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隐含两种责任。一是清算义务人在法人有终止事由时,应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二是清算义务人不履行、完全履行或者疏忽履行清算义务,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深圳企业法律顾问告诉您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清算责任是法律所赋予的对个人或组织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原主办单位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缓慢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一、清算责任的法律性质——债权侵权责任
目前,学术界对清算责任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债权侵害说和公司人格否认说。笔者认为第一种理论更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交融的新产物,已被纳入侵权保护体系。《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括债权。
其次,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主要基于消极行为,包括不履行、延迟履行或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侵害说在这里有更大的适用空间;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仅为公司股东,但清算义务人的主体不限于股东,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其他特别法都有规定。
例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前,其主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有义务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因此,从适用空间和制度解释来看,将清算责任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债权侵权责任更为合理。
二、清算义务人的过错进行判定——重大技术过失
债权损害应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过错的判断不仅应包括故意过错,还应包括重大过错,即严重违反一般注意义务。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上,第三人对债权消灭或难以实现的结果故意采取追求或放任的态度时,主观恶性更强,严重过失时主观恶性较弱,不希望债权消灭或难以实现。
因此,第三者的过失致死构成申索侵权责任的过失元素的条件相对较为宽松。正如冯巴尔斯所说,如果演员在交易中不合理地忽视了应有的注意。
未能采取任何人在特定情况下都会采取的措施反映了严重的不赞成(漠不关心),即未能考虑极其简单和直接的问题、特别的错误、未能发挥一个普通人通常会发挥的注意力,以及以道德上应受谴责的方式明显和实质性地偏离有效性标准,构成重大疏忽。
当法律规定了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时,第三人应当明确自己的义务,并依法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重大过失,清算义务人未严格履行清算责任的,构成重大过失。同时需要强调的是,重大过失要件的证明关键在于注意义务的判断。第三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需要与案件相关专业领域一般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紧密结合,债权人不应承担过高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债权人已初步证明原主办单位在严格履行清算责任前同意撤销该机构登记,即应认定债权人已完成举证责任。清算义务人不能证明自己严格履行了清算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方式——非实际连带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工伤职工对继承人享有合法债权,事业单位原举办者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知悉其法定义务,应当通过督促成立清算组、全面清理单位财产和债权债务、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等方式知悉合法债权。其拖延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即同意该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深圳企业法律顾问认为,重整单位丧失清偿能力和继承人不积极清偿相应债务是阻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直接原因,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是导致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间接原因。两者都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