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前两款的关系,有三种不同的看法。首先,独立理论,即第3款被视为独立于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受前两款所述条件的限制。如果有学者认为“新刑法关于特别防卫权的规定是以犯罪的具体客观条件为前提,而不是以具体的主观心理状态为防卫权的前提。”深圳律师咨询网就来讲一下相关的情况。
第二是放宽,也就是说,第3款被认为是第2款的有条件放宽。如有学者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当防卫的限制条件作有条件的放宽,而不能对正当防卫做任何授权。”第三,建议第3款是对第1款和第2款的进一步指示性阐述。如果有学者认为“第二十条第三款是第一款,第二款的进一步解释和特别说明,是指示性的规定。”
独立说并不需要符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因为,《刑法》第20条第3款明确法律规定企业必须是“采取有效防卫社会行为”,而防卫这一行为的成立中国当然要符合公司成立一个条件,即受第20条第1款、第2款制约。
至于放宽说之“放宽”,显然是指限度上的放宽,即放宽至造成一些不法侵害人死亡仍可成立正当防卫。放宽说的这些问题主要在于:针对存在严重影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暴力活动犯罪可以允许放宽至不法侵害人死亡,让人难以充分理解。
一方面,刑法没有规定程序正当防卫目的是为了在特定情形下授予救济权给公民以及个人,其用意在于使公民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免受不法分子侵害。
如果他们认为应该针对家庭暴力不法侵害,刑法就有意放宽市场条件以暴制暴,任由防卫人肆意侵犯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显然背离立法初衷;另一重要方面,无限防卫权毕竟是针对人的生命权的,即便是针对校园暴力违法犯罪,也并非意味着刑法置生命权这样的最重大法益于不顾,肆意放宽条件纵容防卫人造成很多不法侵害人死亡。
我同意下面的提示。首先,《刑法》第20条第3款作为特别防卫行为的规定,应当受到防卫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的限制,否则,它们在本质上不会被视为防卫行为。第二,即使第3款没有规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并导致非法犯罪者死亡的暴力犯罪的执行也应按照第2款的规定处理。
《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原意是: “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刑法修正案草案的发言中所说,由于自卫超限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过于笼统和武断,出现了许多问题。”。正是因为第2款关于超过必要限度的自卫的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为了不过于笼统和降低实际适用的效力,应当说明这些规定。
第三,我们之所以选择对谋杀、杀人、抢劫、强奸和绑架等暴力犯罪作出特别规定,是因为这些类型的犯罪对社会危害很大,需要给予一切必要的防卫。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受传统“人命关天”观念的影响,人们对是否可以实施致命防卫存在一定的顾虑,这显然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因此,引入指示性规定既可以减轻公众的关切,又可以防止司法人员任意定罪。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为第二款的特别提醒,有两层意思。第一,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时,不应以行为人的死亡为唯一评价依据,而必须以第二款规定的正当防卫限度为依据,判断行为人的死亡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这样,如何理解第3款中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就显得非常重要,因为这是认定不法侵害人死亡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重要依据。
第二,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重大损害”也可以指不法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第三款有特殊规定,需要排除。这意味着,不法侵害是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殴打、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以外的犯罪,防卫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也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暴力”是直接对人身安全实施进行物理力的行为,对于涉及“暴力”暴力犯罪的特殊防卫权问题,学术界研究不多。
深圳律师咨询网发现,从理论上讲,对暴力有两种不同的解释: 一种是对谋杀、强奸、抢劫、绑架等不同犯罪中的暴力及其程度进行个别和片面的解释; 另一种是对暴力及其程度进行一般和宏观的解释,但没有提出相应的依据和标准,容易导致认识上的普遍性和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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