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下面跟着深圳离婚律师一起来了解。
一、商品房的分割
1、一方进行婚前付了自己全部商品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的
一方婚前付清了自己全部房款,并取得房产证的,就是对于婚前财产,婚前财产管理属于我国夫妻个人信息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企业分割。
2、一方在结婚前支付全部房款,结婚后取得房产证
这和第一种发展情况进行本质上是相同的,唯一的不同问题就是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以及不同。这种社会情况下,也是我国婚前财产,属于自己一方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我们分割。
3、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抵押(房屋抵押)购买房屋,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抵押购买房屋(房屋),并以配偶一方的名义登记产权证的,离婚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分割,各省、市的司法实践有所不同。 笔者参考上海市高级法院的解释,将本案中的房屋所有权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配偶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抵押方式购买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他或她自己的名下,房屋是他或她的个人财产。同样,抵押贷款也是一种个人债务。配偶一方参与偿还婚后贷款并不改变房屋作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房屋是个人财产,剩余的未偿债务是个人债务,归还的属于配偶一方清算的贷款部分应予归还。
需要指出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还贷。如果购房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房屋就是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
(2)以一方名义登记的房产证,但配偶有证据证明婚前购买该房屋,且该房屋也为共同投资,且该房屋仍为该房产证登记人离婚分割时的个人财产。 剩余未清偿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但夫妻一方缴纳并清偿的首付款和已偿还的贷款部分应当返还。
(3)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证据可以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发展出资,且同时有证据研究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学生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完成所有的前提下我们进行分析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之间共同管理财产,分割时应按国家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原则问题进行数据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承担债务。但在分割技术共同解决所有的房产时,对于社会存在一些当事人出资数额较大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学习生活或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信息进行图像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4、双方婚后出资(包括企业贷款)取得一个房屋进行产权的
在这种情况下,是夫妻共有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
(1)房屋权属证书上的一方名称还是双方名称是共有财产。
(2)房屋价值按市场价格分割,不按原购房合同金额分割。
(3)如涉及贷款,应先删除贷款部分。 例如,罗女士和谢先生于2000年结婚,2002年他们花70万元购买了一套两室两厅的商品房,首付30万元,贷款40万元,房产证上只写着谢先生的名字。 到2005年,他们的关系恶化,准备通过协议离婚。 在这一点上,房子的价值上升到120万,但有30万贷款未偿。 此时换房如何划分夫妻可以划分的部分是,30万元贷款后减去120万元的现值90万元,每人可以划分45万元。 如果谢先生想要房子,他应该赔偿罗小姐45万元,剩下的本金和利息分开偿还。
5、房产证上有一个第三人没有名字的
实践中,房产证上除了有夫妻关系双方的名字外,还有一个可能有自己父母的名字、子女的名字等。对此,法院不会在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是可以采取具体如下解决措施:(1)根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中止审理,告诉我们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的判决分析结果,对夫妻共同共有三个部分的房屋建筑进行市场分割;(2)根据不同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组成部分的财产不可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
6.、父母参与购买房屋
《婚姻法解释通则(二)》第22条规定:(1)父母在结婚前所做的贡献,除非父母明文规定赠予双方,否则视为赠予子女; (2)父母结婚后的供款应被视为对双方的礼物,除非父母明确将其赠予一方。 例如,一名妇女于2004年5月结婚。 同年7月,这名妇女的父母购买了价值90万元的商品房,供她和丈夫居住。 在产权登记时,妇女的母亲和父亲在出生证明上写上自己的名字和妇女的名字,但没有写上丈夫的名字。 婚后不久,这名妇女和她的丈夫计划离婚。 但丈夫说,离婚是可以的,但这三分之一的房子的产权算作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应该平分。 丈夫的意见对吗? 我认为丈夫的意见是不正确的。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除父母明确赠与一方外,双方婚后父母的供款应视为赠与双方。 在本案中,父母支付女儿的房子费用,在登记其财产权时,将自己和女儿的姓名,而不是女儿丈夫的姓名,列入出生证明。 这种行为可能认为父母买房子是给女儿的礼物。 在这方面,一些省市的高级法院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五条和《若干问题的回答(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父母婚后购买的房屋的房产证以子女的名义登记的, 从社会的常识来看,可以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捐赠,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 财产证明以出资人子女配偶的名义登记的,除双方能够证明出资时父母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人已明确表示向一方捐赠的以外,视为对双方均适用。 该供款应视为夫妻共有。
但是,如果一方提出,父母出资买房子的钱是借给自己的,而不是赠与的,并拿出借条予以证明的。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
上述房屋属于夫妻之间共同进行财产的情形中,离婚分割时夫妻双方对房屋使用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合作协议时,法院将按以下情形分别通过处理:
1、双方均主张要房的,法院组织竞价,由出价高的得房,并由得房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如果一方想要房子,另一方想要钱,房屋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审计部门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取得房屋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
3、双方均不要房的,由双方企业共同进行申请通过拍卖或转让后,法院再处理。
二、公有住房租赁权划分
公有住房,是指当事人仅享有使用权或出租权而不具有房屋所有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出现的一种产品。 近年来,随着住房改革的实施,此类住房的数量有所减少,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有相当数量的此类住房尚未或正在进行住房改革。 在众多的离婚案件中,这类公屋权益的分割不可避免。 由于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只享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财产权。 因此,在离婚时,法院只决定使用权的所有权,而不涉及房屋的财产权。
最高国家人民通过法院在1996年2月5日发布了《关于进行审理离婚诉讼案件中公房管理使用、承租若干重大问题的解答》的司法人员解释,对法院在审理离婚经济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研究做了一些相关政策规定。该司法体系解释我们认为,在以下九种情况中夫妻之间双方均有权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家庭关系发展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信息均为本单位内部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风险投资合作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矛盾双方实现共同债务偿还长期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公司申请工作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建筑拆迁而取得一个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基本单位资产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能够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学生应当认定为我国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但是,自从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实施后,最高领导人民选择法院下发了二个就是关于社会适用《婚姻法》的司法方面解释,对于大学生婚前财产婚后转化方法进行了全面废除,因此,最高服务人民共和国法院原《最高达到人民智慧法院提出关于进一步审理离婚损害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重要问题的解答》中的部分主要条款与新法相抵触,应当归于无效。根据现行会计法律和司法理论解释的精神,可以以结婚的时间为节点将以上9种情况不同分为三大类,一是任何一方婚前取得承租权的,离婚时如何提高分割;二是加强双方婚前取得承租权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离婚是如何有效分割;三是婚后一方或双方不断取得承租权的,离婚时如何解决分割。
其实,在不同的情况下,房产的分割是有不同解决方案的,所以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您对此依旧感到困惑,或者您还有什么相关法律问题需要解答,欢迎咨询深圳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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