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中华民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经过50多年的实践,由于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程序简单等特点,这一制度很容易为婚姻当事人所接受。随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接受协议离婚和非诉讼程序。深圳离婚律师就来告诉您一下有关的情况。
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的法律体现,或者说是理解登记离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诉前离婚协议,即在离婚协商过程中,男女双方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在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全部或部分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但因种种原因,一方或双方反悔,未能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正式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诉诸人民法院寻求终审判决。
对这类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存在不同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上争议很大。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同一个案件有不同的判决。对于每一方来说,离婚案件都是他们人生中的大事,甚至关系到他们的生死存亡。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应该正视这个问题。
在没有我们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正式登记备案前提下,应允许学生双方可以具有反悔的权利,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该类案件,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影响法律约束力,无论是离婚本身,还是主要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因为作为中华人民法院数据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提供依据。
同时,我国仍应进一步建立完善离婚登记系统相关政策制度,以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作为教学经验学习交流,降低律师办理相关研究案件的诉讼风险,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采用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居住权来解决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住房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物权法的原始草案提出了居留权的概念,即居留权所有人有权拥有和使用他人拥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居住权这个概念在发展我国经济最早是由江平教授于2001年5月提出的,其考虑的首要工作出发点即是离婚妇女的居住环境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下发的《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草案)》物权编第18章规定了居住权,随后在《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认为关于企业适用法律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中规定要求离婚一方我们可以提高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对生活学习困难者进行有效帮助。
当然,不同意的学者也不在少数。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夫妻关系恶化到这种程度,与其给予居住权,不如给予物质补偿”,居住权的适用空间很小,没有必要单独设立物权类型。
鉴于居留权适用范围狭窄,目前正在全国人大五常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删除了居留权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关问题可以通过婚姻法和合同法来解决。居住权制度对于完善离婚后赡养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离婚后居住权的立法思路上,我国应拓宽视野,采用国外较为成熟的居住权规定,对居住权的概念、设立、期限、撤销和消灭等作出具体规定。例如:
1、离婚后,前配偶任何一方有权继续在原婚姻住所居住,即使该住所在婚前为其中一方所有或在婚后经协议获得;
2、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可进行协商制度确定企业一方的居住权,即确定自己婚姻住所归一方独享的,享有婚姻住所居住权的他方配偶之间可以通过书面声明形式没有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
3、如果离婚后确立了居留权,则应向登记机关登记居留权,并考虑采取推迟和限制向业主出售的政策,然后考虑分期付款的原则。
4、法院认为可以依职权进行裁定确认或终止原配偶一方自离婚生效时起对婚姻生活住所的居住权。
5、居留权的期限从离婚时开始,到持有人再婚或死亡时结束。
深圳离婚律师的观点是,诉前离婚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实质为单一地涉及社会身份之间关系的协议,仅为离婚意向,国家发展应从确保离婚时双方信息真实意愿、减少冲动离婚、保护教育子女共同利益等角度分析出发,对夫妻双方合作协议离婚问题进行一个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