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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或仲裁或诉讼”的,如何确定该条款的效力

时间:2021-07-27 14:06 点击: 关键词:购买合同,签署地,民事诉讼法,还款承诺书,管辖地

  案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深圳某铜业与某金得公司在深圳签订编号为Cu2012-bj03的《阴极铜买卖合同》,约定某金得公司向深圳某铜业购买阴极铜。双方就货物的数量、价格及具体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深圳某铜业向某金得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某金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0月30日,深圳某铜业与某金得公司经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0日,某金得公司欠深圳某铜业货款156,937,561.72元,不含违约金、利息、罚息等。双方据此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秦某真与深圳某铜业另签订两份《抵押合同》,以名下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深圳某铜业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深圳某铜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金得公司偿还欠款,、秦某真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受理后,某金得公司与、秦某真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某金得公司认为,按照其与深圳某铜业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关于执行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昆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约定,双方纠纷应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深圳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和秦某真认为:其与深圳某铜业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未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秦某真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高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高院审理。
 

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或仲裁或诉讼”的,如何确定该条款的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深圳某铜业基于其与某金得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而发生的请求某金得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由、秦某真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卖合同纠纷。《阴极铜买卖合同》的签订地为深圳省深圳,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解决”。深圳某铜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双方合同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且该协议管辖的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故深圳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某金得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因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为深圳某铜业与某金得公司之间的阴极铜买卖合同关系,深圳高院根据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审理本案亦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秦某真的管辖异议亦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某金得公司和、秦某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秦某真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深圳某铜业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未签订买卖合同。深圳某铜业与某金得公司之间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管辖,系约定管辖不明,应属无效条款,本案应按法定管辖处理。二上诉人均居住在深圳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深圳高院管辖,深圳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深圳高院(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高院审理。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选择性的争议解决方式,系“或裁或诉”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符合现代民事纠纷合意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因此,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和认定深圳某铜业与某金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被上诉人深圳某铜业未提交答辩状。
 

  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及担保纠纷,其中主合同为深圳某铜业与某金得公司之间的《阴极铜买卖合同》,从合同为深圳某铜业与、秦某真之间的担保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根据深圳某铜业与某金得公司之间的《阴极铜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其次,深圳某铜业与某金得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选择性的争议解决方式,系“或裁或诉”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符合现代民事纠纷合意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因此,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约定仲裁的部分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认定。本案主合同签订地为深圳省深圳,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此外,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5亿元,且原审被告某金得公司、、秦某真住所地均不在深圳省行政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达到深圳高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标准。综上,深圳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秦某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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