司法实务中,挪用的显著特点在于财务账面上是否能够反映出款、物的存在。如果账目能够反映款、物的存在,即是挪用,否则,即为侵占或贪污。”其实,是否存在平账、销毁账簿的情节,也不过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打算归还的一种资料而已。实践中,即便是挪用,行为人也不会束手就擒,在归还之前往往会在账面上进行掩盖。质言之,平账的未必是贪污,不平账的也未必就属于挪用,究竟是贪污还是挪用,应该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应“瞎子摸象”、以偏概全。
张明楷教授举过一个例子:某区政府的一个会计挪用了8000万元的公款去赌博,虽然他挪用了较长时间,但却始终没有平账。最后由于他赌输了还不上钱,就又卷款几十万跑了。负责这个案件的司法人员的意见是,先前用作赌资的8000万元由于没有平账,只能定挪用公款罪,后来卷走几十万的行为才能定贪污罪。张明楷教授指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只是为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举几个例子而已。并不是说,即使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也不能定贪污罪。“显然负责这个案件的司法人员没有很好地归纳案情。公职人员挪用了如此庞大的资金去赌博,而谁都知道赌博有高风险,显然这个会计赌输了是无论如何也还不上的。从这一点上,完全可以认为他对这8000万公款是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例3】被告人周某时任浙江省绍兴市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经理。1996年初,被告人擅自将本公司存放于安徽蚌埠隆华机械厂的属于本单位所有的、1台价值10万元的125T压铸机予以变卖,将变卖款11000及抵冲余款的价值63568.42元的木地板,不上交公司财务,而是挪归自己使用。1999年绍兴市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转制评估时,被告人周某谎称隆华机械厂已倒闭,存放于该公司的压铸机已无法收回,并以年久、无法销售的名义,要求评估小组将该资产核销,后得到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国有资本管理局的同意。据此,公司一、二级财务账作了相应的减值为零的财务处理。但对各分公司的经济责任制考核计算利息时,仍按改制前承接下来的金额结合经营变动状况进行核算。也就是说,在公司的三级财务账目上仍能够反映出上述资产的存在。一审法院以该资产客观上仍在公司三级财务账中挂账,且作为分公司库存商品占用总公司资金而计算利息为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挪用。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人周某积极向主管部门核销该笔资产,主管部门批复核销后即意味着在改制中国有资产的流失,转制前后的公司均不可能再就该笔款物主张所有权,客观上已经使得周某实现了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故该犯罪事实应定性为贪污罪。
笔者认为,二审改判为贪污罪是正确的。该案事实的定性,与公司的三级财务账目上是否有反映没有关系,关键在于,被告人积极地向主管部门核销其所挪用的该笔资产,并且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认可。这一事实充分表明行为人具有变占有为所有的目的,因而成立侵吞型贪污罪。
【判例4】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先后收到罗定市城南经济发展公司、罗定市交通局养征站、罗定市罗城镇细坑居委会、罗定市居民谭某等单位和个人储户存入广海办事处的委托贷款共计人民币75.5万元,全部不入帐,归其个人使用。为掩盖罪行,被告人陈某又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其中的73万元,到案发时止,尚有储户谭某存入的委托贷款2.5万元未归还。由于被告人陈某偷支储户存款,致广海办事处的库存现金与账面不符。被告人陈某为了达到账款相符,隐瞒其侵占公款的罪行,于1995年11月至12月,指使梁甲、梁乙、陈某某三人与广海办事处签订了共计55万元的虚假贷款合同并入帐,从而侵占公款55万元。1994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收到贷款户范某归还广海办事处的贷款10万元后,既不交回单位也没有入帐,私自将10万元投入股市买卖股票,占为己有。综上所述,被告人陈超龙挪用公款73万元,贪污公款67.5万元。将公款用于赌博、经营客车营运、投入股市买卖股票、购买家具以及装修住房等非法、营利、享乐活动花光。破案后,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110200.42元,其余均无法归还。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任中国建设银行罗定市支行广海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和工作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入帐、签订虚假贷款合同等手段,将委托贷款户交来的委托贷款、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及库存现金挪用73万元、侵吞67.5万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陈某挪用公款85.5万元,贪污公款55万元。其中挪用的公款已归还73万元,未归还12.5万元。未归还部分不再以贪污论处,应列为挪用公款数额。因此,贪污公款数额应为55万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银行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签订55万元的假贷款合同以冲减库存现金的行为,实际是其挪用公款行为的一部分。其签订假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年终财务检查时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最终无法使帐面平衡,不能实现侵吞的目的。因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挪用这部分公款的行为为贪污罪,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和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情并不复杂,可一审、二审与复核法院,不仅在定性上存在严重分歧,而且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也是“各说各话”。最高院之所以将全案改判为挪用,主要理由在于,行为人最终未能达到平账的目的,即在账目上仍能够反映出挪用的事实,无法实现侵吞的目的。笔者认为,问题不在于事后掩盖犯罪事实能否实现平账、侵吞的目的,而是在于行为人如何使用公款、挪用时间长短、有无归还公款的财力。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将公款用于赌博、经营客车营运、投入股市买卖股票、购买家具以及装修住房等非法、营利、享乐活动花光。破案后,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110200.42元,其余无法归还”,行为人挪用公款至案发近两年时间内,不是积极还款,而是采取“拆东墙补西墙”、伪造账目等方式拖延犯罪事实的暴露。这充分表明行为人没有归还公款的意思与财力,而且挪用时间长达两年,严重妨碍了单位对于公款的利用,甚至严重影响到了银行的声誉。因而,全案评价为贪污罪比较合适。此外,由于签订金额达55万元的虚假贷款合同入账,只是为了掩盖挪用的事实,并没有因此又从单位挪出55万元归自己使用。故贪污数额应为75.5+10万元,即85.5万元。
以上就是关于非法占有公款情形的前两种,通过上面案例的讲解相信您也对此有了深刻的理解,如果您还有不懂的可以来电咨询深圳刑事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